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志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前因強盜、搶奪、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以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執行完畢,其中前案所犯之強盜、搶奪案件,與本次所犯之罪均屬相同性質之罪(財產犯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二行為均係見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並未上鎖,竟逕自進入車內竊取財物,其行為可見被告漠視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及管理權限,法紀觀念薄弱,其行為殊不足取。本院衡及被告身心狀況、目的、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被竊取之財物部分已尋獲返還被害人,以及被告與被害人間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孳息。另修正後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犯此二件竊盜案,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之財物外,被告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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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簡字第793號案之犯罪所得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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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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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竊取被害人陳OO所有之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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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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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
│ │汽車駕照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若有不同貨幣則特別標示 │
│ │》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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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薪水袋1個(內有現金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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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動電源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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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水晶項鍊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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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手鍊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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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華南銀行存摺1本(摺頁內夾有現金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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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印章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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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紅包袋1個(內有日幣5,000元及泰幣若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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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竊取被害人李OO所有之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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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鑰匙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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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太陽眼鏡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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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金1千餘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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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4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35號
被 告 朱志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宗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以 99 年度訴字第 178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 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1 月確定。上
開案件與其另犯強盜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3 年
度上訴字第 916 號、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343 號
)之殘刑 1 年 2 月 21 日,及其另犯肇事逃逸案件(臺南
地院 98 年度訴字第 82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226 號、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432
號)所處之有期徒刑 1 年、毒品案件(臺南地院 98 年度
易字第 120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
第 9 號)所處之有期徒刑 5 月、毒品案件(臺南地院 100
年度簡字第 777 號)所處之有期徒刑 6 月、 6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 9 月)(以上 3 案件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 2 年 1 月)等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 103 年 8 月
25 日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 107 年 6 月 13 日 9 時 53 分,在臺南市○○區○○
○街 00 巷 0 號,徒手竊取陳○○置放在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背包 1 個得逞,該背包內有手機 1
支、錢包 1 個(內有身分證 1 張、健保卡 1 張、華南銀行
提款卡 1 張、汽車駕照 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若有不
同貨幣則特別標示》 1 千 4 百元)、薪水袋 1 個(內有現
金 2 萬元)、行動電源、水晶項鍊及手鍊、華南銀行存摺
1 本(摺頁內夾有現金 1 千元)、印章 1 個、紅包袋 1
個(內有日幣 5 千元及泰幣若干)。嗣因陳○○發現失竊
,報警查悉上情。
㈡於 107 年 7 月 7 日 6 時 48 分,在同市○區○○路 0
段 00 號前,趁李○○進入超商送貨之際,徒手竊取李至庭
置放在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駕駛座上之背包 1
個(內有駕照 2 張、行照 1 張、信用卡 2 張、識別證 3
張、遙控器 2 個、鑰匙、太陽眼鏡、現金 1 千餘元)得逞
。嗣因李○○發現失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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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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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朱志宗於警詢及│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
│ │偵訊中之供述 │ 竊取告訴人陳OO之背包,嗣將其中│
│ │ │ 現金2千元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 │
│ │ │ 丟棄在大水溝內。⑵被告於犯罪事│
│ │ │ 實一、㈡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李│
│ │ │ OO之背包,嗣將其中現金5百花用 │
│ │ │ 完畢,其餘物品則予丟棄。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OO於│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監視錄影光碟1片 │ │
│ │、翻拍照片及蒐證照│ │
│ │片數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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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告訴人李OO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 │警詢中之證述、贓物│ │
│ │認領保管單2份、監 │ │
│ │視錄影光碟1片、翻 │ │
│ │拍照片及蒐證照片數│ │
│ │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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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
得,除證據欄編號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2 紙所載之物品已發
還告訴人李○○外,其餘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