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76 號、109 年度偵字第4635號、109 年度營偵字第42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添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出獄後猶不知悔改,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法紀觀念薄弱,再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不便,另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沈明憲、沈綿秋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顏春義新臺幣4 千元,惟被害人顏春義表示被告行竊太多次,不願意調解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109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第26號、109 年度附民131 號調解筆錄、109 年4月22日電話記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427 號營偵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159 、126-1 頁)。核被告本案犯後態度雖可,惟查其前案多以相同手法,行竊他人販賣之彩券,不法竊取財物,悔過之心不足,一犯再犯等節,暨其自述入監前擔任工地臨時工,國小畢業,未婚、無小孩,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顏春義所得之黃金拉霸機刮刮樂彩券10張,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沈明憲所得之黃金拉霸機刮刮樂彩券8 張、新年快樂刮刮樂彩券15張、大吉利刮刮樂彩券4 張、大麻將刮刮樂彩券4 張,業已發還被害人沈明憲,被告並與被害人沈明憲、沈綿秋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一)│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被害人顏春義)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拉│
│ │ │霸機刮刮樂彩券拾張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2 │犯罪事實一、(二)│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被害人沈明憲)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犯罪事實一、(三)│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被害人沈綿秋)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6號
109年度營偵字第427號
109年度偵字第4635號
被 告 鄭添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添貴前(一)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9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三)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與上揭(一)(二)罪刑接續執行,
在107 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仍為下列犯行:
(一)鄭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0月5 日11時54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三民區54之1 號顏
春義經營之彩券行,趁顏春義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每張價
值新臺幣( 下同) 300 元黃金拉霸機刮刮樂彩券10張,得手
後徒步離去。嗣經顏春義發現上開彩券短少並調閱店內監視
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添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9 年2 月23日1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號之2
沈明憲經營之彩券行,以請沈明憲幫忙兌獎及同時購買刮刮
樂彩券為由,趁沈明憲幫忙兌獎及拿刮刮樂彩券供其挑選而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每張價值300 元黃金拉霸機刮刮樂彩
券8 張、每張價值300 元新年快樂刮刮樂彩券15張、每張價
值1,000 元大吉利刮刮樂彩券4 張、每張價值1,000 元大麻
將刮刮樂彩券4 張,得手後置放在手提包內。嗣離去之際,
遭沈明憲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鄭添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8 年10月2 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沈綿
秋經營之彩券行,趁沈綿秋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每張價值
1,000 元刮刮樂彩券5 張,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沈綿秋發
現上開彩券短少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顏春義、沈明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添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顏春義、告訴人沈明憲及證人沈綿秋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分別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 1 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添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
。而被告上開 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各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未扣案之每
張價值300 元黃金拉霸機刮刮樂彩券10張(合計價值3,000
元)、每張價值1,000 元刮刮樂彩券5 張(合計價值5,000
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每張價值300 元
黃金拉霸機刮刮樂彩券8 張、每張價值300 元新年快樂刮刮
樂彩券15張、每張價值1,000 元大吉利刮刮樂彩券4 張、每
張價值1,000 元大麻將刮刮樂彩券4 張,係被告犯罪所得之
財物,茲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沈明憲,被告已賠償竊得
彩券之價值且與告訴人沈明憲達成和解,依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