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09年度訴字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欽宗
- 被告
- 曹鼎輝
- 選任辯護人
- 王韻茹律師
- 被告
- 程民翔
仇方軍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第98號)後,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6111號、第15367號、第16456號、 第16457號、第18326號、第1865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第111號、108年度偵字第15300號、第1962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108年度偵字第18971、15049號、108年度偵字第19631號、109年度偵字第1423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8651號、108年度偵字第15300號、第1962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0 號、108年度偵字第19631、108年度偵字第20528號、109年度偵字第2896號、109年度偵字第13614號、109年度偵字第13780號、109年度偵字第1444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欽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五至十九、二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五至十九、二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曹鼎輝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四、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四、二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七、二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七、二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仇方軍犯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十四、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十四、二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郭欽宗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曹鼎輝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壹仟元;仇方軍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丙○○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欽宗、曹鼎輝、丙○○、仇方軍於民國108年7月至8月間,先後加入簡銘奕(另行審結)、少年李○丞、何○勳及綽號「五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組成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仇方軍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於其加入前揭犯罪組織後,復招募少年巴○康、劉○廷加入前開犯罪組織。郭欽宗、曹鼎輝、丙○○、仇方軍等人與簡銘奕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郭欽宗、丙○○負責領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曹鼎輝、仇方軍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曹鼎輝並負責指揮、分派巴○康等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仇方軍則另負責分配酬勞給巴○康、劉○廷二人(郭欽宗、曹鼎輝、丙○○、仇方軍參與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渠等之分工,均詳見附表)。渠等取得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復交予簡銘奕或李○丞繳交予綽號「五毛」等詐騙集團組織上游,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欽宗、曹鼎輝、丙○○、仇方軍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丞、林○安、唐○遠、李○諺、巴○康、劉○廷、何○勳、宋○絮及證人即被害人洪福樵、余吳翠雲、林秋英、蔡祺裕、許國珍、陳毓美、林哲維、郭碧玲、戴美玉、蔡金姑、許玉琴、姜禮柯、潘瑞惠、羅士凱、劉碧鳳、林梅珠、江舟致、乙○○、張雅淳、劉仁彰、李鈺嵐、曾正美、徐珮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曹鼎輝、郭欽宗、丙○○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二第247頁),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洪福樵、余吳翠雲、林秋英、蔡祺裕、許國珍、陳毓美、林哲維、郭碧玲、戴美玉、蔡金姑、許玉琴、姜禮柯、潘瑞惠、羅士凱、劉碧鳳、林梅珠、江舟致、乙○○、張雅淳、劉仁彰、李鈺嵐、曾正美、徐珮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參見警8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警9卷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4頁至第145頁、警3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警10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21頁至第23頁、警5卷第21頁至第22頁、警8卷第15頁至第17頁、警6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18卷第327頁至第330頁、警13卷第125至第126頁背面、第131頁至第132頁、偵17卷第425頁至第428頁、警14卷第41頁至第42頁、警4-1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君帳戶個資檢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惠君108年7月19日至108年7月24日交易明細、大里區農會108年7月23日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檢警調單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五股區農會108年7月23日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惠君108年4月29日至108年7月29日交易明細、108年7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詹政軒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詹政軒107年12月1日至108年7月28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8年7月23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侯旻玟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2046號函檢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侯旻玟開戶資料與108年4月29日至108年7月29日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08年7月25日詐欺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提領時、地紀錄一覽表、少年李○諺提領詐騙帳戶內款項之紀錄、許國珍以許德賢名義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至侯旻玟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之匯款單1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侑詮帳戶個資檢視、郵局帳號000000000戶名林侑詮108年1月1日至108年8月11日交易清單、108年8月5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陳毓美與自稱其表弟陳旻珓之詐騙集團成員手機對話截圖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蒐證照片、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侑詮帳戶個資檢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侑詮108年7月29日至108年8月5日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泓均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泓均108年1月1日至108年8月11日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碧玲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戴美玉108年6月21日至108年8月13日交易清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宜恩帳戶個資檢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宜恩108年1月1日至108年8月12日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金姑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蔡金姑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4張、被害人許玉琴、姜禮柯、劉碧鳳及提領時地一覽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8月12日-13日照片資料、臺南市○○○○○○000○0○00○○○○區○○路0○0號(中華郵政臺南成功郵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成功路2號、6號郵局人行道監視器翻拍照片、詐欺車手提領款項嫌疑人照片2張、鐵道飯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循線調閱行車辨識系統車號000-0000號、MLX-2658號重機車翻拍照片、中華郵政新店水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凱羚108年1月1日至108年8月12日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匯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蔡凱羚帳戶個資檢視、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影本、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玉琴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8日儲字第108019869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士凱帳戶基本資料暨108年8月5日至108年8月2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士凱108年1月1日至108年8月13日交易明細暨姜禮柯之存摺內頁影本及108年8月12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報案三聯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羅士凱帳戶個資檢視、108年8月12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