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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高如宜鄭燕璘卓穎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宸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7772號、第21017號、第2101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宸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玖點壹伍玖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林宸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IPHONE手機壹支(序號:三五六五○○○○○○○○○○○號,另含○○○○○○○○○○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宸宇前因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復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宸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108年6月8日下午1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君婷。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崑山中學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與黃郁婷(另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9時前某時,由林宸宇與黃郁婷聯繫後,2 人合意共同出資15,000元(黃郁婷出資10000 元,林宸宇出資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由黃郁婷聯繫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9.159公克)後,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弄0號找林宸宇,並將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交付予林宸宇,自斯時起2人非法共同持有之。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宸宇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

㈠被告林宸宇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君婷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宸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君婷於偵查中證述於上揭時地向被告林宸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明確,並有被告林宸宇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證人林君婷購毒事宜之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參見警一卷第73頁至第80頁)。依此,堪認被告林宸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前開購毒者與與被告均無深切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予購毒者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林宸宇上開犯行既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外觀上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雖無從知悉實際獲利,然其既與購毒者林君婷無特殊親密或親屬情誼,倘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是足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綜此,被告林宸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可堪認定。

㈡被告林宸宇在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林宸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且被告林宸宇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1月6日檢驗結果報告1 份附卷(參見警二卷第45頁)。從而,被告林宸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黃郁婷共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共同持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共犯黃郁婷於偵查中供述取得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相符。參以扣案毒品4 包經鑑定結果,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2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偵一卷第337頁)。從而,被告林宸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林宸宇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宸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宸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㈠)、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㈡)、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㈢)。被告林宸宇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宸宇與共犯黃郁婷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二、

㈠被告林宸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前述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林宸宇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本件被告所犯3 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宸宇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合於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67 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宸宇曾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為「王思淵」(綽號煙仔、淵仔),並指認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相關購買毒品對話資訊,進而查獲王思淵涉嫌於108 年10月3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宸宇等情,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本院屬實,有該大隊109年2月12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90044196號函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02月11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9005724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2頁)。是被告林宸宇向王思淵購買並於108年10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已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等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另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或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販賣對象為第三人,即令該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之供述始經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查(或調查)而查獲,仍均不符上開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7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宸宇係於108 年6月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君婷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林宸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早於其於108年10月3日向上手王思淵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兩者並無關連性。另被告林宸宇與共犯黃郁婷係在108 年10月16日購買第二級毒品後,進而非法持有之,此與被告林宸宇於108年10月3日向上手王思淵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無關連性,故被告林宸宇於本案中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君婷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林宸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且可能引發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影響,且其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林宸宇犯罪後,均已坦承全數犯行,顯見非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林宸宇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 人、毒品數額、所得金額等情狀,另斟酌其施用毒品及意欲施用而持有毒品等行為,係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兼衡被告林宸宇之品行、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刑責,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宸宇以1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君婷,且林君婷業已交付購毒價款等情,業經證人林君婷於偵查中陳明(參見偵一卷第311 頁)。依此,被告林宸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1萬2千元,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毒品4包(驗餘淨重共9.159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另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宸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絡證人林君婷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宸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0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電子磅秤1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林宸宇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0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另予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