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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蔡奇秀林岳葳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偉士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偉士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偉士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及販賣,因其有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營利之需求,竟與李泰成(另案判決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議定由李泰成南下至高雄地區運輸王偉士所洽購、欲販售不特定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攜回雲林縣○○鎮○○路0 段00號之3 登豐米蘭商務旅館交付王偉士,可抵償李泰成先前積欠王偉士之債務,而推由李泰成於民國107 年2 月20日22、23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丁柏翔借得之車牌RBG-0625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知情女友劉千玉(所涉幫助運輸毒品犯行,另案判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從雲林登豐米蘭商務旅館開車南下高雄,其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透過WeChat通訊軟體與王偉士及代表賣方之葉士銓(綽號「阿展」)聯絡。迨於翌日(21日)1 時許,李泰成開車抵達高雄市楠梓區887 號「一心釣蝦場」附近,葉士銓隨後依約現身,搭乘李泰成所駕前揭租賃車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薇風精品汽車旅館102 號房,分裝秤重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分裝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881.812 公克、檢驗後淨重994.120 公克)交付李泰成,李泰成隨後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另由不詳管道取得之海洛因磚1 塊(純質淨重144.66公克、驗餘淨重176.31公克)裝入黑色PORTER牌肩背包放置於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開車搭載劉千玉北上,欲返回雲林登豐米蘭商務旅館交付王偉士。嗣於該日(2 月21日)3 時19分許,李泰成駕駛前揭租賃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285 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忽快忽慢,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之愷他命味道進行詢問,李泰成趁隙欲脫逃返回車上,經警加以制伏,同車之劉千玉斯時聽聞李泰成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來電通知,隨即接起電話後告知「等一下,有警察」等語,並刪除自身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經員警制止後,依法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磚1 塊,及李泰成所有供其聯絡運輸販入毒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置放前揭毒品使用之黑色PORTER牌肩背包1 只,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8 至242 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2 、275 、285 頁),核與共犯李泰成及證人劉千玉、丁柏翔之證詞相符(李泰成部分見109 偵4088卷第122、136 至138 頁、警卷第76至83頁;劉千玉部分見警卷第116 至123 、129 至131 頁、109 偵4088卷第107 、116 至117 、126 至128 頁;丁柏翔部分見109 偵4088卷第35至37頁),並有李泰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WeChat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及擷取照片(警卷第89至97、262 至267 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8 至200 頁)、劉千玉指認雲林縣虎尾鎮登豐米蘭商務旅館照片1 張及指認李泰成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內綽號「兄」男子擷取照片3張(警卷第134 至135 頁)、薇風精品汽車旅館楠梓館107年2 月21日1 時至4 時6 分50秒語音訊息紀錄報表及該日1時14分至4 時7 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警卷第222 至231 頁)、李泰成與葉士銓、劉千玉於107 年2 月21日1 時25分至1 時33分進入小北百貨購買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暨消費紀錄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243 至249 頁)、警方於107 年2 月21日3 時19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285 公里處查獲李泰成駕駛RBG-0625號自小客車運輸毒品之蒐證錄影翻拍照片15張及查扣物照片8 張(警卷第283 至294 頁)、RBG-0625號自小客車租賃資料及租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警卷第296 至317 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扣案塊狀物1 包(純質淨重144.66公克,驗餘淨重176.3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磚;扣案白色結晶1 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881.812 公克,檢驗後淨重994.120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4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954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4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42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警卷第188 、18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 項之修正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 項規定將法定本刑由7 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修正後第1 、2 項均將併科之法定罰金刑提高,對被告顯較為不利,又被告非因供自己施用而運輸毒品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而,本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依暫行新刑律及舊刑法各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為防止煙毒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凡在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且以毒品已實行輸送即足,非以運抵目的地始為犯罪之完成(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42號、26年滬上字第74號等判例參照)。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為自己抑為他人,更不區分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為己或受託為人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至指定之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交易,苟已起運,縱未抵達預定之他地,概屬運輸毒品既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59、230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全過程組成一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始目的,既在於販賣,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同時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構成要件,其屬法條競合,應擇販賣未遂罪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㈣本件被告販入扣案海洛因磚及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係基於伺機對外販賣以營利之目的而為,惟在搬運輸送途中為警查獲,而尚未及賣出,依照前揭說明,其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指示李泰成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海洛因、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未及交付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係法條競合,祇論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李泰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述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為販賣毒品,約定由李泰成協助運輸其販入之毒品可抵償先前欠債等情,而審理中就被告所涉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二級毒品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上開構成要件事實,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為實質之調查,本院復補充告知被告尚涉犯同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本院卷第236 、251 、275頁),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程序保障。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為達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之目的,二者間具有局部同一之關係,依上開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基於運輸行為乃毒品擴散之來源,且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已達既遂階段,本較意圖營利販入未及賣出之販賣未遂情節為重,故而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㈦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8至1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7 年2 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刑種(即罰金刑)則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解釋,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如下列所述,是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㈧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依法通知辯護人到庭,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機會遭剝奪,縱使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惟被告於審理中已為自白,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所謂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應指未曾受相關事實或已存證據資料之訊(詢)問,致因不知該部分事實已受偵查,而無自白全部或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機會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警員及檢察官分別告知共犯李泰成之供證內容,並提示李泰成與被告之對話截圖後,被告係供稱:「107 年2 月20日晚上因為阿展(葉士銓)打Facetime聯絡我,詢問我能不能下去高雄找他一趟,但沒有說找我要做什麼,我因為有事走不開,所以把阿展的Facetime電話留給李泰成,叫李泰成去高雄一趟,且出發時直接聯絡阿展,然後李泰成107 年2 月21日被警方查獲後,我們就沒有再聯絡了」(警卷第47頁)、「我沒有指示李泰成去高雄向葉士銓拿取1 公斤安非他命毒品」、「我不知道李泰成運輸毒品這件事,李泰成沒有告知我」(警卷第49頁)、「當天是我高雄的朋友葉士銓,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被通緝沒有車不方便,叫我去高雄載他來雲林一下,我跟他說我走不開,就叫我小弟李泰成去載他。(為何李泰成回程會有這麼多毒品?)他沒有跟我說。他們要回來時,李泰成有打電話給我說很緊急,有一個女生說被臨檢,電話就被掛掉了,這是我跟李泰成最後的聯繫」(109 偵4088卷第151 頁)等語,明確否認李泰成運輸途中為警查扣之前揭第一、二級毒品,係其販入欲伺機販售他人之毒品,亦否認與李泰成議定由李泰成南下高雄運回扣案毒品之事。是本案偵查中,警方及檢察官已明白就被告有無涉本案犯罪事實加以詢(訊)問,而給予被告就本案犯行辯明犯罪嫌疑及自白之機會,雖檢察官於偵查中疏未通知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惟被告在偵查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而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8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衡酌被告運輸販入之第一級毒品途中即為警查獲,運輸之時間非長,且尚未及賣出,未造成實際危害,宣告法定低度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並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販毒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其運輸、販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屬高純度之毒品,且數量不少,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幸所運輸、販入之毒品經警即時查獲,尚未造成嚴重實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係本案主導者、犯罪情節及手段、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6 頁),並考量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至被告販入、推由李泰成運輸之扣案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於李泰成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並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4 月24日核發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43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刑事判決及上述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2 件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1至105 、291 、293 頁),自無庸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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