姜禮柯與自稱友人廖松林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中華郵政大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信友108年1月1日至108年8月18日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信友帳戶個資檢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潘佩鈴帳戶個資檢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潘佩鈴108年8月21日至8月23日交易明細、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郭欽宗於108年8月22日進入超商提領詐欺金額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宋○絮於108年8月22日進入超商提領詐欺金額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108年8月23日0時6分34秒-0時11分40秒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安南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108年10月1日108彰化字第52909號函檢送本分行客戶蔡耕杰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108年07月0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少年巴○康涉詐欺車手案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少年巴○康涉詐欺案ATM提款機擷取影像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羅士凱將其2本帳戶與提款卡以超商代號Z00000000000交寄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曹鼎輝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之路線圖、108年8月10日統一超商豐盛門市、東豐路與勝利路口、東豐路與北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2141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羅士凱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虎尾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柏辰108年7月1日至108年10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客戶基本資料、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劉仁彰與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聯繫紀錄與LINE對話截圖8張、臺灣銀行北投分行108年10月18日北投營密字第10800036761號函檢附戶名林柏辰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自108年7月1日至108年10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戶名蔡耕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李鈺嵐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帳號000000000000號108年8月13日臺外幣交易明細、李鈺嵐將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8月12日15時18分交寄至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東森門市進度查詢翻拍照片暨詐欺車手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至該門市領取該帳戶及金融卡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8月12日15時15分45秒至15時17分15秒犯嫌謝秉洋領取被害人李鈺嵐所寄之包裹(存摺、提款卡)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5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板分行108年9月5日北富銀新板字第1080000005號函檢附存戶李鈺嵐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108年8月5日至108年8月20日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曾正美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匯款傳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8年9月18日南政字第1080001553號函檢附本轄成功路郵局案關監視錄影光碟1片、108年8月13日臺南成功路郵局巴○康提款影像ATM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108年8月13日車手持陳信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於108年8月13日分別於13時49分57秒、13時51分05秒、13時52分18秒在臺南成功路郵局(台南市○區○○路0○0號)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陳信友遭詐欺案現場刑案蒐證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大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信友存摺封面暨寄交包裹與操作寄交包裹列印之資料各件附卷可稽(參見警9卷第162頁、第163頁、第164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偵21卷第83頁、警9卷第167頁、第168頁、第171頁、第172頁、第173頁、第174頁、第175頁、第176頁、第177頁、偵21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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訊據被告仇方軍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帶少年巴○康至鐵道飯店,並曾領取內含被害人陳信友、李鈺嵐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詐欺取財、招募、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其不知曹鼎輝等人在鐵道飯店從事詐騙行為,其帶少年巴○康等人至鐵道飯店時,少年巴○康身體不適,故在該處休息,嗣後少年巴○康自行與被告曹鼎輝等人商量討論,其並不知情;且未介紹少年巴○康等人從事詐騙行為,亦未發放薪水給巴○康等人;其領取被害人陳信友、李鈺嵐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時,不知其內為人頭帳戶資料,其並無與被告曹鼎輝等人具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云云。經查:
㈠:
1.訊據證人少年巴○康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到底何時加入詐欺集團的?)答:108年8月12日仇方軍打電話問簡銘奕,問他說可不可帶我去詐欺,簡銘奕說可以,然後仇方軍才帶我去找鐵道飯店去找曹鼎輝。」(參見偵18卷第373頁);復於本院少年法庭時供稱:「(問:是誰找你加入詐欺集團?)答:仇方軍。」、「(問:是仇方軍介紹你認識曹鼎輝?)答:是。」(參見偵24卷第5頁);證人少年劉○廷於偵查中證稱:「仇方軍問巴○康要不要工作,巴○康又跑來問我要不要工作,我們二人就一起進去,仇方軍介紹我們進去的,仇方軍跟我們說就是要做領錢的工作。」、「我是在108年8月12日加入的。8月12日的前幾天巴○康去找仇方軍就帶我一起去。108年8月12日當天是巴○康告訴仇方軍說我住在那裡,前一天晚上我跟巴○康借住一個姐姐家,仇方軍直接到這個姐姐家對面的全聯接我跟巴○康,仇方軍是騎機車載我和巴○康,先去找曹鼎輝和何○勳,他們要跟我們講說等一下要做什麼,說等一下如果曹鼎輝拿卡片叫我們去領錢我們就去領,曹鼎輝叫我先上網附近有沒有郵局或7—11,查完以後我們就到鐵道飯店去,到了以後就等曹鼎輝拿卡片給我們,因為曹鼎輝要等操作電腦的看看卡片裡面有沒有錢。」(參見偵7卷第249頁至第2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偵訊有提到『仇方軍跟我們說就是要做領錢的工作。』,仇方軍是否曾跟你們說,你們要做的是領錢的工作?)答:有」、「(問:仇方軍是在什麼時候說的?)答:在第一天,去住屋的時候。」、「(問:就是你剛剛說到鐵道飯店前你們先到一個地方,那時候仇方軍就在了?)答:對。」、「(問:當時仇方軍怎麼說你的工作内容?)答:那時候就拿手機放一個郵局領錢的影片讓我看。」、「(問:那你要做什麼事情?)答:領錢。」、「(問:仇方軍當時有無說你去領錢要注意什麼?)答:注意有沒有人在觀察。」、「(問:如果覺得有人在觀察,要如何處理?)答:馬上通報上面的人說有人在觀察。」(參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至第157頁)。是依少年巴○康、劉○廷之證述可知,被告仇方軍確有介紹渠等進入被告曹鼎輝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且於介紹時,即已告知少年巴○康、劉○廷所欲從事之事為詐騙集團事務。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曹鼎輝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仇方軍是否知悉他介紹巴○康與劉○廷進入集團就是做車手工作?)答:他知道,因為仇方軍第一次帶巴○康來鐵道飯店時就直接問我說我們什麼時候要去領錢,所以仇方軍知道我們是做領錢的工作。」(參見偵13卷第16頁);復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簡銘奕那時候是有交代說他有一個兄弟是仇方軍,他說會帶車手過來給我,那時候就巴○康、劉○廷過來,第一天的時候。」、「(問:所以當時巴○康、劉○廷是來當車手的?)答:對。」(參見本院卷二第48頁);證人即被告曹鼎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少年李○丞於偵查中結證稱:「七月中快七月底,我跟簡銘奕就在討論要不要拉人進來,簡銘奕就拉仇方軍進來,仇方軍也知道我們在做什麼,仇方軍說他要拉二個小弟進來,問說他的二個小弟要做什麼工作,簡銘奕說就聽簡銘奕還有我的工作指派,七月底時帶著巴○康及劉○廷跟著郭欽宗看郭欽宗怎麼做,八月中才開始叫他們做。」(參見偵14卷第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欽宗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巴○康是仇方軍拉進來的」(參見偵13卷第44頁)等證述,亦可佐證少年巴○康、劉○廷2人之所以參與被告曹鼎輝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確實係因被告仇方軍所介紹,且被告仇方軍介紹渠等進入詐騙集團之際,即已知悉渠等將擔任車手之工作內容。
