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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7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7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一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0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一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尤一郎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0901574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同卷第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02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899號
    被      告  尤一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一郎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2945號、105年度簡字第186號、第654號、第888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6
    日21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12月16日20時許,在臺南市○鎮區
    ○○里○○0○0號前,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驗
    人口,並扣得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顆,復徵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上情。
  ㈡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4日22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9年2月17日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信義
    路131巷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現其為
    毒品強制採驗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一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尿液送驗對照表(編號:108G101號)、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檢驗結果報告(編號:108G101號)、採集尿液同意書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編號:CZ00000000000號)、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7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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