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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58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郭千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宏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7行之「警員黃奕斌、施帛廷2人」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警員黃奕斌、施帛廷及張含儀3人」,及第11至12行之「陳柏宏嗣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陳柏宏嗣於警員依妨害公務罪現行犯予以逮捕時,復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基於妨害警員執行公權力之單一目的犯之,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因對自身的情緒以及行為未能妥適控制,導致警員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被告見警員前來不但未能冷靜,反而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並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反光背心,被告公然挑戰公權力,顯見其漠視法治及國家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5244號被 告 陳柏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170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於民國108年12月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27日晚間9時12分許,因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酒醉鬧事,經警據報到場並對陳柏宏查證身分,陳柏宏因不滿警方之處理,明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警員黃奕斌、施帛廷2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時點,以台語「幹你娘雞歪」、「懶覺啦」、「阿你機歪」、「幹你娘」、「你機歪」等語辱罵黃奕斌、施帛廷及張含儀3人(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陳柏宏嗣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徒手毀損警員黃奕斌穿戴之警用反光背心致令不堪用(涉嫌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制止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宏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密錄器影像譯文各1份及警察服務證影本2份與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凡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毀損之警用反光背心,係供員警夜間外出執行巡邏職務所使用,核屬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數次之侮辱公務員犯行,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5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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