2.訊據證人巴○康於偵查中證稱:「(問:仇方軍做了那些事?)答:領包裹。仇方軍還會管我們的薪水。」、「(問:仇方軍有何好處?)答:仇方軍會拿到薪水。」、「我總共領了四次,我只拿到二千元,是仇方軍給我的。」、「(問:仇方軍是何角色?)答:領包裹及交水,還有管我和劉○廷二個人,發薪水給我和劉○廷。」、「(問:108年8月12日你和劉○廷一起去領的那次你有無拿到薪水?)答:有。仇方軍發給我和劉○廷一人各一千元。」(參見偵6卷第293頁至第295頁);而證人劉○廷於偵查中證稱:「(問:仇方軍在集團裡面擔任何工作?)答:仇方軍是發薪水給我們。」、「(問:你的酬勞是集團中的何人發給你的?)答:我一次是跟仇方軍拿酬勞,一次是跟何○勳拿的。」(參見偵7卷第250頁至第2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有說你領到1000元,當時巴○康有無一起領薪水?)答:有。」、「(問:你怎麼知道的?)答:巴○康當時在我旁邊。」、「(問:巴○康是跟誰拿到薪水的?)答:仇方軍。」、「(問:你是否有看到仇方軍把薪水交給巴○康?)答:對。」、「(問:仇方軍交給巴○康多少錢?)答:2000元。」、「(問:1000元是你的,1000元是巴○康的?)答:對。」(參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是證人巴○康、劉○廷均證稱被告仇方軍曾發薪水給渠等二人,且互核相符。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曹鼎輝於偵查中證稱:「仇方軍、巴○康及巴○康的朋友(按指劉○廷)的部分比較特別,是我先分給仇方軍他們3人的酬勞,再由仇方軍分給巴○康及巴○康的朋友,仇方軍分多少給它們我就不知道了,因為巴○康是仇方軍的弟弟,我總共給仇方軍一萬多元。」(參見偵13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簡銘奕給我的命令是把錢交給巴○康的哥哥仇方軍去分配。」、「(問:你有跟巴○康、劉○廷說到時候薪水會先交給仇方軍嗎?)答:有,我有跟巴○康講薪水會先給他哥哥仇方軍。」(參見本院卷二第52頁、第59頁)。此與前述證人巴○康、劉○廷之證述亦相符合,是堪認被告仇方軍確曾發放款項給證人巴○康、劉○廷,作為渠等前往領取贓款之報酬。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曹鼎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最後一天巴○康反應他的薪水發出去又被收回來,所以他有去反應這個問題,然後簡銘奕請謝秉洋開車載他過來,然後罵說為何車手的薪水發出去又收回來。」、「(問:巴○康有反應,他是直接反應還是透過誰反應?)答:因為他乾哥好像是仇方軍,就是跟仇方軍反應說薪水被收回來。」(參見本院卷二第49頁);證人李○丞於偵查中證稱:「108年8月13日下午曹鼎輝分薪水好像出了一點問題,巴○康打電話給仇方軍說薪水有問題,仇方軍就打電話給簡銘奕,簡銘奕跟仇方軍的朋友小黑一起來,仇方軍跟著進來,簡銘奕就問為何發薪水會有間題,曹鼎輝說他有少分,之後有補。」(參見偵14卷第33頁);證人巴○康於偵查中證稱:「本來曹鼎輝發給我五千元說我的工作比較危險,丙○○又說曹鼎輝要把我的錢收回去,但我沒有給,我就直接下樓了,我打電話給仇方軍說他們一直要把我的薪水收走,丙○○的薪水也是一樣,還有另外一個車手的薪水也是一樣要被收回去,仇方軍就說他會處理,後來到了晚上八、九點左右簡銘奕跟仇方軍及謝秉洋來曹鼎輝他們那一間房間,也叫我們過去,簡銘奕在現場罵人,他對李○丞及曹鼎輝及郭欽宗講說為什麼薪水沒有發好,發完了又要收走,後來我就沒有還給他們。」(參見偵18卷第374頁)。是觀證人曹鼎輝、李○丞及巴○康此部分所述,少年巴○康於被告曹鼎輝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車手領款業務,當其就薪資問題受有委屈時,即先聯絡被告仇方軍,由被告仇方軍為其出面並聯絡同案被告簡銘奕代為處理,此亦可佐證前述少年巴○康等人證述,渠等報酬係由被告仇方軍負責處理等證詞與事實相符。
3.綜此,堪認被告仇方軍確有介紹少年巴○康、劉○廷進入詐騙集團之行為,且介紹之際,業已知悉少年巴○康、劉○廷將從事領款車手之業務,被告仇方軍甚而負責處理少年巴○康、劉○廷應得之報酬,是被告仇方軍就少年巴○康、劉○廷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1、12、14所示詐騙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從而,被告仇方軍此部分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其自己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事證明確。
㈡
1.被告仇方軍於108年8月12日下午,搭乘另案被告謝秉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常勝門市及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森門市欲領取包裹,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常勝門市時,由被告仇方軍入內領取包裹;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至東森門市時,因被告仇方軍與他人通話中,乃委由另案被告謝秉洋進入超商領取包裹,嗣返回鐵道飯店後,被告仇方軍將包裹交予同案被告曹鼎輝等情,業據被告仇方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46卷第21頁、第25頁、偵34卷第77頁、本院卷第344頁),並經證人謝秉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偵49卷第148頁、偵34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67頁),並有被告仇方軍搭乘另案被告謝秉洋駕駛前開車輛至常勝門市領取包裹之照片8張、另案被告謝秉洋駕車至東森門市領取包裹之照片9張附卷可稽(參見偵46卷第37頁至第41頁、警14卷第58頁至第6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仇方軍於前揭時地搭乘另案被告謝秉洋所駕車輛,至常勝門市後,由被告仇方軍委請謝秉洋代為領取之包裹內容為被害人陳信友因遭被告曹鼎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08年8月10日寄交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提款卡、存摺等物等情,亦經被害人陳信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46卷第91頁至第93頁),並有被害人陳信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繳費發票及明細及被害人陳信友與LINE暱稱「小敏」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截圖、各件存案可考(參見偵46卷第42頁);另被告仇方軍至東森門市領取之包裹內容為被害人李鈺嵐因遭被告曹鼎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08年8月10日寄交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等物一節,亦經證人李鈺嵐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參見偵17卷第425頁至第428頁),並有李鈺嵐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LINE對話截圖、李鈺嵐將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8月12日15時18分交寄至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東森門市進度查詢翻拍照片各件在案可參(參見偵17卷第430頁至第434頁、第43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被告曹鼎輝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陳信友、李鈺嵐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分別用以實施附表編號14、2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
2.被告仇方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其並不知道曹鼎輝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僅係單純受被告曹鼎輝之託,代為領取包裹,並不知包裹內存被害人陳信友、李鈺嵐遭詐騙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惟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曹鼎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領簿子的領薄手基本上都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答:基本上都知道。」、「(問:還是有看過叫這些出去領存摺、提款卡的人,你們會跟他說我在網路上買了什麼東西,你去幫我領包裹?)答:不會這樣跟他講,因為基本上他們都知道裡面是提款卡、簿子。」(參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是被告仇方軍辯稱曹鼎輝委其拿取包裹時,係佯稱該包裹為網購商品,其不知包裹內係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復參以被告仇方軍於108年8月12日業已帶領少年巴○康、劉○廷前往鐵道飯店參與詐騙集團並從事車手領款之業務(詳如前述),是被告仇方軍於同日受指示至東森門市與常勝門市領取被害人李鈺嵐、陳信友寄送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時,當無不知其兩次前往領取之包裹係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被告仇方軍辯稱其不知領取之包裹內為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3.綜此,被告仇方軍於108年8月12日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李鈺嵐、陳信友遭詐騙而寄送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並交由被告曹鼎輝等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編號14、20所示被害人劉碧鳳、曾正美,其與被告曹鼎輝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此二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被告曹鼎輝、丙○○、郭欽宗、仇方軍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又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得之財物,已違一般人開設、使用帳戶之常態,再參以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新聞,時有所聞,迄已成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一部分。被告曹鼎輝、郭欽宗、丙○○、仇方軍等4人,明知其提領款項之帳戶係人頭帳戶,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令其將受騙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曹鼎輝、郭欽宗、丙○○、仇方軍夥同同集團之少年李○丞、巴○康、劉○廷、何○勳等人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共犯簡銘奕轉予集團上游,業已就該詐欺不法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掩飾或隱匿該詐欺不法所得之效果,不能認定被告曹鼎輝、郭欽宗、丙○○、仇方軍所為僅係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第1835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後聯繫車手提領、或聯繫車手直接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其中擔任車手之人,既明知所收取或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交付或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收取或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訛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之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繼由被告曹鼎輝、郭欽宗、丙○○、仇方軍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或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簡銘奕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參與詐騙人員業已超過3人。被告曹鼎輝、郭欽宗、丙○○、仇方軍等人固未與實際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曹鼎輝、郭欽宗、丙○○、仇方軍等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為詐騙被害人取得款項,猶依指示分工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藏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曹鼎輝、郭欽宗、丙○○、仇方軍就本案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確有與同案被告簡銘奕、少年李○丞、巴○康、劉○廷、何○勳等人及同集團撥打電話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部分行為分擔,自應依其等參與本案附表所示各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予以移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罪責。