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緝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龍發(冒名鄭清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上午2時許起,在友人位於臺南市中西區金華新路某址之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52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駕車未繫安全帶,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上午4時5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理之對象為被告乙○○: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16號、109年度臺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無誤,法院審判時,亦以該被告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揭錯誤,僅屬姓名等資料之錯誤,而非審判之對象錯誤(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09號、110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違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於同日上午4時59分許為警查獲,惟被告乙○○斯時因另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遂於員警攔查之初時即自稱為「鄭清龍」,而冒用「鄭清龍」之名義接受酒測、警詢及偵訊程序,因此致檢察官逕以「鄭清龍」名義偵查終結,以107年度偵字第439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乃依書面審理予以論罪科刑;其後因被告乙○○於上開調查程序中以「鄭清龍」名義按捺之指紋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被告乙○○先前所留存之指紋卡指紋相符但年籍資料不同,始發現被告乙○○前揭冒名之嫌疑(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由本院另案判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警、偵卷宗無誤,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15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122376號函存卷可查(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上字第72號卷第3至4頁),足見本件經警攔查、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真正犯罪行為人,實均為乙○○無疑。
㈢檢察官既已對真正犯罪行為人乙○○實施偵查訊問,僅未能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發現乙○○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情形而不及更正被告姓名,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及本院審理之對象仍應為被告乙○○本人,此情並已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誤(參本院卷㈠即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卷第57頁);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雖均記載被告姓名為「鄭清龍」,惟此等誤載僅屬姓名之誤寫,尚不因此使「鄭清龍」成為本件之被告,應由本院將被告之姓名、年籍均更正為被告乙○○之資料後逕予審理。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紀錄、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3至4頁、第8至10頁、第12頁),堪認被告乙○○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原審以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且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而予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本案之實際行為人及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之對象均為被告乙○○,非其冒名之「鄭清龍」,業如前述;而被告乙○○於91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至其違犯上開犯行前,均未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是被告乙○○尚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原審誤引「鄭清龍」之前案紀錄,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以被告構成累犯而為刑罰裁量,有所違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為確保被告乙○○之程序利益及審級利益,爰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特予指明。
㈢茲審酌被告乙○○於91年間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已係其第2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可取,亦足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其犯後復曾以他人身分應訊,意圖規避刑事責任,態度非佳。惟念被告乙○○現已坦認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復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㈡即本院110年度交簡上緝字第1號卷第1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