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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周紹武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7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缉字第129號),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冠廷因積欠債務,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加入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黃志偉、葉文豪(均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小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洪金寶,假冒檢察官,佯稱洪金寶身分證遭人冒用開立人頭帳戶、申請電話,有帳款未繳納,須依指示提領存款處理,否則名下財產將遭法院凍結、拍賣等語,致洪金寶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義竹鄉農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1萬5千元後,將該款項置入袋子內,放置於嘉義縣義竹鄉溪州村下溪洲鳳山宮金爐旁榕樹下。而林冠廷雖不知詐欺集團行騙方式,仍依指示於同日14時45分許,至該處拿取前開財物,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溪州村台電公司(松梅巡修課)附近,將其取得之款項交付葉文豪,再由葉文豪北上至桃園市某處轉交黃志偉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冠廷並因此取得3千元之報酬。後洪金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4日10時許,撥打行動電話予林彩蓮,分別假扮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向林彩蓮佯稱其積欠電話費用未繳納、涉嫌刑事案件,須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19*******2889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華南商業銀行帳號621*****534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麻豆農會、第一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保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配合調查,將指派專員前往領取云云,以此方式詐騙林彩蓮,致林彩蓮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成員告知上開金融帳戶之密碼,並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放入信封袋內,再將上開信封袋放置在臺南市○○區○○○00號「麻豆代天府」前某盆栽內,復由「阿峰」以「易信」通訊軟體通知不知詐欺集團行騙方式之林冠廷前往上址拿取上開信封袋,得手後再與「阿峰」、「小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冠廷依「阿峰」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林彩蓮授權而輸入「阿峰」告知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陸續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林彩蓮之財物,繼之於同日晚間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高鐵站附近,將提領之款項及上開提款卡交予「小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並藉此獲取免除4萬元債務之利益。嗣林彩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09年5月3日14時50分許拘提林冠廷到案,並扣得其持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因而查獲(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8號部分:

⒈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⒉告訴人林彩蓮、證人即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前往提領款項,進而前往嘉義高鐵站之司機陳崇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⒊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台灣高鐵票根影本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蒐證照片、中華郵政儲金簿內頁明細及交易明細資料、華南銀行儲金簿及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牌照號碼ADE-9260車輛詳細資料表、被告於華南銀行麻豆分行提領金錢之監視器截圖。

㈡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4號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⒉共犯葉文豪、黃志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具結後所為之證詞。

⒊告訴人洪金寶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⒋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義竹鄉農會存摺及內頁明細、葉文豪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對照表、黃志偉指認之葉文豪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陳報單。

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雖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因係最先繫屬之案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與葉文豪、黃志偉、「阿峰」及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則與「阿峰」、「小米」及該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告訴人林彩蓮帳戶內款項,對告訴人林彩蓮而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擔任車手拿取各該告訴人財物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手之犯行,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情形,然依卷存事證,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冒偽檢察官、警察之名義行騙,難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惟此部分僅係認定加重條件之差異,並未變更起訴法條之項次,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㈤又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已敘明被告係基於洗錢之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進而持告訴人林彩蓮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小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是關於被告洗錢之犯行顯已起訴。雖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9年7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刪除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起訴法條(本院金訴108號卷第38頁),然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係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否載明為斷,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刪除部分起訴法條,對於起訴犯罪事實範圍之認定並無影響。又洗錢犯罪本質係為防堵不法犯罪所得變身為合法財產,促進金流透明、落實犯罪防制、穩定金融秩序等為目的,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上涵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能防免犯罪者製造金流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行為之聯結,打擊洗錢犯罪。是於加重詐欺案件,倘行為人擔任車手(即提領被害人款項),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於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層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與處罰,主觀上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尚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構成上開規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7、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並持詐欺集團詐得之告訴人林彩蓮所有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顯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舉,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本院仍應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依法論處,併予敘明。

四、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而詐欺集團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將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領出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原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所定減刑事由,然因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無法定減刑事由以致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彩蓮、洪金寶二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有本院109年南司刑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10月8日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四份、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一紙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乃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供聯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因擔任提款車手而受有3千元之報酬,並獲得免除債務4萬元之利益,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彩蓮、洪金寶二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其二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之賠償金額明顯高於其獲取之報酬,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之宣告,然已於10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彩蓮、洪金寶達成調解,賠償其二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足認有真誠彌補犯罪損害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三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著有明文。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已失效,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有無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1 109年4月24日14時16分許 4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麻豆郵局ATM 郵局帳戶 2 109年4月24日15時6分許至15時10分許 9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ATM 華南銀行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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