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故核被告曹鼎輝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6)、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9);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7、8、10至14、20);被告郭欽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5、15至19、21);被告仇方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2、14、20);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4)、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7、21)。被告曹鼎輝、郭欽宗、仇方軍、丙○○與共犯綽號「五毛」者、另案被告簡銘奕、少年李○丞、李○諺、巴○康、何○勳、劉○廷等人就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分別詳如附表所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曹鼎輝就附表編號6至14、20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與少年巴○康、劉○廷、李○丞、李○諺等人共同犯罪(各犯行之共犯詳如附表編號6至14、20所示),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郭欽宗、仇方軍、丙○○雖亦與少年巴○康等人共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渠等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詳附表所載犯罪時間),故渠等為前揭犯罪時皆非成年人,自無依前開規定加重之餘地,併此敘明。被告曹鼎輝就附表編號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8、10至11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就附表編號9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9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另本件被告曹鼎輝、仇方軍參與之附表編號12;被告曹鼎輝參與之附表編號13;被告曹鼎輝、仇方軍、丙○○參與之附表編號14;被告曹鼎輝、仇方軍參與之附表編號20等犯行,均係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行詐騙帳戶持有人羅士凱、陳信友、李鈺嵐後,復持以詐騙被害人姜禮柯、潘瑞惠、劉碧鳳、曾正美,使其等匯款至帳戶持有人羅士凱、陳信友、李鈺嵐之帳戶內,並自其內領取詐得之款項。是前開四次詐欺取財犯行中,詐騙集團成員本於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工先後詐騙帳戶持有人與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人,渠等目的係基於共同加重詐欺之單一目的而分工、接續為詐騙行為,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前開四次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屬一行為而詐騙二被害人,且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二罪名(被告丙○○另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當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曹鼎輝部分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追加起訴意旨(108年度偵字第15300號、第1962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本院分案108年度金訴字第274號)認被告曹鼎輝所為附表編號13所為犯行中,詐騙帳戶持有人羅士凱及匯款人潘瑞惠,係屬二犯行,而應論以二罪,容有未洽,併此指正。被告仇方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復行招募少年巴○康、劉○廷,其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並為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其招募後加入少年巴○康、劉○廷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8年8月12日(即附表編號11),依此,被告仇方軍此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為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所吸收,且與其第一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該次洗錢犯行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郭欽宗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15至19、21時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7、2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曹鼎輝所犯前揭10罪;被告郭欽宗所犯前揭11罪;被告丙○○所犯前揭3罪;被告仇方軍所犯前揭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移送併辦暨起訴效力擴張部分:
㈠被告丙○○於108年8月26日下午12時許、108年8月28日上午10時26分、上午10時27分、11時14分,提領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乙○○遭詐騙款項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3,000元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8651號)與原起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第98號)並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㈡被告曹鼎輝帶同另案被告李○諺於108年8月10日17時4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豐盛門市處,領取內有被害人羅士凱遭被告曹鼎輝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至前揭門市之包裹,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該帳戶為工具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姜禮柯,被告曹鼎輝就此部分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5300號、第1962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與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6111號、第15367號、第16456號、第16457號、第18326號、第1865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第111號)並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被告仇方軍帶同另案被告謝秉洋於108年8月12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常勝門市,領取內有被害人陳信友遭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寄至前揭門市之包裹,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該帳戶為工具詐騙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劉碧鳳,被告仇方軍就此部分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3780號)與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6111號、第15367號、第16456號、第16457號、第18326號、第1865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第111號)並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㈣被告曹鼎輝於108年8月12日收受被告仇方軍及另案被告謝秉洋於同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常勝門市處,領取之被害人陳信友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寄交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轉交予附表編號14所示車手領取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劉碧鳳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被告曹鼎輝就此部分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4440號),與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6111號、第15367號、第16456號、第16457號、第18326號、第1865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第111號)並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㈤被告曹鼎輝於108年8月12日指示少年巴○康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36分,以被害人羅士凱因遭詐騙所交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為工具,提領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潘瑞惠遭詐騙之款項共計42,000元,並繳還予被告曹鼎輝後,另交予詐騙集團。被告曹鼎輝就此部分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與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5300號、第1962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並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㈥被告郭欽宗、丙○○所為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除犯追起訴意旨(109年度偵字第1423號,本院分案109年度訴字第287號)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雖未經追起訴意旨論及,然被告郭欽宗、丙○○此部分所犯前揭二罪係屬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郭欽宗、丙○○二人就此部分所犯洗錢罪部分犯行,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移送併辦意旨(109年度偵字第19631號)所指被告曹鼎 輝、丙○○、郭欽宗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等犯行;移送併辦意旨(108年度偵字第20528號、109年度偵字第2896號)所指被告郭欽宗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等犯行;移送併辦意旨(109年度偵字第13614號)所指被告曹鼎輝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等犯行;均與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6111號、第15367號、第16456號、第16457號、第18326號、第1865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第111號)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是前揭移送意旨所指被告曹鼎輝、丙○○、郭欽宗等人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審理如上,併此敘明。
