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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弘能陳郁婷梁淑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中義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某時許,開啟少年陳○昌(業經少年法院裁定)前於同年月8 日晚上11時許交付放置於甲○○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廂內之黑色背包,而知悉其內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後,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將前開槍枝、子彈藏放在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廂內而寄藏之。嗣因員警於107 年4 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之上班地點執行搜索,在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廂內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扣案槍彈之原持有人少年陳○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3~87頁),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 ~9 頁)、執行搜索扣押蒐證照片7 張(見警卷第14~17頁)附卷可查。本件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 日刑鑑字第1070034308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29~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係指為他人保管之意,而槍砲、彈藥、刀械之持有與寄藏,均屬即成犯,並為行為之繼續。寄藏,一經受託持有該物,行為即為既遂,且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既論寄藏,即不再論以持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意旨認僅成立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槍枝、子彈罪,尚有誤會。又「持有」與「寄藏」雖行為態樣不同,但既併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罪,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為同條項之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嫌,俾利其行使防禦權。

㈡被告係同時取得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所犯上開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以各別犯意,行為互殊,分別觸犯持有手槍、子彈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亦有誤會。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寄藏槍彈之犯行自白,並供述來源係少年陳○昌所寄放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7~18、45~47頁),而查獲時既在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他人持有,依其犯罪行為,當只有來源而無去向,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並供述槍彈全部來源為少年陳○昌,因而查獲少年陳○昌,此有107 年度偵字第7072號少年陳○昌於107 年7 月10日調查筆錄及本院107 年度少護字第331 號少年陳○昌保護事件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83頁、95~96頁)。故其所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規定: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見院卷第68頁)。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而刑之量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亦不得遽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已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之),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如上所述,而其所犯之罪有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之高度危險性,且知悉少年陳○昌所寄放之物為本案之槍彈後,並無何不得已之情狀,竟仍予以寄藏、持有將近3 個月(自107 年1 月13日起至107 年4 月3 日止),且該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仍放置於被告所管領可隨時移動、並可隨時取用之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廂內,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認為所宣告之刑猶嫌過重之情狀,是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非法寄藏、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潛在威脅,殊不可取,惟被告本案所持有槍、彈之數量非鉅,時間為近3 個月,惟未持該槍枝、子彈犯罪,尚未造成重大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9 歲女兒、於環保局工作、月收入3 ~4 萬元、目前與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之理由: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院認被告所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數量1 支、子彈8 顆,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於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寄藏、持有期間將近3 個月(自107 年1 月13日起至107 年4 月3 日止),存有僥倖心態,因經警察持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之際,始知無法再為隱藏而提出本案槍彈,就卷內事證觀之,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因此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試射3 顆後剩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試射所餘之物,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梁淑美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