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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鄭銘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振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王振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振益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122巷口時,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小隊長蕭志寶、警員賴國柱、鄭信仁在該處進行巡邏勤務,發現王振益行跡可疑,乃趨前要求王振益接受攔檢,王振益因擔心無駕駛執照騎車、施用毒品等情為警查獲,竟基於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接受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攔檢並迴轉駛離現場,小隊長蕭志寶、警員賴國柱、鄭信仁見狀旋駕駛警車追趕、鳴放警笛,並示意王振益停車受檢,王振益仍不服取締,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西港區、七股區、臺17線道逃逸,且不斷闖越紅燈、逆向高速行駛,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王振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約15至20公里後,於臺南市七股區溪南里溪南42之1號前,為警攔獲,王振益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抵抗員警盤查,並將油門加速衝撞前方之警員賴國柱,幸警員賴國柱及時躲避而未受有傷害。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振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小隊長蕭志寶、警員賴國柱、鄭信仁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錄影光碟。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無照駕駛,為逃避警察人員的查緝,竟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恣意逃竄,為警攔停後,罔顧警察人員執行公務背後所代表的公權力以及警察人員的人身安全,為抵抗警察攔查而衝撞攔查員警,藐視警察所代表的公權力,其行為甚為不當,為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人力派遣公司之派遣員、未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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