六、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曹鼎輝、郭欽宗、丙○○、仇方軍等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並得以逃逸偵查機關之追緝,渠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曹鼎輝、郭欽宗、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渠等犯罪後非無悔過之意;被告仇方軍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曹鼎輝、郭欽宗、仇方軍、丙○○等人於犯罪集團中之參與程度、分擔之工作,尚無具體事證顯示渠等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當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渠等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強制工作: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參。是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認為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郭欽宗、曹鼎輝均係受詐欺集團指揮行事;被告仇方軍則係受指示領取帳戶包裹,另曾招募2名少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丙○○則為受指示負責領款之車手,渠等均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並非核心決策角色,是渠等就本案之參與情節與首謀、指揮者迥異,且渠等均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復經本院就其本案犯行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責,倘若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再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本院認尚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郭欽宗、曹鼎輝、仇方軍、丙○○等4人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郭欽宗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擔任詐騙集圑成員迄今共獲得多少報酬?)答:應該有5000元。」(參見偵21卷第149頁);被告曹鼎輝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加入該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利多少報酬?)答:我的總獲利大概2萬1000元左右。」(參見警9卷第39頁);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加入該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利多少報酬?)答:我獲利2000元」(參見警9卷第50頁);被告仇方軍雖否認犯罪及獲有犯罪所得,惟訊據被告曹鼎輝於警詢中供稱:其給仇方軍約12,000元,而被告仇方軍需另外分給少年巴○康、劉○廷等語(參見警9卷第38頁背面),並參以前述少年巴○康、劉○廷2人所述,渠等各自仇方軍處獲得1,000元之報酬,故可認被告仇方軍至少獲得10,000元之犯罪所得。綜此,被告郭欽宗、曹鼎輝、丙○○、仇方軍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21,000元、2,000元、10,000元,雖均未扣案,然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
一、按刑事審判採控訴原則,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即須有訴之存在,始有裁判。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文函請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函請法院移送被告併辦部分,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辦理,不能認係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倘經法院審理後認併辦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將之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處理。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其起訴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部分。又起訴部分雖為有罪,而未起訴部分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者,當然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其起訴效力亦不及於未起訴之部分,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略以:被告曹鼎輝、郭欽宗(已另案追加起訴)於108年7月間,參與某詐欺集團,由被告曹鼎輝擔任車手頭、同案被告郭欽宗擔任提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5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許國珍佯稱為許國珍親友,急需錢周轉云云,致被害人許國珍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在臺南市將軍農會鯤鯓分會,以臨櫃方式,將2萬元匯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帳戶),旋由被告曹鼎輝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與同案被告郭欽宗,由同案被告郭欽宗於同日14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裕聖店,持用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詐得之2萬元贓款,並將領得贓款上繳被告曹鼎輝。因認被告曹鼎輝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且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11號、第15367號、第16456號、第16457號、第18326號、第1865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第111號追加起訴案件,具有同一案件關係,聲請併辦審理等語。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前揭追加起訴意旨中,就被害人許國珍部分,僅起訴另案被告簡銘奕、同案被告郭欽宗,並未起訴被告曹鼎輝(參見該案附表編號6共同正犯欄所示),是本件移送併辦意旨自非前開追加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當無從併予審酌。此部分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時間、金額(新台幣)、匯款帳戶 提款日期、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 參與共犯(及其分工) 起訴及併辦案號 主文 1 洪福樵 於108年7月23日10時許接獲自稱其友人吳永富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告知其換了新的手機並因周轉不靈欲向其借款,使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08年7月23日12時9分匯款50000元至戶名張惠君,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 108年7月23日13時03分、同日時04分在台南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永康分行)提領30000元、20000元 陳建勳(綽號五毛、負責機房)、簡銘奕(指揮分派車手)、少年李○丞(與機房聯絡、查詢餘額)、郭欽宗(車手) 108金訴262(編號2) 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9631號簡銘奕、郭欽宗 郭欽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余吳翠雲 於108年7月18日16時35分接獲自稱友人洪佳妏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其手機電話號碼及LINE已更改,之後於108年7月23日10時37自稱友人洪佳妏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來電向其借款,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7月23日13時50分匯款50000元至戶名張惠君,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 108年7月23日13時53分、同日時54分在台南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永康分行)提領30000元、20000元 陳建勳(綽號五毛、負責機房)、簡銘奕(指揮分派車手)、少年李○丞(與機房聯絡、查詢餘額)、郭欽宗(車手) 108金訴262(編號3) 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9631號簡銘奕、郭欽宗 郭欽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秋英 於108年7月23日10時19分許接獲自稱其友人之陳聰賢的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告知其及需用款十二萬元,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7月23日13時14分匯款120000元至戶名張惠君,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 108年7月23日14時02分在台南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永康分行)提領 120000元 陳建勳(綽號五毛、負責機房)、簡銘奕(指揮分派車手)、少年李○丞(與機房聯絡、查詢餘額)、郭欽宗(車手) 108金訴262(編號4) 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9631號簡銘奕、郭欽宗 郭欽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蔡祺裕 於108年7月23日13時許接獲自稱其姪兒鍾協成的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告知其股票投資失利,急需用錢,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7月23日15時02分匯款100000元至戶名詹政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 108年7月23日15時21分、同日時22分在台南市○○區○○路000號1樓(永康大橋郵局)提領60000元、40000元 陳建勳(綽號五毛、負責機房)、簡銘奕(指揮分派車手)、少年李○丞(與機房聯絡、查詢餘額)、郭欽宗(車手) 108金訴262(編號5) 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9631號簡銘奕、郭欽宗 