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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蔡奇秀林欣玲林岳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湘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256 、12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湘怡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徐湘怡(Messenger 暱稱:「金北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該等毒品未經許可並不得販賣,竟:

(一)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7 所示之時、地,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7 所示之時、地,以各該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7 所示之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君婷(共5 次)及周家合(1 次)二人。

(二)又與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峰」)之某成年男性朋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君婷(1 次)一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除證人林君婷、周家合於審判外陳述之警詢筆錄,被告徐湘怡及其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頁),且不具「特信性」及「必要性」,應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卷內書物證等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坦承確於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之時、地,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君婷、周家合各1 次,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君婷及周家合之犯行,辯稱:(一)附表一編號1 部分,是林君婷找我一起吸毒,我們各自帶毒品,林君婷並帶吸毒工具,我施用完後,剩餘的毒品就給林君婷施用;(二)附表一編號2 部分,我叫林君婷載我去找男朋友,後來林君婷就離開了,我們沒有吸毒,我也沒有販賣或轉讓毒品給她;(三)附表一編號3 部分,是林君婷打電話給我稱沒有「小峰」的電話,叫我幫她代為聯絡,並跟「小峰」說她身上有錢,我幫林君婷聯絡完,之後的事情我不清楚;(四)附表一編號4 部分,我在「中國人理容店」附近打電話請林君婷載我回去,但當時林君婷機車後面載著姪子,因此我請她先走。林君婷有跟我要燒起來黑黑的東西,我請朋友買冰糖過來,林君婷要求我將冰糖裝在夾鏈袋裡給她,我沒有跟林君婷收冰糖的錢;(五)附表一編號5 部分,是我與林君婷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是林君婷的,她沒有跟我拿錢;(六)附表一編號6 部分,我去「鐵道飯店」找林君婷,跟她要毒品施用,當時我沒有毒品,我們在飯店房間內一起施用毒品,沒有涉及到金錢;(七)附表一編號7 部分,是周家合以Messenger 跟我聯絡,我們見面後周家合一直跟我要安非他命,因此我就無償轉讓他一些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購毒者林君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①(附表一編號1 部分)民國108 年11月8 日我與被告在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對話中,關於妳回「我現在有人要」、「安慶國小?」、「我沒錢給妳哦!」、「等我丟回來妳可以?」等語,是指我叫被告先給我1.6 公克的安非他命,後來我再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 元給被告,我有傳匯款紀錄給她;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108 年11月9 日我與被告在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對話中,關於妳回「我又需要妳了」、「我晚點在過去」、「只先給妳剛四」等語,是指我要再跟被告拿1 錢安非他命,後來有給被告4,000 元,「只先給妳剛四」指我去安慶國小跟被告拿安非他命;③(附表一編號3 部分)108 年11月9 日我與被告在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對話中,關於「你朋友能跟我一起上去嗎」、「地址」、「公園北路156 號」等語,是指當時我要幫綽號「二哥」之王浚宇購買2 台重的安非他命,王浚宇先拿新臺幣(下同)5 萬元給我,我透過被告聯絡、要跟被告的朋友買毒品,地點在公園北路156 號的門口,當時被告的朋友開一台黑色的賓士車過來,然後我拿3 萬6,000 元給被告的朋友,對方給我1 台安非他命,因為一開始我算「二哥」2 台8 萬元,所以「二哥」當日下午再拿3 萬元給我,然後我在晚上7 時許載被告去安平區診所前找被告的朋友,被告去他朋友車上拿1 台安非他命給我,我再拿回去交給「二哥」,我的報酬是8,000 元,所以我總共拿7 萬2,000 元去買安非他命,分兩次給;④(附表一編號4 部分)108 年11月10日我與被告在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對話中,關於妳回「我現在從永康過去」、「我加油站對面公園等妳」、「不對是一千六」等語,是指我要跟被告拿1 錢4,500 元的安非他命,但我只先給被告1,600 元,地點在安平區「中國人理容店」附近的公園,當時被告先跟別人拿毒品,我再過去跟被告拿;⑤(附表一編號5 部分)108 年11月11日我與被告在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對話中,關於妳回「我要過去了」、「我到安南區了」、「準備一下、下來」及「妳又要疲勞了」等語,是指我去跟被告拿半錢2,500元的安非他命,地點在安慶國小;⑥(附表一編號6 部分)108 年11月13日我與被告在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對話中,關於被告回「等等還要」、「多久」,妳回「帳號」,是指被告問我還要不要安非他命,後來我跟被告拿半錢2,500 元的安非他命,被告是直接拿到「鐵道飯店」1215號房,後來我問被告的帳號並匯錢給她;我這幾次跟被告購買的毒品,都有給她錢,我從沒有以原本重量的安非他命還給被告,被告都是要現金等語(偵卷第21至27、75至82頁、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顯然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各次如何與被告交易毒品、如何給付毒品價金之過程及細節詳細交代。

(二)佐以證人即第三人、綽號「二哥」之王浚宇於警詢時證稱:我缺毒品的話,會拿錢給林君婷請她幫我拿;108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許(即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時間),我與林君婷等人曾一同搭乘電梯,當天上午我拿5 萬元委託林君婷代為購買1 台重的安非他命,林君婷手上拿的現金紙鈔就是我交給她的5 萬元;同日下午我再拿3 萬元給林君婷請她再代為購買1 台重的安非他命,林君婷有無從中取得介紹費用我不清楚;我不清楚當日林君婷在公園北路156 號前與何人進行交易等語(警一卷第227 至229 頁)。對照108 年11月9 日案發當日之路口監視器(公園北路156 號)翻拍照片及電梯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65至175 頁),可認當日林君婷確與被告一同前往公園北路並持有現金紙鈔之情。而觀諸被告與林君婷108 年11月8日至13日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內容「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108 年11月8 日晚上10時46分)…林君婷:我現在有人要。被告:好,來國小。林君婷:安慶國小?