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雅雯
- 選任辯護人
-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蘇政衡(所涉通姦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因同班機而結識,明知蘇政衡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8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9日間,在蘇政衡位於大陸地區廣州市○○區○○○道○○○○○000000號住處,與蘇政衡發生性行為1次;又於108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15日間,在同上地址,與蘇政衡發生性行為1次。
二、案經蘇政衡配偶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權:
㈠按刑法第3條本文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所謂中華民國領域,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意旨:「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第5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之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行憲至今,實際上,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縱然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但立法委員迄今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也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稽諸該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仍揭示大陸地區係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苟「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向為本院之見解」。
㈡依上說明,本案行為地雖均發生在大陸地區,然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所為,而適用中華民國刑法,辯護人以本案之行為地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置辯,顯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蘇政衡之自白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無其他符合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認無證據能力。其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非屬傳聞證據部分,其取得之程序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有配偶之蘇政衡發生2次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相姦之犯意,辯稱: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悉蘇政衡已結婚云云,辯護人則以:卷附之被告與蘇政衡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與蘇政衡發生性行為後,想要分手時,與蘇政衡之對話,可以證明被告與蘇政衡發生關係時,並不知道蘇政衡為有配偶之人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蘇政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諸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證人蘇政衡之訊息「記得我第一次跟你說的話嗎『我說如果你沒有老婆我一定追你』這是真話 那時的念頭就是這樣但因為你有老婆 所以我只能跟你用聊天的方式 沒有想到越聊我們有很多相似之處慢慢的有了感情」、「我不是故意要進入你的家庭去破壞但我也不想跟她一起分享一個老公時間久了這個念頭越來越強起了嫉妒心」(見108年度他字第3633號卷第105頁),清楚可見被告於認識證人蘇政衡之初,即已知悉蘇政衡為有配偶之人,亦明瞭不應介入蘇政衡之家庭,豈料因日久生情而發生性行為,被告否認犯罪已然無據;再對照被告所自承,其與蘇政衡於108年年初即已認識,2人係在認識2個多月後,於108年3月及4月間分別發生性關係等語,則被告與蘇政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點,既非在2人認識後未久,而係在間隔2、3個月之後,2人之間已有無數次交談,顯非發生在上開LINE對話中所指第一次談話時,益可證被告所辯,並非事實,自無足採。此外,復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證人蘇政衡所拍攝被告之照片等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到極大傷害,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未有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經濟狀況自稱小康,需扶養4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