郭欽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許國珍 於108年7月25日在住家接獲自稱其為外甥之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告知其積欠他人貨款,急需用錢,向其借款而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7月25日13時59分匯款20000元至戶名侯旻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108年7月25日14時23分17秒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南裕聖店)提領20000元 陳建勳(綽號五毛、負責機房)、簡銘奕(指揮分派車手)、少年李○丞(與機房聯絡、查詢餘額)、郭欽宗(車手) 108金訴262(編號6) 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896號、108年度偵字第20528號郭欽宗 郭欽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陳毓美 於108年8月4日20時54分許許接獲自稱其堂弟陳旻珓的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告知其更換新手機,再於8月05日 10時53分接獲自稱堂弟的詐欺集團成員請其代轉貨款,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8月5日 11時47分匯款 300000元至戶名林侑詮,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108年8月5日 12時13分在台南市○○區○○○路000號提領60000元 陳建勳(綽號五毛、負責機房)、簡銘奕(指揮分派車手)、少年李○丞(與機房聯絡、查詢餘額)、曹鼎輝(司機及收水)、少年李○諺(車手) 108金訴262(編號7) 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9631號簡銘奕、曹鼎輝 曹鼎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8月5日 12時21分在台南市○○區○○路00號提領60000元 簡銘奕(指揮分派車手)、少年李○丞(與機房聯絡、查詢餘額)、曹鼎輝(司機及收水)、少年李○諺(車手) 108年8月5日 12時29分、同日時30分在台南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 10000元 簡銘奕(指揮分派車手)、少年李○丞(與機房聯絡、查詢餘額)、曹鼎輝(司機及收水)、少年李○諺(車手) 7 林哲維 於108年8月4日11時24分許接獲自稱「吳世興」老師的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之後於8月5日11時30分接獲自稱「吳世興」老師的詐欺集團成員因急需用錢,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8月5日 13時01分匯款15000元至戶名林侑詮,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108年8月5日 13時59分在台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臻鈺門市)提領15000元 陳建勳(綽號五毛、負責機房)、簡銘奕(指揮分派車手)、少年李○丞(與機房聯絡、查詢餘額)、曹鼎輝(司機及收水)、少年李○諺(車手) 108金訴262(編號8) 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9631號簡銘奕、曹鼎輝 曹鼎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郭碧玲 其先生於000年0月0日20時許接獲自稱堂弟杜宏仁的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告知其更換手機門號,再於8月5日11時許接獲自稱堂弟的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急需借款,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8月5日 13時14分匯款100000元至戶名林泓均,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108年8月5日 14時11分在台南市○○區○○路000號(中信永康分行)提領20000元 陳建勳(綽號五毛、負責機房)、簡銘奕(指揮分派車手)、少年李○丞(與機房聯絡、查詢餘額)、曹鼎輝(司機及收水)、少年李○諺(車手) 108金訴262(編號10) 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9631號簡銘奕、曹鼎輝 曹鼎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年8月5日 14時18分在台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華東門市)提領20000元 簡銘奕(指揮分派車手)、少年李○丞(與機房聯絡、查詢餘額)、曹鼎輝(司機及收水)、少年李○諺(車手) 108年8月5日 14時22分、同日時23分、24分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五王門市)提領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簡銘奕(指揮分派車手)、少年李○丞(與機房聯絡、查詢餘額)、曹鼎輝(司機及收水)、少年李○諺(車手) 9 戴美玉 於108年8月5日11時許接獲自稱中華電信的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告知其電話欠費,且其帳戶餘額不足,經詐騙集團將其電話轉接至假冒之檢警單位後,依假冒之檢警單位指示需要監管資金,需將其存款領出,並將右列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假冒檢警單位人員而受騙 108年8月5日 15時許至高雄市岡山區筧橋路與仁義路轉角交付戴美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08年8月5日 18時43分、45分在台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提領40000元、 10000元 陳建勳(綽號五毛、負責機房)、簡銘奕(指揮分派車手)、少年李○丞(與機房聯絡)由曹鼎輝、查詢餘額)、曹鼎輝(司機及收水)、少年李○諺(車手) 108金訴262(編號13) 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9631號簡銘奕、曹鼎輝 曹鼎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蔡金姑 於108年8月6日19時許接獲自稱其同學張淑玲的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告知其投資股票失利,急需用款,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8月7日 13時02分匯款200000元至戶名李宜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108年8月7日 13時12分38秒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提領20000元 陳建勳(綽號五毛、負責機房)、簡銘奕(指揮分派車手)、少年李○丞(與機房聯絡、查詢餘額)、曹鼎輝(司機及收水)、少年李○諺(車手) 108金訴262(編號14) 曹鼎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年8月7日 13時15分58秒、同日時17分10秒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北小北郵局)提領60000元、20000元 簡銘奕(指揮分派車手)、少年李○丞(與機房聯絡、查詢餘額)、曹鼎輝(司機及收水)、少年李○諺(車手) 108年8月7日13時23分16秒、同日時24分6秒在台南市○區○○路00號(全家-臺南北成)提領20000元、10000元 簡銘奕(指揮分派車手)、少年李○丞(與機房聯絡、查詢餘額)、曹鼎輝(司機及收水)、少年李○諺(車手) 108年8月7日 13時50分4秒在台南市○區○○000號(全家-臺南育德店)提領20000元 簡銘奕(指揮分派車手)、少年李○丞(與機房聯絡、查詢餘額)、曹鼎輝(司機及收水)、少年李○諺(車手) 11 許玉琴 於108年8月7日15時55分接獲自稱其大哥「許新居」之詐騙集團告知其新LINE的帳號,之後於108年8月12日9時41分許該自稱大哥的詐欺集團成員請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8月12日10時31分匯款180000元至戶名蔡凱羚,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108年8月12日10時49分21秒、同日時50分33秒、52分24秒在台南市○區○○路0○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陳建勳(綽號五毛、負責機房)、曹鼎輝(指揮分派車手)、少年李○丞(與機房聯絡、查詢餘額)、仇方軍(發車手薪水)、少年巴○康(車手)、少年何○勳(收水) 108金訴262(編號16) 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3614號曹鼎輝 曹鼎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仇方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姜禮柯 羅士凱 於108年8月12日9時42分許接獲自稱其友人廖松林的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告知其急需用款,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8月12日11時29分匯款180000元至戶名羅士凱,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108年8月12日11時39分49秒、同日時41分21秒在台南市○區○○路0○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提領60000元、60000元、 陳建勳(綽號五毛、負責機房)、曹鼎輝(帶同李○諺前往統一超商豐盛門市領取詐騙集團詐得之羅士凱左列帳戶提款卡、存摺,復指揮分派車手)、少年李○丞(與機房聯絡、查詢餘額)、仇方軍(發車手薪水)、少年劉○廷(車手) 108金訴262(編號17) 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3614號曹鼎輝 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5300號、第1962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簡銘奕、曹鼎輝 曹鼎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仇方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年8月12日11時42分51秒在台南市○區○○路0○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提領30000元 陳建勳(綽號五毛、負責機房)、曹鼎輝(指揮分派車手)、少年李○丞(與機房聯絡、查詢餘額)、仇方軍(發車手薪水)、少年巴○康(車手)、少年何○勳(收水) 13 潘瑞惠 羅士凱 於108年8月9日18時13分許接獲自稱其友人許淑雲的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告知其更換新手機及LINE號碼,之後於108年8月12日9時14分自稱友人許淑雲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來電表示其家中急需用款,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8月12日9時47分、同日時49分匯款12000元、30000元至戶名羅士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108年8月12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元 曹鼎輝(帶同李○諺前往統一超商豐盛門市領取詐騙集團詐得之羅士凱左列帳戶提款卡、存摺),並指示巴○康在左列時間提領潘瑞惠匯入之款項。 