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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世旻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豪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豪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3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事由

⑴被告:①於民國104 年1月27日竊取機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4 年8 月13日確定(104 審簡189 號,易刑從略,下同)、②於104 年3 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8 月5 日確定(104 簡1028號)。上開罪刑自於104 年12月1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3日各罪刑指揮書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罪刑(③104簡2090號、④104簡2303號)後,上開①至④罪刑於105 年10月17日經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105 聲2013號)。

⑵上開①、②罪刑雖其後與另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仍不影響該2 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於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5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其前案執行罪刑有與本案犯行查係相同罪名,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本案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但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上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⒈被告竊盜犯行前案紀錄被告除有上開累犯欄所載之竊盜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外,另於104年間犯竊盜(6 罪)、非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財(1罪)、贓物(1 罪)與施用毒品(2 罪)經判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拘役應執行刑部分從略),而自104 年12月1 日接續執行上開2 件應執行刑罪刑,於109 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10 年7 月2 日)。

⒉其於本件犯行前,已因相同犯行入監長期執行,竟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另於本件犯行前之109.12.08犯竊取他人小客車,經本院110 簡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顯難認其已因前案偵審執行程序而獲有悔悟,茲斟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未竊得財物、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前案在監執行期間與另案判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鑰匙,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被告如再犯之保安處分之建議與警示:依上開被告前案素行紀錄,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已經入監長期執行,又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犯行,已容有竊道財物成習性之虞,而影響社會安全與善良風俗,有符合刑法第90條之刑前強制工作之可能性(依同條規定,期間為3年,執行1 年6 月後,始得由法院審酌是否免繼續執行,執行期滿前,如認有延長之必要,最長可再延長1 年6 月1 次),是被告如經本件罪刑執行完畢後,若有再犯竊盜犯行,檢察官宜衡量是否依通常程序起訴並請求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諭知,以矯正被告習於竊盜之惡行,附此敘明(並藉上開建議,警示被告經本件偵審執行後,切勿再犯竊盜犯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節錄第1 、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8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2 項)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號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13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
    手以機車鑰匙開啟車門著手竊取盧慶輝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財物,於行竊之際適為盧慶輝之子
    盧泓諭發現而未得逞,經盧慶輝、盧泓諭合力逮捕陳志豪後
    報警,再經警前來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2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盧慶輝陳述、證人盧泓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扣案鑰匙2支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法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8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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