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4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黃琴媛吳彥慧孫淑玉蔡直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信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9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信榮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信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則以: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且已經當庭賠償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一三一頁)。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綜據被告僅因糾紛與告訴人許文星發生口角,竟持磚頭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視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屬實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判決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於法定本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偏執一端且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一三0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心存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再次侵害他人,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二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之5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信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糾紛與告訴人許文星發生口角,竟持磚頭毀
    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視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
    告所為本件毀損犯行所持用之磚頭,未經扣案,且被告係於
    案發現場撿拾路邊之磚頭砸壞告訴人之自小貨車,卷內復無
    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吳維仁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法第354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52號
    被      告  林信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榮與許文星前因糾紛而生嫌隙,林信榮竟心生不滿,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旁,見許文星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置路旁,竟隨手持磚石砸該自用
    小貨車之左後視鏡,致該左後視鏡斷裂破損,足以生損害於
    許文星。
二、案經許文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文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時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照、車輛車頭暨左後視鏡及磚
    石照片7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