108金訴274 曹鼎輝、簡銘奕 併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曹鼎輝 曹鼎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劉碧鳳 陳信友 於108年8月11日12時30分許接獲自稱其姪子劉柏隆的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向其借款,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8月13日13時36分匯款150000元至戶名陳信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108年8月13日13時49分57秒、同日時51分05秒、52分18秒在台南市○區○○路0○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陳建勳(綽號五毛、負責機房)、曹鼎輝(指揮分派車手)、少年李○丞(與機房聯絡、查詢餘額)、仇方軍(帶同不知情之謝秉洋前往統一超商常勝門市領取詐騙集團詐騙所得陳信友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交給曹鼎輝;發車手薪水)、少年巴○康(車手)、丙○○(司機、收水) 108金訴262(編號18) 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4440號曹鼎輝 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3780號仇方軍 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3614號曹鼎輝 曹鼎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仇方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林梅珠 於108年8月21日14時許接獲自稱姪子林群翔的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告知其更換新手機及LINE號碼,之後於108年8月22日10時許自稱姪子林群翔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來電表示欲向其借款款,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8月22日11時49分匯款50000元至戶名潘佩鈴,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108年8月22日12時26分54秒在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仁義門市)提領20000元 陳建勳(綽號五毛、負責機房)、少年宋○絮(車手)、郭欽宗(收水、回水) 108金訴262(編號19) 郭欽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年8月22日12時29分09秒、同日時30分16秒在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仁義門市)提領 20000元、10000元 陳建勳(綽號五毛、負責機房)、郭欽宗(收水、回水) 16 江舟致 於108年8月21日12時許接獲自稱其姪子的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向其表示因為經營網路購物需要金錢匯至廠商戶頭周轉,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8月22日14時26分匯款200000元至戶名潘佩鈴,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108年8月22日15時11分23秒、同日時12分39秒、14分12秒、16分13秒在台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發門市)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陳建勳(綽號五毛、負責機房)、少年宋○絮(車手)、郭欽宗(收水、回水) 108金訴262(編號20) 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9631號郭欽宗 郭欽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年8月23日0時6分34秒、同日時10分6秒、10分54秒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安南分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陳建勳(綽號五毛、負責機房)、少年李○丞(車手) 108年8月23日0時16分38秒、同日時17分22秒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00號(華南銀行安南分行)提領20000元、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陳建勳(綽號五毛、負責機房)、少年李○丞(車手) 17 乙○○ 於108年8月23日19時許接獲自稱是PCH0ME店家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告知網路購物,因員工疏失,必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而受騙 108年8月26日匯款50001元至戶名林筱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108年8月26日12時0分至2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00○0號(京城銀行)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陳建勳(綽號五毛、負責機房)、少年李○丞(與機房聯絡、查詢餘額、指揮分配車手)、丙○○(車手)、少年巴○康(車手) 108金訴231(丙○○) 追加:108金訴262(編號21)簡銘奕、郭欽宗 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8651號丙○○ 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9631號簡銘奕、郭欽宗、丙○○ 郭欽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年8月28日9時47分、同日時58分匯款49986元、47986元至戶名蔡耕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108年8月28日9時50分、同日時51分、52分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東城店)提領20000元、 20000元、10000元 陳建勳(綽號五毛、負責機房)、簡銘奕(指揮分派車手)、郭欽宗(與機房聯絡)、少年巴○康(車手) 108年8月28日10時26分、同日時26分、27分在台南市○○區○○○街000號(全家-永康新長億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8000元 陳建勳(綽號五毛、負責機房)、簡銘奕(指揮分派車手)、郭欽宗(與機房聯絡)、丙○○(車手) 108年8月28日10時48分、同日時50分匯款29985元、13500元至戶名蔡耕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 108年8月28日11時5分、同日時6分在台南市○○區○○里○○○000○000號(統一新大內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 陳建勳(綽號五毛、負責機房)、簡銘奕(指揮分派車手)、郭欽宗(與機房聯絡)、少年巴○康(車手) 108年8月28日11時14分在台南市○○區○○里○○○000○000號(統一新大內店)提領3000元 陳建勳(綽號五毛、負責機房)、簡銘奕(指揮分派車手)、郭欽宗(與機房聯絡)、丙○○(車手) 18 張雅淳 於108年8月31日14時49分許接獲自稱惠雯的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告知其更換新LINE帳號,之後於108年9月2日10時17分許自稱惠雯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請其匯款款至其指示之帳戶,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日12時38分匯款150000元至戶名林柏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108年9月2日 13時51分、同日時53分、56分、57分、59分在台南市○○區○○路000號(統一新大橋店)提領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陳建勳(綽號五毛、負責機房)、少年宋○絮(收水)、郭欽宗(車手) 108金訴282(郭欽宗) 郭欽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劉仁彰 於108年8月29日14時30分許接獲自稱友人「小郭」的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告知其更換新手機號碼,之後於108年9月2日10時37分許自稱友人「小郭」的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表示因為手頭金額不足所以請其協助匯款,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日 12時28分匯款180000元至戶名林柏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108年9月2日15時41分、同日時42分、43分、45分在台南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陳建勳(綽號五毛、負責機房)、少年宋○絮(收水)、郭欽宗(與機房聯絡)、少年巴○康(車手) 108金訴282(郭欽宗) 郭欽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年9月2日 15時54分在台南市○○區○○○路00號提領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陳建勳(綽號五毛、負責機房)、少年宋○絮(收水)、郭欽宗(與機房聯絡)、少年巴○康(車手) 108年9月2日 15時55分、同日時56分、57分在台南市○○區○○○路00號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陳建勳(綽號五毛、負責機房)、少年宋○絮(收水)、郭欽宗(與機房聯絡)、少年巴○康(車手) 20 曾正美 李鈺嵐 於108年8月13日12時許接獲自稱義妹江碧玉的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向其借款,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8月13日匯款18萬元至李鈺嵐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108年8月13日提領2萬元7筆、1萬元1筆 仇方軍偕同不知情之謝秉洋前往領取李鈺嵐左列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曹鼎輝,由曹鼎輝命巴○康提領款項。 108金訴287曹鼎輝、仇方軍 曹鼎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仇方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徐珮綺 於108年8月23日19時許接獲自稱是PCH0ME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告知108年6月18日11時許曾經遭到詐騙之金額可以退還給其,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8月26日下午12時31分匯款25,123元至林筱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108年8月26日下午12時50分提領20000元、5000元 郭欽宗載同丙○○、巴○康,由巴○康領款 109訴字第287號郭欽宗、丙○○ 郭欽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卷目索引)
一、院卷:
(一)本案卷:【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卷1宗。
(二)院一卷:【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2號(一)】卷1宗。
院二卷:【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2號(二)】卷1宗。
(三)追加院1卷:【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卷1宗。
(四)追加院2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卷1宗。
(五)追加院3卷:【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卷1宗。