被告:嗯。林君婷:嗯,我過去,等我…我沒錢給妳喔!等我丟回來你可以?…我到了沒電了,在這等妳。被告:國小門口,等我。…被告:能快盡快,我錢等要用了。林君婷:多少啊?被告:一五,或2 。林君婷:先15好嗎?…(傳匯款單據)…」、「②【附表一編號2 部分】(108 年11月9 日凌晨4 時45分)林君婷:我又需要你了。被告:(與林君婷通話)。林君婷:我晚點過去,被告:我都不用睡…身上多少?林君婷:只先給妳剛四。」、「③【附表一編號3 部分】(108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51分)被告:(與林君婷通話)。林君婷:你朋友能跟我一起上去嗎?被告:地址。林君婷:公園北路156 號。…林君婷:他說先可以…被告:所以?林君婷:我去跟他拿卡領錢過去你那。…」、「④【附表一編號4 部分】(108 年11月10日晚上11時39分)林君婷:我現在從永康過去…加油站對面公園等妳…(與被告通話)…不對是一千六。被告:嗯沒差。林君婷:你在哪裡?我在加油站。被告:到。…林君婷:厚,我才剛生到工具準備舒服。被告:你先啊,啊快點就好了。…林君婷:我要過去了。」、「⑤【附表一編號5 部分】(108 年11月11日凌晨2 時28分)被告:哪了?林君婷:我到安南區了,準備一下,下來,到了。…妳又要疲勞了,哈哈哈。…」、「⑥【附表一編號6 部分】(108 年11月13日晚上9 時23分)被告:12什、的,我忘。林君婷:換新的,1215。你要來了?…那你還在1215,喔喔。被告:(與林君婷通話)。林君婷:揪造捏。…」等語,有其二人之Messenger 對話截圖於卷可憑(警一卷第131 至161 頁),顯見全篇均充斥其二人關於交易毒品之暗語及對話。再參以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11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亦確有數筆與林君婷上開時間、金額相符之匯款資料,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2 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383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108 年11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77 至207 頁),更堪認林君婷前揭證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內容應屬可信。

(三)林君婷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部分說詞,改證稱:108 年11月8 日(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我與被告(綽號「金北麻」)之Messenger 對話內容,我在偵查時是亂講的,因為那時候我的案件還沒結,我怕我會被判刑,我匯1,500 元給被告是要還欠她的借款,我有跟被告借1.6 公克的安非他命施用,但後來我有還給她;108 年11月9 日(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我跟被告之Messenger 對話內容,也是要跟被告借安非他命施用,我在偵查時說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也是亂講的;108 年11月10日(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的對話內容,也是我要還欠被告的借款1,600 元,並沒有毒品交易;108 年11月11日(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的對話內容,則是我單純過去載被告,並沒有毒品交易,也沒有跟被告借貸毒品;108 年11月13日(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的對話內容,我忘記被告有沒有去鐵道飯店找我,但我當日並未與被告一起施用毒品,因為之前在偵查時我另外的案件還沒結案,所以是亂講的;我之前在偵查時的證述是偽證云云(本院卷第101 至112 頁)。然林君婷於審理時先稱:108 年11月9 日我沒有跟被告見面,後來經辯護人表示被告稱其二人當日有見面後,林君婷方改稱有與被告見面,並稱因為時間過太久、忘記了(本院卷第104頁);後又證稱:108 年11月10日那次,我忘記有沒有跟被告拿冰糖(本院卷第109 頁)、108 年11月11日那次,我也忘記有沒有跟被告一起施用毒品(本院卷第110 頁),對照被告上開所辯,二者所述相關情節、內容顯然相左。而林君婷於審理時亦曾證稱:現在記憶比偵查時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惟參酌其上開於同日所證稱之情節多以「忘記了」一語帶過,更足證其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多有隱晦。況就前揭林君婷與被告之Messenger 對話內容觀之,林君婷與被告顯有密切之往來關係,而林君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既有上開不合理之處,且林君婷於同日庭期時後亦改證稱:我之前在偵查時證述被告是我的毒品上手是實在,我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也是實在的,我跟被告拿毒品的欠款,後來都有還給被告,我跟被告的毒品交易,有幾次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則林君婷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顯有維護被告之舉,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另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 之購毒者周家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跟被告都是用Messenger 聯絡,被告的暱稱是「金北麻」,109 年6 月2 日我與被告在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對話中,關於我回「傳來喔」、被告回「744 臺南市○市區○○路000 號」等語,是指當日我打電話給被告要找她,因為我都跟被告拿安非他命,當時我跟被告說要拿半錢安非他命,後來我就騎車去被告指示的地點,見面後我上被告的車跟她交易,我拿家裡的3,000 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就給我半錢的安非他命1 小包,我後來被警方查獲的安非他命就是當日跟被告購買的毒品,我跟被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當日我確實交付3,000 元現金給被告等語(他卷第109 至112 頁、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顯然已就如附表一編號7 如何與被告交易毒品、如何給付毒品價金之過程及細節詳細交代。佐以周家合與被告之Messenger 對話內容(警三卷第31至34頁)及當日交易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8至40頁),確均與證人周家合前揭證述之相關內容吻合,所述情節亦堪稱合理,足認其所述為真。而被告就此僅空言辯稱未與周家合交易毒品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為可信。

