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俊廷
- 被告
- 李泰榕
- 被告
- 陳家蓁
- 被告
- 曾勁富
- 被告
- 林玟秀
- 被告
- 王郁菱
- 被告
- 李佳謙
- 被告
- 簡郁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號、109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俊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泰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勁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玟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郁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佳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郁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上列被告八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上列被告八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八人於108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11日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乃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接續數個動作以完成一個犯罪目的,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八人間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等所犯上開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次查被告辛俊廷、李泰榕、曾勁富、林玟秀、王郁菱、李佳謙、簡郁庭,均無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陳家蓁,前因賭博案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八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陳家蓁前已犯與本案相同性質之罪,猶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八人間共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又被告辛俊廷為經營賭場之人,而李泰榕為賭場現場負責人,其餘六人僅為賭場內荷官之行為分擔,並審酌被告八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參與賭場運作時間長短,以及領取之報酬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號、第20至22號之物,為當場賭博所使用之賭具、物品,及用來計算賭金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9號之物,為被告李泰榕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樸克牌 │10副 │2副為陳家蓁所有;8副│
│ │ │ │為王郁菱所有。 │
├──┼──────┼─────┼──────────┤
│2 │電子產品(計│1個 │陳家蓁所有。 │
│ │時器) │ │ │
├──┼──────┼─────┼──────────┤
│3 │ALL IN牌 │1個 │陳家蓁所有。 │
├──┼──────┼─────┼──────────┤
│4 │大盲注牌 │3個 │陳家蓁所有。 │
├──┼──────┼─────┼──────────┤
│5 │莊家牌 │1個 │陳家蓁所有。 │
├──┼──────┼─────┼──────────┤
│6 │切牌卡 │1片 │陳家蓁所有。 │
├──┼──────┼─────┼──────────┤
│7 │發牌盒 │1個 │王郁菱所有。 │
├──┼──────┼─────┼──────────┤
│8 │莊家及閒家牌│2個 │王郁菱所有。 │
├──┼──────┼─────┼──────────┤
│9 │投注指示牌 │1個 │王郁菱所有。 │
├──┼──────┼─────┼──────────┤
│10 │開牌鈴 │1個 │王郁菱所有。 │
├──┼──────┼─────┼──────────┤
│11 │路單平板電腦│1個 │王郁菱所有。 │
├──┼──────┼─────┼──────────┤
│12 │路單螢幕 │1個 │王郁菱所有。 │
├──┼──────┼─────┼──────────┤
│13 │樸克牌盒 │1個 │王郁菱所有。 │
├──┼──────┼─────┼──────────┤
│14 │vivo行動電話│1支 │李泰榕所有。(IMEI碼│
│ │ │ │: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 │
├──┼──────┼─────┼──────────┤
│15 │ASUS筆記型電│1個 │李泰榕所有。 │
│ │腦 │ │ │
├──┼──────┼─────┼──────────┤
│16 │監視器主機 │2臺 │李泰榕所有。 │
├──┼──────┼─────┼──────────┤
│17 │點鈔機 │1臺 │李泰榕所有。 │
├──┼──────┼─────┼──────────┤
│18 │監視器螢幕 │1臺 │李泰榕所有。 │
├──┼──────┼─────┼──────────┤
│19 │監視器鏡頭 │11臺 │李泰榕所有。 │
├──┼──────┼─────┼──────────┤
│20 │樸克牌盒 │7盒 │李泰榕所有(3樓查扣 │
│ │ │ │,內含樸克牌共56副)│
├──┼──────┼─────┼──────────┤
│21 │籌碼 │4箱 │李泰榕等15人所有(共│
│ │ │ │計面額00000000)。 │
├──┼──────┼─────┼──────────┤
│22 │賭桌 │4張 │李泰榕所有。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3號
109年度偵字第5269號
被 告 辛俊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泰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蓁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勁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玟秀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郁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佳謙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郁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俊廷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8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凌晨0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
在其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透天厝,作為賭客聚
集以撲克牌賭博財物之場所,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
萬元之薪資,僱用與其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之李泰榕擔任現場負責人及負責觀看監視器之把風工作,另
辛俊廷以時薪150元至3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陳家蓁、曾勁富、林玟秀、王郁菱
、李佳謙、簡郁庭等6人擔任上址賭場之荷官,以撲克牌為賭具,
賭博方式如下:㈠「德州撲克」賭玩方式為一桌每小時要交付
1000元給李泰榕,玩家輸流當莊,荷官負責發牌,玩家下底注後
,由荷官發每位玩家各2張底牌,每位玩家依所持牌面可依序跟
注、加注、棄牌,俟後再由荷官派發3張公牌,玩家依對照牌面
再依序跟注、加注、棄牌,之後荷官再發第4張及最後第5張公牌
,由各玩家手持的2張底牌與荷官發的5張公牌配對,配對出牌面
最大的玩家可得賭金池中所有的賭金,荷官會從該局所押注的賭
金中抽5%做為抽頭金。㈡「百家樂」賭玩方式為玩家可下注莊家
、閒家、對子或和局等,再由荷官發牌決定贏家、莊家及閒家比
牌,看誰點數接近9點者獲勝,莊家拿6點時,則抽1半為抽頭金
。㈢「妞妞」賭玩方式為由1人為莊家,其餘為閒家,閒家每下
注一定籌碼與莊家對賭,每人發5張牌,上面擺2張下面擺3張,
上面加起來點數比大小,下面的擺法需為10的倍數,再以後2張
牌相加點數其個位數為點數,由閒家分別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
點數大者為贏家,反之為輸家,莊家贏者,閒家輸的賭注歸莊家
贏得,反之,閒家贏,莊家應以1比1之賠率賠付予閒家,沒有抽
頭。嗣於108年12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撲克牌10付、
計時器1個、ALL IN1個、大盲注牌3個、莊家牌1個、切牌卡1片
、發牌盒1個、莊家及閒家牌2個、投注指示牌1個、開牌鈴1個、
路單平板電腦1個、路單螢幕1個、撲克牌盒8盒、VIVO行動電話1
支、ASUS筆記型電腦1個、監視器主機2臺、點鈔機1臺、監視器
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1臺、籌碼4箱、賭桌4張等物,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辛俊廷、李泰榕、陳家蓁、曾勁富、林玟秀、王郁菱
、李佳謙、簡郁庭等8人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之賭客劉○韋、陳○陽、蔡○霖、蘇○宏、沈
○文、孫○軒、郭○邦、洪○宸、高○強、王○豪、張○瑝、尹
○熙、李○峰、戴○慰、朱○榮、胡○榕、范○丞、邱○傑、陳
○里、郭○逸、歐○宏、蔡○融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269號搜索票影本、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辛俊廷、李泰榕、陳家蓁、曾勁富、林玟秀、王郁菱
、李佳謙、簡郁庭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辛俊廷、李泰榕、陳家
蓁、曾勁富、林玟秀、王郁菱、李佳謙、簡郁庭等8人就本案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俊廷
、李泰榕等2人自108年11月8日時起至同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
、被告陳家蓁於同年12月3日及12月11日、被告曾勁富、王郁菱等
2人自108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
林玟秀、李佳謙等2人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為警查
獲時止、被告簡郁庭自108年12月8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
時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於密
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被告
辛俊廷、李泰榕、陳家蓁、曾勁富、林玟秀、王郁菱、李佳謙、
簡郁庭等8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
,為被告辛俊廷等人所有,且係供渠等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渠等於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