(六)追加院4卷:【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卷1宗。
(七)追加院6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7號】卷1宗。
(八)聲羈卷:【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302號】卷1宗。
二、偵卷:
(一)偵1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少他字第14號】卷1宗。
(二)偵2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878號】卷1宗。
(三)偵3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卷1宗。
(四)偵4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242號】卷1宗。
(五)偵5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952號】卷1宗。
(六)偵6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少他字第17號】卷1宗。
(七)偵7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481號】卷1宗。
(八)偵8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少他字第21號】卷1宗。
(九)偵9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373號】卷1宗。
(十)偵10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998號】卷1宗。
(十一)偵11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1
宗。
(十二)偵12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1
宗。
(十三)偵13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218號】卷1宗
。
(十四)偵14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791號】卷1宗
。
(十五)偵15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196號】卷1宗。
(十六)偵16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339號】卷1宗。
(十七)偵17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691號】卷1宗。
(十八)偵18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367號】卷1宗
。
(十九)偵19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卷1宗
。
(二十)偵20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833號】卷1宗。
(二十一)偵21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111號(卷一
)】卷1宗。
(二十二)偵22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111號(卷二
)】卷1宗。
(二十三)偵23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456號(卷一
)】卷1宗。
(二十四)偵24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456號(卷二
)】卷1宗。
(二十五)偵25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457號】卷1
宗。
(二十六)偵26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卷
1宗。
(二十七)偵27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326號】卷1
宗。
(二十八)偵28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651號】卷1
宗。
(二十九)偵29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300號】併辦
暨追加卷1宗。
(三十)偵30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併辦
暨追加卷1宗。
(三十一)偵31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628號】併辦
暨追加卷1宗。
(三十二)數採1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數採字第165號】卷1
宗。
(三十三)數採2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數採字第174號】卷1
宗。
(三十四)偵32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追
加卷1宗(1388)。
(三十五)偵33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631號(影卷
)】追加卷1宗(282)。
(三十六)偵34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317號】追加
卷1宗(287)。
(四十)偵35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049號】追加卷
1宗(287)。
(四十一)偵36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偵字第18971號】追加卷
1宗(287)。
(四十二)偵37卷:【臺南地檢署108年他字第4119號】併辦卷1
宗(262)。
(四十三)偵38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偵字第20528號】併辦卷
1宗(262)。
(四十四)偵39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併
辦卷1宗(262)。
(四十五)偵40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併
辦卷1宗(274)。
(四十六)偵41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96號】併辦
卷1宗(262)。
(四十七)偵42卷:【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188號】併辦
卷1宗(262)。
(四十八)偵43卷:【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併
辦卷1宗(262)。
(四十九)偵44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614號】併辦
卷1宗(262)。
(五十)偵45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780號】併辦卷
1宗(262)。
(五十一)偵46卷:【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100號】併辦
卷1宗(262)。
(五十二)偵47卷:【彰檢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530號】併辦
卷1宗(262)。
(五十三)偵48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440號】併辦
卷1宗(262)。
(五十四)偵49卷:【彰檢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09號】追加卷
1宗(185)。
(五十五)偵50卷:【彰檢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130號】追加
卷1宗(185)。
(五十六)偵51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779號】追加
卷1宗(185)。
(五十七)偵52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885號】追加
調卷1宗(185)。
(五十八)他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790號】卷1宗(
231)。
(五十九)偵1-1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卷
1宗。
(六十)偵2-1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1
宗。
(六十一)偵3-1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651號】併
辦卷1宗。
(六十二)偵4-1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23號】卷1
宗。(109訴287追加卷)
三、警卷:
(一)警1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357995號】卷1宗。
(二)警2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373069號】卷1宗。
(三)警3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439622號】卷1宗。
(四)警4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447968號】卷1宗。
(五)警5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435340號】卷1宗。
(六)警6卷:【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483488號】卷1宗。
(七)警7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399896號】卷1宗。
(八)警8卷:【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472788號】卷1宗。
(九)警9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545379號】卷1宗。
(十)警10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450414號】併辦暨追加卷
1宗。
(十一)警11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519224號】併辦暨追加
卷1宗。
(十二)警12卷:【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0872647900號】追加卷1
宗(1388)。
(十三)警13卷:【高市警永偵字第1080564721號】追加卷1宗
(282)。
(十四)警14卷:【高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號】追加卷1宗(
287)。
(十五)警15卷:【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070874號】併辦卷1宗
(262)。
(十六)警16卷:【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90056292號】併辦卷
1宗(274)。
(十七)警17卷:【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080394700號】併辦卷1
宗(262)。
(十八)警18卷:【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3185000號】併辦
卷1宗(262)。
(十九)警1-1卷:【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442628號】卷1宗。(
231)
(二十)警2-1卷:【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465618號】卷1宗。(
231)
(二十一)警3-1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545379號】併辦卷1
宗。(231)
(二十二)警4-1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639007號】追加卷1
宗(追加109訴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