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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鏡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峻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897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峻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峻楷經由黃崇睿之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前某日,參與黃崇睿、真實年籍均不詳、暱稱「辣比小心」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未滿18歲)等人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人數不詳,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接受黃崇睿之指示,前往拿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持被害人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給渠等等工作。詎林峻楷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27日12時56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予蔡德水聯繫,佯稱檢察官,向蔡德水訛稱其因涉嫌詐欺、槍枝、毒品等案件未到案說明,需交出名下帳戶監管云云,使蔡德水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0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臺南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外之資源回收桶內。再由林峻楷依黃崇睿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前往上開地點,拿取蔡德水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得手後,復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地區農會聯合辦事處,持蔡德水上開提款卡接續5次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及提領金額,以此不正方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自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抽取1萬元為報酬後,於同日15時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將其餘9萬元及上揭提款卡交給黃崇睿。

二、案經蔡德水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5-8頁、本院訴字卷第62頁),並有蔡德水持有之臺南地區農會存摺暨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1份、林俊楷ATM提領畫面擷取照片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犯案過程沿線監視器調閱擷取畫面20張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6-27反面、33、21-23、30-31、34-44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部分,與黃崇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並無證據認定上開黃崇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年紀,難認渠等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又被告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係於告訴人將財物置放並離開後,再由其前往領取後持告訴人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適用。

㈣被告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詐取告訴人蔡德水提款卡、密碼,並數次於密接時間、地點內,持用告訴人蔡德水臺南地區農會之提款卡,先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罪。

㈤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即對告訴人蔡德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指被告於108年9月27日使用告訴人蔡德水提款卡提領款項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應係檢察官漏引法條,仍屬本件起訴範圍(已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方式及分工、告訴人蔡德水因此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蔡德水,然亦自陳目前沒有工作、經濟能力不足以賠償及告訴人蔡德水請求賠償40萬元、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取得告訴人蔡德水上開臺南地區農會提款卡1張,因已交付予黃崇睿收受,即非屬於被告,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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