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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佳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佳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佳峻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紅太陽茶飲店欲購買冷飲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員李念潔所有放置在吧台上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4,000元、台灣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機車駕照各1張),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所竊得物品除現金花用完畢外,其餘均已丟棄。嗣經李念潔發覺其皮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念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佳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念潔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照片13張(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6月確定,及以107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名相同,被告前既已因犯相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竟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均未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為瘖啞人,聲請依刑法第20條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有相當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另犯竊盜案於108年10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尚未判決,即又再犯本案,已足認被告相當漠視法紀,毫無悔意,且被告係於飲料店購買飲料時,順手牽羊,並非因瘖啞,謀生不易,導致生活困頓而犯案,是認不宜僅因被告為瘖啞即予減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先前另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素行實屬不佳,歷經數次司法追訴及處罰,亦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及財物上相當之損失,迄又未為任何賠償,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為喑啞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及現金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機車駕照等,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考量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非高,且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均得申請掛失補發,補發新證件、卡片後,原證件、卡片即無法再行使用,故認沒收上述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由檢察官陳弈翔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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