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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2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蕭雅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哲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60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243 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哲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哲弘於民國108 年2 月24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附近路面,拾獲莊子儀所遺失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詳卷),明知上開信用卡應係他人不慎遺失之物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上開信用卡而侵占入己。

二、其前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其猶不思悛悔,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哲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 、6 、8 所示時間、地點購物,冒充為有權持卡人持上開信用卡刷卡付款(免簽名),使各該店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4 、6 、8 所示之物品(除附表編號3 部分,因超過消費額度而刷卡交易失敗未遂),並使安泰銀行於附表編號1 、2 、4 、6 、8 所示特約商店請款時,亦誤信為莊子儀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如附表編號1 、2 、4 、6 、8 所示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莊子儀、該特約商店及安泰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 、7 所示之時間、地點購物,並持上開信用卡刷卡付款,而在附表編號5 、7 所示特約商店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莊子儀」之署名各1 枚,表彰係莊子儀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簽帳單,再交付各該店店員核對、收執而行使之,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之物品,並使安泰銀行於附表編號5 、7 所示特約商店請款時,亦誤信為莊子儀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莊子儀、該特約商店及安泰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冒充為有權持卡人而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因莊子儀接獲銀行通知報案,並申辦遺失及取消信用卡交易功能而刷卡交易失敗,未能獲得服務對價之財產上利益而未遂。

㈣本案因莊子儀察覺上開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吳哲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

㈡告訴人莊子儀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 至9 頁)。

㈢安泰銀行告訴代理人劉威彥之指訴(警卷第11至13頁)。

㈣安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交易明細內容(警卷第17頁)。

㈤信用卡消費簽帳單7 張(警卷第19至31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3至35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37至39頁)。

㈧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109 年4 月13日第000000000000號函1 份(本院簡字卷第47頁)。

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109 年4 月7 日函1 份(本院簡字卷第57至59頁)。

㈩小北百貨總公司永華店收銀明細表1 份(本院簡字卷第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 年4 月1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162838號函1 份(本院簡字卷第73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係證明持卡人本人所消費及確認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簽帳單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其性質為私文書至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行為,均係以詐術使該特約商店誤信為持卡人本人之交易而使被告得以購得商品,並由安泰銀行墊付款項與該特約商店,又其中附表編號5 、7 之簽名消費行為,係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及安泰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事實二㈠附表編號1 、2 、4 、6 、8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事實二㈠附表編號3 所為,因刷卡超過消費額度而交易失敗未遂,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二㈡附表編號5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事實二㈢附表編號9 所為,因告訴人察覺報案,並申辦遺失及取消信用卡交易功能而刷卡交易失敗未遂,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㈢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5 、7 所示被告偽造「莊子儀」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5 、7 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客觀上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事實一之侵占遺失物罪、事實二即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罪5 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有前述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9部分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被告前次犯行,即有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持用該信用卡簽名刷卡消費等犯罪情節,與本案犯罪手法如出一轍,顯見其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對於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9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 、9 部分,已分別著手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又不知警惕,其正值青年,仍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即再度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擅自使用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信用卡進行消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告訴人之利益,所為殊為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入監前從事廚師及散工等工作,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拘役刑、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㈨沒收:

1.被告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編號5 、7 所示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之「莊子儀」署名各1 枚,係偽造之署名,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開簽帳單因係收單銀行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留存之憑證,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2.附表編號1 、2 、4 、5 、6 、7 、8 所示被告盜刷信用卡所得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亦未見被告業已將該等金額償還之相關證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3.至被告侵占所得之上開信用卡,因原屬個人專屬之物品,且告訴人已發現被告盜刷之行為而申辦遺失及停用,是上開信用卡已失其功用,諭知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頁、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消費時間    │行為地點及特約商│消費商品或服務│簽帳單│交易│ 所犯罪名及處刑           │
│號│            │店              │及金額(新臺幣│      │情況│                          │
│  │            │                │/元)         │      │    │                          │
├─┼──────┼────────┼───────┼───┼──┼─────────────┤
│1 │108年2月24日│臺南市中西區中華│不詳商品45元  │無須簽│交易│吳哲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7時12分許  │西路2段16號     │              │名    │成功│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家樂福安平店一般│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左列消費商品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8年2月24日│臺南市中西區中華│不詳商品178元 │無須簽│交易│吳哲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7時23分許  │西路2段16號     │              │名    │成功│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家樂福安平店一般│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左列消費商品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8年2月24日│臺南市中西區西門│5萬8000元     │      │交易│吳哲弘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
│  │17時40分許  │路2段251號      │              │      │失敗│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順發銀樓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4 │108年2月24日│臺南市北區臨安路│青草茶1瓶68元 │無須簽│交易│吳哲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9時34分許  │2段310號        │、可口可樂1瓶 │名    │成功│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大潤發台南店    │18元、烤大雞腿│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支22元、炸雞 │      │    │未扣案之左列消費商品均沒收│
│  │            │                │捲1條13元、炸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海鮮捲1條13元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共186元     │      │    │                          │
├─┼──────┼────────┼───────┼───┼──┼─────────────┤
│5 │108年2月24日│臺南市北區臨安路│皮件1件599元,│偽簽「│交易│吳哲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0時27分許  │2段310號        │男鋪棉背心1件 │莊子儀│成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大潤發台南店    │299元,共898元│」署名│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1枚   │    │壹日。                    │
│  │            │                │              │      │    │左列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莊子儀」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左列消費商品均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8年2月24日│臺南市北區臨安路│樂迪3包,每包 │無須簽│交易│吳哲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20時40分許  │2段310號        │75元,共225元 │名    │成功│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大潤發台南店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左列消費商品均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108年2月25日│臺南市中西區中華│不詳商品1103元│偽簽「│交易│吳哲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9時23分許   │西路2段16號     │              │莊子儀│成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家樂福安平店一般│              │」署名│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1枚   │    │壹日。                    │
│  │            │                │              │      │    │左列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莊子儀」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未扣案左列消費商品均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108年2月25日│臺南市安平區永華│金牌啤酒2瓶175│無須簽│交易│吳哲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7時51分許  │路2段811號      │元、160元、購 │名    │成功│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小北百貨永華店  │物袋1個2元,共│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12元         │      │    │未扣案之左列消費商品均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108年2月25日│臺南市南區中華西│2040元        │      │交易│吳哲弘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
│  │22時2分許   │路1段157號2樓   │              │      │失敗│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雪之夜卡拉OK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2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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