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家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109年度簡字第206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6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蘇家姗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家姗於民國108年11月間,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徵收科稅務員,王淑貞(所涉傷害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在同一科室工作之派遣人員。蘇家姗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14樓徵收科辦公室辦公時,因受乾眼症影響,對辦公室天花板燈管之亮度感到不適,遂將部分燈管調暗。王淑貞認辦公室光線不足,又持板凳墊腳,準備將蘇家姗調暗之燈管調亮。蘇家姗見狀,為阻止王淑貞,雖預見突然拉下王淑貞或以手抓住王淑貞之上臂,可能導致王淑貞重心不穩落下板凳時,手臂撞擊物品或遭其手指壓迫而受傷,竟仍基於縱使王淑貞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先突然出手將王淑貞下拉,致王淑貞重心不穩,趕緊以右手臂扶住辦公室隔板落下板凳,復於王淑貞落地後,以右手強拉其胸前衣服時,以左手抓住王淑貞之右前臂,致王淑貞於此過程中受有右側前臂鈍傷兩處瘀青等傷害。嗣經王淑貞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同意或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08年11月間,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徵收科稅務員,被害人王淑貞則為在同一科室工作之派遣人員;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14樓徵收科辦公室辦公時,因受乾眼症影響,對辦公室天花板燈管之亮度感到不適,遂將部分燈管調暗;被害人王淑貞認辦公室光線不足,又持板凳墊腳,準備將被告調暗之燈管調亮;被告見狀,為阻止被害人王淑貞,遂上前將被害人王淑貞拉下板凳,隨後二人有肢體接觸;被害人王淑貞之後驗傷,診斷受有右側前臂鈍傷兩處瘀青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淑貞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9年11月30日南醫歷字第1091007719號函附王淑貞病歷(含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12月2日南區國稅人字第1092008904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提出之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E世代眼科診斷證明書各1份、辦公室及辦公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又被告將在板凳上之被害人王淑貞下拉時,被害人王淑貞乃以右手扶著辦公座位隔板下板凳,左腳鞋子掉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乃突然出手將被害人王淑貞下拉,導致被害人王淑貞重心不穩,只能趕緊以右手扶住辦公室隔板下板凳。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證稱:伊於108年11月29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14樓徵收科辦公室站上板凳欲調整燈泡時,遭坐在隔壁之被告直接從板凳上拉下來,伊有受到驚嚇,之後伊與被告有互相拉扯,造成伊右側前臂鈍傷兩處瘀青等語。又被害人王淑貞於108年11月29日16時49分就醫時,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前臂鈍傷兩處瘀青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9年11月30日南醫歷字第1091007719號函附被害人王淑貞病歷(含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其傷勢之種類、大小及樣貌,應是在驗傷前不久,右前臂遭外力小範圍撞擊或壓迫而生之損傷。而被害人王淑貞於108年11月29日13時30分許,遭被告拉下板凳時,有以右手臂扶住辦公室隔板,待其落地以右手強拉被告胸前衣服時,又遭被告以左手抓住右前臂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則被害人王淑貞於此混亂之過程中,右前臂因撞擊辦公室隔板或遭被告以手指壓迫,而受有鈍傷兩處瘀青等傷害,應不違反經驗法則。從而,被害人王淑貞所受上開傷害,應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是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吾人一般生活經驗,若突然將站在板凳上的人拉下板凳,該人可能因重心不穩撞擊周圍物品或地面而受傷,且若施力抓住他人之手臂,該人之手臂亦可能因遭擠壓或壓迫而受傷。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有預見,卻不顧被害人王淑貞之安危,突然將被害人王淑貞拉下板凳,復以手抓住被害人王淑貞之右前臂,則其具有使被害人王淑貞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一節,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14樓徵收科辦公室,雖預見突然拉扯被害人王淑貞或以手抓住被害人王淑貞之上臂,可能導致被害人王淑貞重心不穩落下板凳時,手臂撞擊物品或遭其手指壓迫而受傷,竟仍基於縱使被害人王淑貞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先突然出手將被害人王淑貞下拉,致被害人王淑貞重心不穩,趕緊以右手臂扶住辦公室隔板落下板凳,復於被害人王淑貞落地後,以右手強拉其領口時,以左手抓住被害人王淑貞之右前臂,致被害人王淑貞於此過程中受有右側前臂鈍傷兩處瘀青等傷害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調整燈管亮度並非王淑貞之職務範圍,其為阻止王淑貞調整燈管亮度傷害其眼睛,而將王淑貞拉下板凳,乃正當防衛;又其將王淑貞拉下板凳後,王淑貞就一直強拉其領口,其根本無力抵抗,期間只有用左手短暫接觸王淑貞右前臂捲起之衣袖處而已,且因其左手無力,根本不會導致王淑貞右前臂受傷,故王淑貞右前臂受傷與其無關云云。然而:
(一)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須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權利之行為,始足當之。所謂「不法」之侵害,乃指違反法秩序之行為,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則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
(二)經查:
1、被害人王淑貞之職務內容固不包含更換辦公室燈管,惟調整辦公室燈光明暗因無涉耗品替換,可由各單位自行調整,是被害人王淑貞應無違反其職務範圍等情,已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12月2日南區國稅人字第1092008904號函1份附卷可稽(參見簡上卷三第21頁)。又辦公室之燈管乃供辦公室照明之用,被害人王淑貞既在同一辦公室辦公,辦公室之明暗亦與其密切相關,則其單純調整燈管以回復辦公室原有亮度,本無須與其職務有關,且被害人王淑貞既未刻意調整燈管位置使光線直射被告,則其調整燈管之行為,顯無違反法秩序之處,被告之眼睛縱因此略感不適,亦難認已達即將受傷之程度。從而,被害人王淑貞調整燈管之行為,實難評價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2、被害人王淑貞遭被告拉下板凳後,以右手強拉被告胸前衣服時,有遭被告以左手抓住右前臂等事實,已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患有左側肩部粘連性囊炎併左手無力等情,固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9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簡上卷二第243頁),惟依據本院勘驗筆錄,被告係以左手扶住辦公室隔板,以右手將被害人王淑貞拉下板凳,於被害人王淑貞強拉其胸前衣服時,又二次舉起左手接觸被害人王淑貞之右手,待雙方分開後,被告又回座位從地上拿起一疊物品放在桌上,顯見案發當時被告之左手並非完全無力。再者,依據被害人王淑貞之病歷,被害人王淑貞所受傷害並非嚴重,而被告見被害人王淑貞正在調整燈管,不顧被害人王淑貞之安危,即逕行將被害人王淑貞拉下板凳,復於被害人王淑貞以右手強拉其衣服之混亂時刻,以左手抓住被害人王淑貞之右前臂,顯見被告當時之情緒並不平靜,自有可能因心理因素使其手指施力超乎平常。從而,被告縱使患有手部疾病,亦不因此即無使被害人王淑貞受傷之可能。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具悔意,及其罹患憂鬱症(殷建智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碩士畢業(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教育程度)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乃因被害人王淑貞調整燈管照明導致其眼睛不適,又強力拉扯其衣服,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尚非惡劣,亦僅屬偶發之犯行,非無改善更新之可能;又被告於案發後,已親自或委由里長尋求和解之道,並聲請調解(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字條照片3張在卷可查),固未能得到被害人王淑貞之原諒,惟仍足以表徵其反省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並守法慎行,並無非予監禁謀求改善之必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