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柄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柄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即受刑人蔡柄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柄昆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於107 年12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8 年1 月2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5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為實體審理後,認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於107 年12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8 年1 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本案受刑人所犯上揭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於107 年12月27日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