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財犯非法持有魚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魚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0年5月4日12時前之某時許」補充為「110年5月4日中午12時回溯約2至3年前之某時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文財為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3項,業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惟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會成立非法持有魚槍罪,且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改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3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魚槍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為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刑責為違反著作權法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非法持有魚槍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情節亦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魚槍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帶來潛在的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3頁)、持有魚槍之數量、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魚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彈射式魚叉,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57501號鑑定書可佐(警卷第17頁),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369號
被 告 林文財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財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魚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
法持有魚槍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5月4日12時前之某時許,透
過網際網路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魚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警因另案至林文財位於臺南市
○○區○○里0鄰○○00號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魚槍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陳乃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扣案之上開魚槍1把,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魚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彈射式魚叉,以橡皮彈力為
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
0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57501號鑑定書、鑑定照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初檢照片等件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非法
持有魚槍罪嫌。又扣案之魚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槍砲,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