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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卓穎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哲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針筒(含針頭)拾參支、電子磅秤壹個、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拾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5月,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7 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9日凌晨3 時許,在其停放在臺南市○○區○○里○道○○○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許,因警執行巡邏勤務,在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農場高鐵橋下土地公廟前,見乙○○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乙○○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員警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行交付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含針頭)13支、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1個等物,並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而為自首。嗣經警為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長榮大學108年6月5日檢驗分析報告(參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61頁)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治戒治之程序」等語,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認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僅就「初犯」及「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即有5年之戒斷期)」二者,始有追訴條件之限制,至其餘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法追訴。從而,倘施用毒品者於初犯經觀察、勒戒等程序完畢後,旋即另行起意,於5 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等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然揆諸前揭立法目的,該施用毒品者既於5 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所犯即無所謂5年戒斷期之存在,要難認係「5年後再犯」,自無再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8 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3月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5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0月14日因前開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期滿後5 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並經起訴判刑,本次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 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茲審酌被告其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科處刑責,明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權衡以上各情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具有偵查職務之員警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而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決,本次仍然再犯,顯見毒癮非輕、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針筒(含針頭)13支、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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