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3號
108年度訴字第1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維倫
- 選任辯護人
-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五、一六四五二號),及追加起訴(一
○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一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維倫犯如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胡維倫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人牟利。
二、嗣經檢警對劉東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胡維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錫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上午7 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07 室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及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始悉上情。胡維倫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胡維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錫槐犯行部分,與本案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坦承不諱(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5 證據欄所示),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5 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5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甚而費事包裝交寄之理,且依被告於本院供承:其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 元海洛因約可獲利約100 、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假釋時,其中1 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其刑期與尚在執行中之他罪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不同,應分別觀察,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被告前因㈠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㈡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09 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5 千元及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宣告緩刑5 年確定(緩刑宣告嗣經撤銷),復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8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再因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㈤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㈣、㈤案件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8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嗣上開㈡、甲、㈠、㈢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滿日期為108 年8月13日,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所犯之上開數罪,於論斷累犯時,既應各別計算其執行完畢日期,而依上開執行指揮書之記載,㈡案刑期之起迄日期係自105 年7 月16日起至107 年5 月15日止,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日期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㈡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稱本案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向劉俊福購買,員警始知有劉俊福販毒情事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①第2-11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張智翔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37 、139 頁)附卷可按,該案並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9 年2 月6 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90058368號移送書(見本院卷㈠第145-147 頁)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固屬非是,然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較輕微,足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尚有父母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及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分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4 及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㈠第227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5 「交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被告所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編號: ┌────┬───────────────────────────────┐ │編 號 │卷 宗 別│ ├────┼───────────────────────────────┤ │警卷①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474230號警卷 │ ├────┼───────────────────────────────┤ │警卷②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424078號警卷 │ ├────┼───────────────────────────────┤ │警卷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080492719號警卷 │ ├────┼───────────────────────────────┤ │偵卷⑴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55號偵卷 │ ├────┼───────────────────────────────┤ │偵卷⑵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70號偵卷 │ ├────┼───────────────────────────────┤ │偵卷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45號偵卷 │ ├────┼───────────────────────────────┤ │本院卷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03號卷 │ ├────┼───────────────────────────────┤ │本院卷㈡│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69號卷 │ └────┴───────────────────────────────┘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販賣對│交易方式及金額 │證 據│ │ ├──────┤象 │ │ │ │ │地 點│ │ │ │ ├──┼──────┼───┼────────┼───────────────┤ │ 1 │108 年4 月20│劉東原│劉東原以其持用門│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①第2-11頁│ │ │日晚上7 時41│ │號0000000000號行│ )、偵查(見偵卷⑴第33-37 頁│ │ │分許 │ │動電話與胡維倫持│ )、本院(見本院卷㈠第102-10│ │ │ │ │用門號0000000000│ 4、205、223-227頁)之自白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證人劉東原於警詢(見警卷①第│ │ ├──────┤ │,胡維倫於左列時│ 12-19 頁)、偵查(見偵卷⑴第│ │ │臺南市永康區│ │間、地點販賣交付│ 41-46頁)之證述 │ │ │大橋三街57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劉東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19弄88號前 │ │1 包予劉東原牟利│ (見警卷①第26-28頁) │ │ │ │ │,並收取價金2,00│4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之星資│ │ │ │ │0 元。 │ 料查詢(見本院卷㈠第79頁)、│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 │ │ │ │ │ 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㈠第77頁)│ │ │ │ │ │5被告與劉東原以左列行動電話聯│ │ │ │ │ │ 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①第30頁│ │ │ │ │ │ )及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215 號│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卷①第33-35 │ │ │ │ │ │ 頁) │ │ │ │ │ │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出具劉東原之│ │ │ │ │ │ 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結│ │ │ │ │ │ 果報告(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及│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案送驗尿液及年│ │ │ │ │ │ 籍對照表(見警卷②第53頁) │ │ │ │ │ │7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2 │108 年4 月22│劉東原│劉東原以其持用門│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①第2-11頁│ │ │日晚上9 時35│ │號0000000000號行│ )、偵查(見偵卷⑴第33-37 頁│ │ │分許 │ │動電話與胡維倫持│ )、本院(見本院卷㈠第102-10│ │ │ │ │用門號0000000000│ 4、205、223-227頁)之自白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證人劉東原於警詢(見警卷①第│ │ ├──────┤ │,胡維倫於左列時│ 12-19 頁)、偵查(見偵卷⑴第│ │ │臺南市永康區│ │間、地點販賣交付│ 41-46頁)之證述 │ │ │大橋三街57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劉東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19弄88號前 │ │1 包予劉東原牟利│ (見警卷①第26-28頁) │ │ │ │ │,並收取價金1,50│4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之星資│ │ │ │ │0 元。 │ 料查詢(見本院卷㈠第79頁)、│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 │ │ │ │ │ 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㈠第77頁)│ │ │ │ │ │5被告與劉東原以左列行動電話聯│ │ │ │ │ │ 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①第30頁│ │ │ │ │ │ )及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215 號│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卷①第33-35 │ │ │ │ │ │ 頁) │ │ │ │ │ │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出具劉東原之│ │ │ │ │ │ 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結│ │ │ │ │ │ 果報告(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及│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案送驗尿液及年│ │ │ │ │ │ 籍對照表(見警卷②第53頁) │ │ │ │ │ │7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3 │108 年4 月27│劉東原│劉東原以其持用門│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①第2-11頁│ │ │日晚上10時42│ │號0000000000號行│ )、偵查(見偵卷⑴第33-37 頁│ │ │分許 │ │動電話與胡維倫持│ )、本院(見本院卷㈠第102-10│ │ │ │ │用門號0000000000│ 4、205、223-227頁)之自白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證人劉東原於警詢(見警卷①第│ │ ├──────┤ │,胡維倫於左列時│ 12-19 頁)、偵查(見偵卷⑴第│ │ │臺南市永康區│ │間、地點販賣交付│ 41-46頁)之證述 │ │ │大橋三街57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劉東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19弄88號前 │ │1 包予劉東原牟利│ (見警卷①第26-28頁) │ │ │ │ │,並收取價金1,00│4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之星資│ │ │ │ │0 元。 │ 料查詢(見本院卷㈠第79頁)、│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 │ │ │ │ │ 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㈠第77頁)│ │ │ │ │ │5被告與劉東原以左列行動電話聯│ │ │ │ │ │ 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①第30頁│ │ │ │ │ │ )及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215 號│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卷①第33-35 │ │ │ │ │ │ 頁) │ │ │ │ │ │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出具劉東原之│ │ │ │ │ │ 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結│ │ │ │ │ │ 果報告(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及│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案送驗尿液及年│ │ │ │ │ │ 籍對照表(見警卷②第53頁) │ │ │ │ │ │7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4 │108 年5 月 7│劉東原│劉東原以其持用門│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①第2-11頁│ │ │日晚上11時14│ │號0000000000號行│ )、偵查(見偵卷⑴第33-37 頁│ │ │分許 │ │動電話與胡維倫持│ )、本院(見本院卷㈠第102-10│ │ │ │ │用門號0000000000│ 4、205、223-227頁)之自白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證人劉東原於警詢(見警卷①第│ │ ├──────┤ │,胡維倫於左列時│ 12-19 頁)、偵查(見偵卷⑴第│ │ │臺南市中西區│ │間、地點販賣交付│ 41-46頁)之證述 │ │ │民權路2 段1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劉東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8 號前 │ │1 包予劉東原牟利│ (見警卷①第26-28頁) │ │ │ │ │,並收取價金1,50│4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之星資│ │ │ │ │0 元。 │ 料查詢(見本院卷㈠第79頁)、│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 │ │ │ │ │ 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㈠第77頁)│ │ │ │ │ │5被告與劉東原以左列行動電話聯│ │ │ │ │ │ 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①第32頁│ │ │ │ │ │ )及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310 號│ │ │ │ │ │ 通訊監察書(見警卷①第36-38 │ │ │ │ │ │ 頁) │ │ │ │ │ │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出具劉東原之│ │ │ │ │ │ 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結│ │ │ │ │ │ 果報告(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及│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案送驗尿液及年│ │ │ │ │ │ 籍對照表(見警卷②第53頁) │ │ │ │ │ │7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5 │108 年6 月18│黃錫槐│黃錫槐以其持用門│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③第2-10頁│ │ │日晚上9 時許│ │號0000000000號行│ )、偵查(見偵卷⑵第41-45 、│ │ │ │ │動電話與胡維倫持│ 163-165 頁)、本院(見本院卷│ │ ├──────┤ │用門號0000000000│ ㈡第84-85 、117 、138-139 頁│ │ │臺南市永康區│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之自白 │ │ │富強路1 段10│ │,胡維倫於左列時│2證人黃錫槐於警詢(見警卷③第│ │ │8 號全聯福利│ │間、地點販賣交付│ 18-28 頁)、偵查(見偵卷⑶第│ │ │中心前停車場│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5-39頁)之證述 │ │ │ │ │1 包予黃錫槐牟利│3黃錫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並收取價金1 萬│ (見警卷③第29-32頁) │ │ │ │ │7,500 元。 │4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資料│ │ │ │ │ │ 查詢(見本院卷㈡第69頁)、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 │ │ │ │ │ 詢(見本院卷㈡第67頁) │ │ │ │ │ │5被告與黃錫槐以左列行動電話聯│ │ │ │ │ │ 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⑵第135 │ │ │ │ │ │ -141頁)及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 │ │ │ │ │ 第583 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 │ │ │ │ │ ㈡第61-65 頁) │ │ │ │ │ │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出具劉東原之│ │ │ │ │ │ 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結│ │ │ │ │ │ 果報告(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及│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違反│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尿液送驗對│ │ │ │ │ │ 照表(見本院卷㈡第57頁) │ │ │ │ │ │7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態樣│罪 名 、 主 刑 及 沒 收 │ ├──┼────┼──────────────────────────────┤ │1 │犯罪事實│胡維倫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OPPO牌│ │ │一附表一│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 │編號1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胡維倫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OPPO牌│ │ │一附表一│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 │編號2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胡維倫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OPPO牌│ │ │一附表一│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 │編號3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胡維倫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OPPO牌│ │ │一附表一│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 │編號4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胡維倫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 │一附表一│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沒收;未扣案之│ │ │編號5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