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宥安
- 選任辯護人
-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2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宥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鄧宥安於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某日,加入綽號「凱威」與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而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一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何麗娟,假冒員警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向何麗娟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付現金以供監管云云,致何麗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十分許,持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至臺南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旁停車場等候;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將取款行動通知鄧宥安,鄧宥安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與何麗娟碰面,並向何麗娟收取四十二萬元現金得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揭犯意,自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某時起,接續撥打電話予何麗娟,要求其再自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以供監管,惟何麗娟因感到懷疑而與友人言及此事,經友人告知遭到詐騙後,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警方陪同下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旁停車場等候,因而當場查獲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址準備向何麗娟收款之鄧宥安,並當場扣得其持用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號SIM卡一枚),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鄧宥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麗娟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領款交付予被告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影本、京城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一份、扣案物品照片三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六張、現場照片二張附卷(見警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第十九至二十五頁、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第三十一至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及華為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號SIM卡一枚)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詐騙行為,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機房成員、取款之車手及相關支援接應之人,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被告為圖可預期之報酬而決意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使上開詐欺集團得成功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其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惟主觀上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與「凱威」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述時間先後二次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乃係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透過彼此分工,達成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多次前往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藉自己之努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堪認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程度及所造成實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按犯第一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固有明文。惟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一0八年度台上大字第二三0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係聽從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復無證據足認其反覆參與數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是斟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尚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獲得宥恕,有本院調解進行單、審判筆錄、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第一0二至一0三頁、第一四三頁、第一五一頁、第一四五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明文。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雙方和解書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惟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型態,係結合多人相續分工實施詐騙行為,待被害人受騙,再由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並轉交集團成員,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故該集團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為分散遭查緝風險,始有專責領款「車手」之分工,因此被告取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屬於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二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罪責,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九0三六二三一八四號SIM卡一枚),係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供被告持以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四至五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分得之報酬為五千元,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談成初步和解條件後,先行賠償五萬元予告訴人,復於一0九年四月十六日達成和解,並當場再給付告訴人三萬元(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第一五一頁、第一四五頁)。則被告目前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本身之犯罪所得,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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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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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金額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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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宥安應賠償何麗娟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已給付八萬│
│元,餘款十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鄧宥安應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0九年十一月十五│
│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何麗娟二萬元;於一0九年十│
│二月十五日前給付何麗娟三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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