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蔡宜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超級麻將刮刮樂彩券壹本(伍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其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趁侯富順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好運輪盤刮刮樂彩券20張及超級麻將刮刮樂彩券1本【50張, 每張新臺幣(下同)500元,價值共計2萬5千元】,並將之 放入隨身之包包內,因侯富順察覺好運輪盤刮刮樂彩券之數量有異,蔡宜龍遂自隨身包包內取出好運輪盤刮刮樂彩券20張並交還侯富順,惟仍竊得超級麻將刮刮樂彩券1本,並隨 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及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宜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上開彩券,雖好運輪盤刮刮樂彩券終未得手,惟被告係趁選購刮刮樂彩券時加以竊取放入隨身包包內,顯係基於竊取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店家,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一竊盜既遂罪。 三、被告曾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前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改正其竊盜惡習,且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屢屢再犯竊取彩券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53號、107年度簡字第4560號、108年度簡字第593號、108年度簡字第394號、108年度簡 字第258號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 行,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係國小畢業、罹患頰黏膜惡性腫瘤第二期術後及牙關緊閉等疾病、已婚、育有一名成年女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超級麻將刮刮樂彩券1本(50張),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63號被 告 蔡宜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龍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8號、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97年度審訴字第4637號、9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97年度易字第1200號、98年度易字第1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 月、8月(共2罪)、3月(共3罪)、5月、4月、4月(共6罪)、7 月、3月、4月(共8罪)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同院以99 年度審聲字第42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復於108年6月5日19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址設台南市○區○○路○段00號之「順富彩券行」,向負責人侯富順表示要購買刮刮樂彩券及兌獎,侯富順即拿出整本刮刮樂彩券供其挑選,其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侯富順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超級麻將刮刮樂彩券1本(50張,每張新台幣(下同)500元,價值共計2萬5千元),並將之放入隨身之包包內,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侯富順發覺有異,清點刮刮樂彩券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富順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宜龍於警詢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有在上開彩券│ │ │述 │行竊取彩券 1 本,辯稱: │ │ │ │伊只是忘了付錢而已云云。│ ├──┼───────────┼────────────┤ │2 │證人即告訴人侯富順於警│I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證明被告駕駛至犯罪現場之│ │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及租│自小客車係其所租用之事實│ │ │車契約 │。 │ ├──┼───────────┼────────────┤ │4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證明被告有至上開彩券行竊│ │ │面翻拍照片 │取彩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蔡宜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謝 秀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