(五)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且證人林君婷、周家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7 所示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或於事前有所協議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在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查本案被告先與林君婷連絡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林君婷與被告再一同前往安平區診所前找被告友人「小峰」之朋友,復由被告自該「小峰」之朋友處取得價值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與林君婷,足認該名「小峰」之友人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參與,並與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是被告與該名「小峰」之友人間,應以共同正犯論,而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7 )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①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 罪);②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被告與該名「小峰」之友人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單獨為上開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尚有未洽,而檢察官雖以單獨犯起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係屬共同正犯,惟其罪名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且均係正犯,僅行為態樣有單獨犯與共同正犯之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7 】、1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3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7 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7 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7 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7 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7 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7 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7 年度簡字第2333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7 年度簡字第26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8 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其經此教訓後仍為本案犯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關於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分別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使他人受到毒品之危害,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風氣,危害非輕,行為甚為不該,實不宜寬貸;再考量被告犯後供詞反覆,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林君婷、周家合二人,所得價金均非甚鉅;再衡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飲料店工作、月薪約3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126 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獲利多寡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六)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對象僅林君婷及周家合二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8年11月至109 年6 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年齡、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意旨、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業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7 所示,且依其與購毒者林君婷及周家合之交易情形,均足認業已收取,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與被告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固與「小峰」之男性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然綜觀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有實際收取任何報酬或取得毒品價金,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二)至員警進行搜索時,固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一卷第39頁),然至編號1 所示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母親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3頁),又該支行動電話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衡之本案被告所為係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交易模式均係當場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業如前述,是難認定其餘扣案之毒品及物品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確與本案有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三)至未扣案之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雖係供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收取毒品價金之工具,已如前述,惟衡情該等帳戶乃被告平時提領款項或金融交易使用,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109 年度訴字第943 號│├──┬─────────┬──────┬────────┬───────────┬───────────┤│編號│販賣對象 │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之種類、│ 販 賣 之 方 式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數量及交易價金(│ │ ││ │販賣時間(民國) │ │新臺幣) │ │ │├──┼─────────┼──────┼────────┼───────────┼───────────┤│1 │林君婷 │臺南市安南區│1.6 公克甲基安非│徐湘怡與林君婷以Messen│徐湘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安中路一段70│他命1 包 │ger 通訊軟體約定交易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起訴│108 年11月8 日晚上│3 巷80號安慶│1,500 元 │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月。 ││書附│10時46分後之某時許│國小 │ │,徐湘怡先交付1.6 公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表編│。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君│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號1 │ │ │ │婷,林君婷嗣後以匯款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式給付徐湘怡1,500 元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毒品價金。 │追徵其價額。 │├──┼─────────┼──────┼────────┼───────────┼───────────┤│2 │林君婷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 錢│徐湘怡與林君婷以Messen│徐湘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 │4,000元 │ger 通訊軟體約定交易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起訴│108 年11月9 日凌晨│ │ │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月。 ││書附│4 時45分後之某時許│ │ │,徐湘怡交付甲基安非他│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表編│。 │ │ │命1 錢予林君婷,林君婷│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號2 │ │ │ │並給付徐湘怡4,000 元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毒品價金。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3 │林君婷 │臺南市北區公│甲基安非他命2 台│徐湘怡與林君婷以Messen│徐湘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即├─────────┤園北路156 號│(即20 錢) │ger 通訊軟體約定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起訴│108 年11月9 日上午│門口;臺南市│7 萬2,000 元 │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年肆月。 ││書附│8 時51分後之某時許│安平區華平路│ │地點,徐湘怡介紹其友人│ ││表編│。 │某診所前 │ │綽號「小峰」之某成年男│ ││號3 │ │ │ │性朋友與林君婷碰面,再│ ││ │ │ │ │分由該名男子及被告交付│ ││ │ │ │ │甲基安非他命各1 台予林│ ││ │ │ │ │君婷,林君婷並給付該名│ ││ │ │ │ │男子7 萬2,000 元之毒品│ ││ │ │ │ │價金。 │ │├──┼─────────┼──────┼────────┼───────────┼───────────┤│4 │林君婷 │臺南市安平區│甲基安非他命1 錢│徐湘怡與林君婷以Messen│徐湘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中國人理容│4,500 元 │ger 通訊軟體約定交易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起訴│108 年11月10日晚上│店」附近之公│ │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月。 ││書附│11時39分後之某時許│園 │ │,徐湘怡交付甲基安非他│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表編│。 │ │ │命1 錢予林君婷,林君婷│得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號4 │ │ │ │先給付徐湘怡現金1,600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元,嗣後再給付剩餘之毒│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品價金。 │追徵其價額。 │├──┼─────────┼──────┼────────┼───────────┼───────────┤│5 │林君婷 │臺南市安南區│甲基安非他命0.5 │徐湘怡與林君婷以Messen│徐湘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安中路一段70│錢 │ger 通訊軟體約定交易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起訴│108 年11月11日凌晨│3 巷80號安慶│2,500 元 │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月。 ││書附│2 時28分後之某時許│國小 │ │,徐湘怡交付甲基安非他│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表編│。 │ │ │命0.5 錢予林君婷,林君│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號5 │ │ │ │婷並給付徐湘怡2,5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之毒品價金。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6 │林君婷 │臺南市北區成│甲基安非他命0.5 │徐湘怡與林君婷以Messen│徐湘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功路2 號「鐵│錢 │ger 通訊軟體約定交易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起訴│108 年11月13日晚上│道飯店」1215│2,500 元 │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月。 ││書附│9 時23分後之某時許│號房間內 │ │,徐湘怡交付甲基安非他│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表編│。 │ │ │命0.5 錢予林君婷,林君│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號6 │ │ │ │婷並給付徐湘怡2,5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之毒品價金。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7 │周家合 │臺南市新市區│1.6 公克甲基安非│徐湘怡與周家合以Messen│徐湘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民生路與富林│他命1 包 │ger 通訊軟體約定交易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起訴│109 年6 月2 日上午│路口 │3,000 元 │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月。 ││書附│6 時30分許。 │ │ │,徐湘怡交付1.6 公克甲│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表編│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周家合│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號7 │ │ │ │,周家合並給付徐湘怡3,│,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000 元之毒品價金。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附表二: 109 年度訴字第943 號│├──┬────────────────────────┬──┬─────────┤│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考 │├──┼────────────────────────┼──┼─────────┤│1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非被告所有,不予宣││ │ │ │告沒收之。 │├──┼────────────────────────┼──┼─────────┤│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俱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3 │夾鏈袋 │2 包│ │├──┼────────────────────────┼──┤ ││4 │電子磅秤 │1 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運製造毒品罪)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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