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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黃琴媛吳彥慧孫淑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正峰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張尹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正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張克群(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欲購入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售牟利,而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劉正峰,劉正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以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柏翰」之成年友人聯絡,並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日十八時許,與「柏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克群以營利之犯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之價格,販賣二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克群。雙方談妥價格後,張克群即夥同鄭輔偉(已歿,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於一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三時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號(懸掛AUP-五五五二號車牌)自小客車,自國道三號土城交流道南下,於同日八時許抵達臺南市台八十六線快速道路永成路交流道下某處等候。劉正峰再與「柏翰」各自駕車前往上址,由劉正峰至「柏翰」車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經警方初步驗重,毛重分別為九八五公克、九九0公克;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張克群另案遭查扣之其他四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淨重二0一三.八五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二0一三.七二公克;推估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七,驗前純質淨重合計一九五三.四三公克)後,持至張克群車上交付予張克群,張克群則先行交付二十萬元予劉正峰(剩餘款項約定以匯款方式支付),劉正峰再將二十萬元拿至「柏翰」車上轉交予「柏翰」後,其二人隨即駕車離去。張克群、鄭輔偉則自該處起運,輪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北返,並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一分許運抵張克群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居處。嗣經警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拘提張克群,並在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張克群甫購入而未及售出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另在新北市○○區○○○街○號大廳內,扣得由鄭輔偉所持有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另一包,因此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劉正峰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克群、鄭輔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張克群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另案被告張克群所駕駛懸掛AUP-五五五二號車牌之自小客車ETC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十七頁反面至二十一頁、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又警方於前揭時、地,在另案被告張克群車內、鄭輔偉身上所查扣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警方初步驗重,毛重分別為九八五公克、九九0公克;與張克群另案遭查扣之其他四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淨重二0一三.八五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二0一三.七二公克;推估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七,驗前純質淨重合計一九五三.四三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七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一0七00八五二九二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三卷第三十七頁)。再者,毒品乃政府立法嚴禁管制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之刑責甚重,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若非為圖牟利,被告與「柏翰」二人豈有甘冒遭查獲被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無償為另案被告張克群取得如此巨量之第二級毒品之理,堪認被告及「柏翰」二人販賣毒品予張克群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柏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已於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五日施行。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柏翰」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於一0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三萬元;復於一0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二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八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共犯即前揭綽號「柏翰」之成年男子(見偵三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第一0八至一0九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承辦警局偵查結果略以:「本署並未因一0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八號被告劉正峰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被告劉正峰僅提供其上游駕駛『藍色GOLF』、於『一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五時於臺南市○區○○路○○○號東西向快速道路灣里交流道口見面)』,並無提供其他聯絡方式等資料,故未能查獲其所供述之毒品上游」、「…本大隊未因被告劉正峰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南檢文融一0八偵三六一八字第一0九九0五五三0四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市警刑二字第一0九00三0六六八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新北警刑四字第一0九四五六二五一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三至九十四頁),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相關之共犯或正犯之情事,自難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屬違法而應予非難,然其販賣實因友人張克群請託購買,被告在將張克群當場交付之二十萬轉交予「柏翰」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並未因此獲有利益,相對於大量走私或買賣毒品之毒梟,長期憑藉販賣毒品獲取高額不法利得之情形,犯罪情節尚非至惡,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較輕微,若仍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七年,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後,仍有過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固有明文。惟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或與世隔絕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與「柏翰」共同販賣數量龐大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克群,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且被告所涉前揭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應認為無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認有理由。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與「柏翰」共同販賣數量龐大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另案被告張克群供其販賣,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於警、偵訊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偵一卷第十七頁反面至二十一頁照片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向另案被告張克群收取之二十萬元現金,已全數轉交「柏翰」,被告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