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裕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裕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裕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飯店」1473號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9年5月23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臺南市北區北門路二段141巷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洪裕順即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且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4號裁定觀察勒戒,且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裕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洪裕順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裕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雖嗣後被告另案他案,而有定應執行刑及於108年4月22日假釋,定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之問題,惟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及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不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施用毒品,又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屢屢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上開前開紀錄表可查,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五、被告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第6頁),堪認被告對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乃出於悔悟而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且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曾犯詐欺、竊盜等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先前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