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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包梅真陳世旻廖建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號

                    109年度訴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109年度訴第23號部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108年度偵字第17472、1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文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施用第ㄧ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為七點五ㄧ公克,含該等物品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HTC牌手機壹支以及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六0八ㄧ五0二、○○○○○○○○○○、0九七四二四二0八三SIM 卡共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邱文龍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ㄧ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ㄧ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之HTC牌手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所示金額之海洛因給張三多,共計9次。

二、邱文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的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倒入針筒後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三、警方於108年10月15日6時38分許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HTC牌手機1支以及施用所剩餘的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為7.51公克),並對邱文龍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ㄧ、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邱文龍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張三多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以及查獲照片22張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見警A卷第45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7頁、第167頁以及第179頁;偵A卷第153頁)在卷可稽,且有HTC牌手機1支扣案可證;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以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見偵A卷第145頁以及第147頁)在卷可佐,並有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為7.51公克)扣案為憑。因此,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自己可從本案販賣第ㄧ級毒品的過程中賺取量差(見本院卷A第67頁),是被告從中營利,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施用毒品追訴要件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7月27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犯行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論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ㄧ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ㄧ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施用第ㄧ級毒品而持有第ㄧ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均得減輕其刑。2刑法第59條(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經與其他罪名之刑罰相比,刑責可認極為嚴峻。因此,法院在個案中,自得充分審酌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後,適用刑法第59條適度緩和本罪之嚴厲刑責,以符合從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推演而出,而於刑罰領域具體化後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

⒊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法定最輕有期徒刑已減至15年。然而,從證人張三多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各次販賣動機均起於證人張三多之要約,而非由被告主動兜售,且被告各次販賣金額均僅數百元,可認屬零星供應施用者所需,而非同毒梟般藉由大量販賣而牟取暴利,對於第一級毒品於社會中之氾濫情況影響實屬有限。再參以被告之年歲及家庭狀況,從刑罰除應報及預防功能外,亦重視刑罰邊際效應以及盡可能確保被告將來復歸社會的可能性思考,認若量處被告每罪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況,是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刑責。3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既有上開二項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就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戒治以及判刑後,仍未思悔改,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而,施用毒品終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量刑上之遞增宜較為節制。至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則審酌我國目前毒品氾濫情形嚴重,因其成癮性對於施用者生活及社會整體利益造成相當負面之影響,被告猶為營私利而販賣毒品,行為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考量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料供警方追查(迄未查獲),犯後態度實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以及被告將來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沒收是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並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

㈡扣案之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為7.51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等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ㄧ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HTC牌手機1支以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共3張,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7,000元(計算式:800+800+800+800+800+800+800+800+600=7,000)雖未經扣案,惟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㈤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查或與本案無關,或業經被告陳明已拋棄,並無法定應沒收之情形,爰不逐一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編號│交易時間│交  易  地  點│交易金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民國)│(臺南市永康區)│(新臺幣/│                │
│    │        │              │元)     │                │
├──┼────┼───────┼────┼────────┤
│ 1 │108年2月│永大路三段259 │800元   │邱文龍犯販賣第一│
│    │3日10時 │號百豐自助餐店│        │級毒品罪,處有期│
│    │許      │前            │        │徒刑柒年陸月。  │
├──┼────┼───────┼────┼────────┤
│ 2 │108年2月│永大路三段299 │800元   │邱文龍犯販賣第一│
│    │8日6時許│號統一便利超商│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外            │        │徒刑柒年陸月。  │
├──┼────┼───────┼────┼────────┤
│ 3 │108年2月│永大路三段299 │800元   │邱文龍犯販賣第一│
│    │23日12時│號統一便利超商│        │級毒品罪,處有期│
│    │許      │外            │        │徒刑柒年陸月。  │
├──┼────┼───────┼────┼────────┤
│ 4 │108年2月│中山路452號永 │800元   │邱文龍犯販賣第一│
│    │24日9時 │康駕訓班前    │        │級毒品罪,處有期│
│    │許      │              │        │徒刑柒年陸月。  │
├──┼────┼───────┼────┼────────┤
│ 5 │108年2月│中山南路469號 │800元   │邱文龍犯販賣第一│
│    │24日11時│法王講堂前    │        │級毒品罪,處有期│
│    │許      │              │        │徒刑柒年陸月。  │
├──┼────┼───────┼────┼────────┤
│ 6 │108年4月│中山南路469號 │800元   │邱文龍犯販賣第一│
│    │8日17時 │法王講堂前    │        │級毒品罪,處有期│
│    │許      │              │        │徒刑柒年陸月。  │
├──┼────┼───────┼────┼────────┤
│ 7 │108年4月│永大路橋下    │800元   │邱文龍犯販賣第一│
│    │12日12時│              │        │級毒品罪,處有期│
│    │許      │              │        │徒刑柒年陸月。  │
├──┼────┼───────┼────┼────────┤
│ 8 │108年4月│中山南路469號 │800元   │邱文龍犯販賣第一│
│    │16日8時 │法王講堂前    │        │級毒品罪,處有期│
│    │許      │              │        │徒刑柒年陸月。  │
├──┼────┼───────┼────┼────────┤
│ 9 │108年4月│中山路452號永 │600元   │邱文龍犯販賣第一│
│    │21日6時 │康駕訓班前    │        │級毒品罪,處有期│
│    │許      │              │        │徒刑柒年陸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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