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加憲
- 選任辯護人
- 黃冠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加憲販賣第一級毒品,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陳加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740號、10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4月6日假釋,於105年8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00000序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謝筑貞、阮武宗聯繫後,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嗣經警依法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苟無利可圖,一般販賣毒品者,當無甘冒重刑風險,以平價或低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販賣予謝筑貞、阮武宗之毒品,其有從中抽取一些供己施用(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謝筑貞、阮武宗於偵查中所證一致(卷宗編號詳如附表二,卷3第48-52頁),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即附表一所示計5次交易,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開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數罪為施用毒品犯行,本案則為販賣毒品,前者僅戕害自身,後者則危害他人,對法益之侵害固屬有別,惟兩者均屬毒品犯罪,被告經前案執行後,應深知毒品危害之嚴重性,竟未能體悟自身已為毒癮所害,反進而為本案犯行,擴散毒害,足見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加重其刑。
(三)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乃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而被告販賣對象僅2人,次數計5次,各次交易金額為700元至2000元不等,乃屬零星交易,不具規模,所獲利益亦僅係從中抽取些微毒品施用,依其犯罪情節,若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外,其餘應加後減之。
(四)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固表示其毒品來源為林進財,惟警方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即已查知林進財涉嫌販賣毒品,非因被告供述始查獲林進財,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檢察官函覆在卷(院卷第89、95頁),故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牟自身施用毒品之利益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造成毒品氾濫,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擔成本,危害不輕,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且交易對象僅2人,擴散毒害之情形非鉅,及所販數量及所得利益不高,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為本件販毒行為時用以聯繫交易對象之用,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各次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6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證據 │ ├──┼───┼─────┼──────┼─────┼──────────┼────────┤ │1 │謝筑貞│107年5月26│臺南市新化區│2000元 │陳加憲先在謝筑貞住處│①證人謝筑貞於警│ │ │ │日21時許 │中興路595巷 │ │門口前之鞋子內,收取│ 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41號(謝筑貞│ │謝筑貞預先置放在鞋內│ 述(卷1第84-86│ │ │ │ │住處)前 │ │之購毒價金2000元後,│ 頁,卷2第116-1│ │ │ │ │ │ │再於同日21時許,將海│ 17頁,卷3第48-│ │ │ │ │ │ │洛因1小包置放在謝筑 │ 52頁) │ │ │ │ │ │ │貞住處門口之鞋內,嗣│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 │經謝筑貞自行自鞋內取│ 卷1第90-93、96│ │ │ │ │ │ │回海洛因以完成交易 │ 、97-98頁) │ ├──┤ ├─────┼──────┼─────┼──────────┤③通訊監察書(卷│ │2 │ │107年7月3 │臺南市永康區│2000元 │陳加憲向謝筑貞收取現│ 1第24-36頁) │ │ │ │日20時許 │崑山科技大學│ │金2000元後,交付海洛│④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附近之85度C │ │因1小包予謝筑貞 │ 紀錄表(卷1第 │ │ │ │ │咖啡店旁 │ │ │ 88-89頁) │ ├──┤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3 │ │107年8月18│臺南市永康區│700元 │陳加憲向謝筑貞收取現│ (卷1第99頁) │ │ │ │日8時許 │中華路榮民醫│ │金700元後,交付摻有 │ │ │ │ │ │院門口外 │ │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 │ │ │ │ │ │ │1支予謝筑貞 │ │ ├──┼───┼─────┼──────┼─────┼──────────┼────────┤ │4 │阮武宗│107年7月5 │臺南市仁德區│1000元 │陳加憲先前往阮武宗住│①證人阮武宗於警│ │ │ │日20時許 │(起訴書誤載│ │處向阮武宗收取購毒價│ 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為永康區)太│ │金1000元後,阮武宗再│ 述(卷1第58-59│ │ │ │ │興路97號(陳│ │於同日20時許,前往陳│ 頁,卷2第202-2│ │ │ │ │加憲住處) │ │加憲住處向陳加憲取得│ 03頁,卷3第45-│ │ │ │ │ │ │摻有海洛因溶液之注射│ 48、52頁) │ │ │ │ │ │ │針筒1支,且旋即在陳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 │ │ │加憲住處廁所內注射施│ 卷1第67-68頁)│ │ │ │ │ │ │用而完成交易 │③通訊監察書(卷│ ├──┤ ├─────┼──────┼─────┼──────────┤ 1第24-36頁) │ │5 │ │107年7月6 │臺南市仁德區│1000元 │陳加憲向阮武宗收取現│④指認犯罪嫌疑人│ │ │ │日20時許 │中清一街34號│ │金1000元後,交付海洛│ 紀錄表(卷1第 │ │ │ │ │(阮武宗住處│ │因1小包予阮武宗 │ 65-66頁) │ │ │ │ │)附近巷口 │ │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卷1第69頁) │ └──┴───┴─────┴──────┴─────┴──────────┴────────┘ 附表二:卷宗編號對照 【卷1】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80111795號 【卷2】107年度他字第2629號 【卷3】108年度偵字第5034號 【卷4】108年度查扣字第218號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