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8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福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福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24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陳泰同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綠金檳榔攤」,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綠金檳榔攤之鐵皮牆壁後,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離去。
二、案經陳泰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王福安、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並逗留於綠金檳榔攤附近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加重竊盜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本來要開車去新營看工作,半路身體不舒服才繞回來,我回來就走走停停,我因為人不舒服,有去檳榔攤附近上廁所2、3次,我還有沿著中央分隔島撿回收,我車子本來停在路邊,怕車子在路邊被撞到,所以倒車入庫去上廁所,幾分鐘後就走了云云。
(一)綠金檳榔攤之營業時間係自6時30分起至22時30分止,陳泰同於108年1月23日22時30分離開綠金檳榔攤,且於翌日(24日)6時30分許前往綠金檳榔攤準備營業時,發現綠金檳榔攤之鐵皮牆壁遭人破壞,並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失竊等情,業據證人陳泰同於警詢及偵查均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向其父親王忠雄借用上開自小客貨車,且於108年1月23日22時37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停放於綠金檳榔攤附近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00路旁,直至24日0時13分許仍停放於此地。被告於24日2時48分以檳榔攤旁撿取之棍子將安吉路一段000號之監視器角度撥弄往上,且於24日2時49分手持棍子徒步行走於安吉路之馬路上,隨後走向綠金檳榔攤,並於24日2時50分自綠金檳榔攤旁走出,手拿物品穿越安吉路到上開自小客貨車。被告於24日2時56分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至綠金檳榔攤旁,其後於24日3時13分駕車離去後,又於24日3時15分駕車至綠金檳榔攤旁,被告隨即徒步走入綠金檳榔攤旁,復於24日3時31分將上開自小客貨車倒車進入綠金檳榔攤旁,最後於24日3時33分許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忠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則陳泰同於23日22時30分離開綠金檳榔攤時,綠金檳榔攤尚無異樣,被告其後於23日22時37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至綠金檳榔攤附近,其後即有如前所述之行止,直至24日3時33分許始駕車離去,而陳泰同於24日6時30分許至綠金檳榔攤即發現鐵皮牆壁遭破壞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失竊乙情,顯見被告確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至綠金檳榔攤,且以不詳工具破壞綠金檳榔攤之鐵皮牆壁後,多次進入綠金檳榔攤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此地逗留時間長達6小時,且有如前所述多次駕車及來回行走之情形,被告若確因身體不舒服而有如廁需求,依常情於此段期間可前往有提供廁所之便利商店等處所,何須在此停留長達6小時之久,顯有違常情,又觀以被告前開行為舉止,其撥弄監視器之行為,亦與一般犯罪者為避免遭監視器攝入以躲避檢警查緝之行為模式相符,且被告原本空手走入綠金檳榔攤旁,其後自綠金檳榔攤旁走出時即手持物品,復又倒車進入綠金檳榔攤旁,益徵被告應係自綠金檳榔攤竊取如附表所示部分財物後,再以倒車入庫方式,將如附表所示其餘財物搬入上開自小客貨車內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併科罰金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破壞剪1把,惟被告否認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破壞剪1把破壞綠金檳榔攤之鐵皮牆壁,是僅足認定被告係以不詳工具破壞之。又被告所持不詳工具,既可破壞堅硬之鐵皮牆壁,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而上開之罪接續執行,甫於106年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有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改正其惡習,且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係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打石工作、未婚之智識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財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否認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所使用之不詳工具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 │編號│ 品名 │ ├──┼───────────────────────┤ │ 1 │零錢盒內之現金共計700元 │ ├──┼───────────────────────┤ │ 2 │置物盒內之現金共計7,000元 │ ├──┼───────────────────────┤ │ 3 │冰箱內之飲料及酒類(價值共約3,000元) │ ├──┼───────────────────────┤ │ 4 │未開封之酒類4箱及飲料4箱(價值共約8,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