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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卓穎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永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第72號、第7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共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13日釋放出所。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9月初至93年1月9日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甲○○所犯竊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102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

二、甲○○復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2月18日9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年月19日9 時2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旁公園(斯時其與呂高銘正在該處準備施用毒品)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共計淨重0.152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而經查獲。

㈡於107年1月1日3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南市歸仁區忠孝南路上某廟宇附近空地,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7年1月1日19時45分許,因警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三段485號4樓執行毒品查緝之清樓專案時,甲○○向警自首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而查獲。

㈢於107年2月5日某時,在前揭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調查另案毒品案件,於107 年2月7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請甲○○至警局接受採尿,經甲○○同意採尿,其尿液嗣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日、107年2月27日、107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 份在卷可參(參見偵一卷第21頁、警二卷第10頁、警三卷第12頁)。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治戒治之程序」等語,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認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僅就「初犯」及「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即有5年之戒斷期)」二者,始有追訴條件之限制,至其餘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法追訴。從而,倘施用毒品者於初犯經觀察、勒戒等程序完畢後,旋即另行起意,於5 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等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然揆諸前揭立法目的,該施用毒品者既於5 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所犯即無所謂5年戒斷期之存在,要難認係「5年後再犯」,自無再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13日釋放出所。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9月初至93年1月9日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期滿後5 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並經起訴判刑,本次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茲審酌被告其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科處刑責,明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權衡以上各情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4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被告於107 年1月1日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在具有偵查職務之員警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而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決,本次仍然再犯,顯見毒癮非輕、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第一級毒品2包(驗餘淨重共0.15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參見偵一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認不諱,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物既已扣案,得逕以原物沒收,無庸追徵其價額,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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