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茂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5082 、19301 、19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茂勝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茂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復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轉讓禁藥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轉讓禁藥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於民國107年8月22日11時,持搜索票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之居所扣得其所持用之三星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茂勝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亦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茂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附表編號6之部分,亦坦承販售毒品所得之新臺幣(下同)500元,以購毒者李松財交付之中古電風扇2台,折價500元交易之等語。核與證人許德賢、吳冠霖、邱志堅、李松財、陳玉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526、527、683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831、1054、1291號通訊監察書(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刑搜字第27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15082號偵卷第409至418頁、第435至438頁、第449至451頁、第457至458頁、第217至223頁、第231頁、第283至284頁、第31至37頁)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7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編號4、6、8至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轉讓禁藥不可分割罪質之一部,自不另論罪。此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茂勝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三級毒品分別在淨重10公克及20公克以上之規定,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之適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減
1.累犯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8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之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再犯本案,顯然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要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除法定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始終自白犯行,然該罪因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竟不思戒慎行事,上開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滋生其他犯罪可能,惟念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之獲利情形,暨其自述國中畢業;目前擔任看護;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至3萬元;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3.查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4、6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亦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2、7所示轉讓禁藥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附表編號4、6、8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三星牌手機及不明門號SIM卡1張,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院卷第117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轉│ 時 間 │ 地 點 │ 金 額 │ 方 式 │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讓)對象│ │ │ │ │ │ ├──┼────┼──────┼──────┼────┼──────────────┼──────────────┤ │1 │許德賢 │107 年 5 月 │林茂勝位在臺│無償 │許德賢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林茂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 │ │26 日 12 時 │南市將軍區長│ │號行動電話與林茂勝所持用0903│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 │ │17 分許 │沙里長沙 24 │ │58849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自行│徒刑柒月。 │ │ │ │ │號之居所 │ │前往左列地點,由林茂勝無償將│扣案SIM 卡壹只(門號00000000│ │ │ │ │ │ │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93)沒收之;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 │ │ │許德賢施用。 │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明廠牌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吳冠霖 │107 年 6 月 │同上 │無償 │吳冠霖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林茂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 │ │13 日 20 時 │ │ │號行動電話與林茂勝所持用0903│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 │ │55 分許 │ │ │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自 │徒刑柒月。 │ │ │ │ │ │ │行前往左列地點,由林茂勝無償│扣案SIM 卡壹只(門號00000000│ │ │ │ │ │ │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93)沒收之;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 │ │ │予許吳冠霖施用。 │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明廠牌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吳冠霖 │107 年 7 月 │同上 │無償 │吳冠霖自行前往左列地點,由林│林茂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 │ │12 日中午某 │ │ │茂勝無償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 │ │時許 │ │ │他命交付予許吳冠霖施用。 │徒刑柒月。 │ ├──┼────┼──────┼──────┼────┼──────────────┼──────────────┤ │4 │邱志堅 │107 年 5 月 │臺南市佳里區│1000元 │邱志堅以佳里奇美醫院之06-672│林茂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17 日 16 時 │佳里興 606 │ │60449 、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許 │號之佳里奇美│ │與林茂勝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醫院急診室外│ │動電話聯絡,向林茂勝購買第二│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林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勝前往左列地點將不詳數量之甲│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不明廠牌行│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邱志堅,邱志│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堅支付左列款項後完成交易。 │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邱志堅 │107 年 8 月 │林茂勝位在臺│無償 │邱志堅與林茂勝共同前往海邊撿│林茂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 │ │14 日 21 時 │南市將軍區長│ │蚵畢後返回林茂勝之居所,由林│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 │ │許 │沙里長沙 24 │ │茂勝將裝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徒刑柒月。 │ │ │ │ │號之居所 │ │玻璃球交付予邱志堅自行燒烤施│ │ │ │ │ │ │ │用。 │ │ ├──┼────┼──────┼──────┼────┼──────────────┼──────────────┤ │6 │李松財 │107 年 6 月 │林茂勝位在臺│500元 │李松財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林茂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20 日 21 時 │南市將軍區長│ │號行動電話與林茂勝所持用0903│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55 分許 │沙里長沙 24 │ │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林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號之居所 │ │茂勝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命,由李松財自行前往左列地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後,林茂勝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追徵其價額;扣案SIM 卡壹只(│ │ │ │ │ │ │非他命交付予李松財,並由李松│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 │ │ │ │ │ │財交付中古電風扇2 台(價值50│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使用 │ │ │ │ │ │ │0 元)抵償購毒款項。 │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李松財 │107 年 6 月 │同上 │無償 │李松財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林茂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 │ │23 日 14 時 │ │ │號行動電話與林茂勝所持用0903│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 │ │45 分許 │ │ │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 │徒刑柒月。 │ │ │ │ │ │ │李松財前往左列地點,林茂勝提│扣案SIM 卡壹只(門號00000000│ │ │ │ │ │ │供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93)沒收之;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 │ │ │松財施用。 │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明廠牌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8 │李松財 │107 年 6 月 │同上 │500元 │李松財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林茂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27 日 18 時 │ │ │號行動電話與林茂勝所持用0903│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6 分許 │ │ │588493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林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勝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由李松財自行前往左列地點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林茂勝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追徵其價額;扣案SIM 卡壹只(│ │ │ │ │ │ │他命交付予李松財,李松財當場│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 │ │ │ │ │ │支付購毒款項後完成交易。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使用 │ │ │ │ │ │ │ │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9 │李松財 │107 年 7 月 │同上 │500元 │同上 │林茂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6 日 20 時許│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SIM 卡壹只(│ │ │ │ │ │ │ │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 │ │ │ │ │ │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使用 │ │ │ │ │ │ │ │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陳玉芳 │107 年 7 月 │臺南市白河區│3000元 │陳玉芳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林茂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9 日 20 時分│大排竹 118 │ │號行動電話與林茂勝所持用0903│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許 │號 │ │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林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茂勝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命,由林茂勝前往左列地點後將│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玉│追徵其價額;扣案SIM 卡壹只(│ │ │ │ │ │ │芳,陳玉芳當場支付購毒款項後│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 │ │ │ │ │ │完成交易。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使用 │ │ │ │ │ │ │ │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陳玉芳 │107 年 8 月 │同上 │3000元 │同上 │林茂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20 日 21 時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許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SIM 卡壹只(│ │ │ │ │ │ │ │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 │ │ │ │ │ │ │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使用 │ │ │ │ │ │ │ │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