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21號
109年度易字第10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志忠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67號、109年度偵字第1213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4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志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肆參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拾陸點捌柒柒公克、零點零參捌公克、零點壹肆柒公克、零點玖玖壹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參拾陸點壹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盧志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路某處,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善良」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一包(檢驗前淨重0點四三九公克,檢驗後淨重0點四三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十六點八七七公克、0點0三八公克、0點一四七公克、0點九九一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且藏放於其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號自小客車內,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臺南。迨翌日凌晨一時三十三分許,盧志忠駕駛上開車輛沿台十七線省道由南往北行駛,而於黃金海岸附近,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盧志忠因車上有前揭違禁物品一時心虛,旋即駕車駛離,於行經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與安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應遵守路段之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躲避警方追緝,貿然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直行;適黃書倫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書倫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擦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骨折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盧志忠明知駕車肇事,且見黃書倫倒地不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書倫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即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而當場於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揭第一、二級毒品,復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書倫之母親尤金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盧志忠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褐色塊狀粉末一包(檢驗前淨重0點四三九公克,檢驗後淨重0點四三0公克)、白色結晶四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十六點八七七公克、0點0三八公克、0點一四七公克、0點九九一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三十六點一0九公克),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追加警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五頁、第一一一至一三九頁)。又前揭扣案之褐色塊狀粉末一包、白色結晶四包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追加警卷第九十一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搭乘被告車輛之方瑋豪、張雅柔、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及被告逃逸過程之陳柏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陳柏夆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綠海養生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道路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暨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紀錄等附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四十三頁、警一卷第三十一至四十一頁、第五十一頁、相驗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三頁、第六十七至九十三頁、第九十五至一0一頁、警一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偵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第一八九至二0七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一四三頁),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以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九年七月三日南市交鑑字第一0九0八00三三三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二),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全身多處擦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骨折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等情,有成大醫院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五十七頁、第一0七頁、第一一九至一二九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不起,竟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即棄車逃離現場,被告確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甚明。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除係因恐其持有毒品犯行遭查獲,因此拒絕停車受檢,更闖越紅燈、超速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在見被害人倒地不起後,不僅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反而棄車逃離現場,意圖規避應負之責任,犯罪所生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情節非輕,核其所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情,僅屬科刑考量事由,並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要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理由。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購入而持有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堪認被告並無遠離毒害之決心,行為誠屬可議;且僅為躲避警方查緝,即駕車逃逸,更貿然闖越紅燈、超速行駛,因此撞擊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之被害人;且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即逕行棄車逃離,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最終導致被害人生命喪失此一無可彌補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過錯,表示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宥恕,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一0九年刑調字第四五六號調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暨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六、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徵得被害人家屬之宥恕,而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其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賠償金額。倘被告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再故意犯他罪,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相關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檢驗後淨重0點四三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檢驗後淨重共計三十六點一0九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賠償依據 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127頁)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家屬即詹義鑫、詹承暄、詹富發、尤金鳳320萬元(不包含強制責任險)。 已於109年10月27日給付250萬元(見本院交訴卷第121頁);餘款自109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3萬元(最後1期應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