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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潘明彥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因⑤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8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4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民國110年3月9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其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復審酌被告前已多次以同樣手法竊取香油錢,經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之刑度,均無法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兼衡其已將竊得款項返還被害人之情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紙鈔新臺幣200元,經被告提出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線香1組,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線香是在臺灣祀典武廟中當場取得,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字卷第30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1號
  被   告 鍾政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繼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0年3月9日7時5分許起至7時11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祀典武廟」,以沾有口香糖之線香
    伸入香油箱內,竊取紙鈔新臺幣(下同)200元(已發還)
    得手並放入口袋,適該廟管理人員曾振嘉察覺有異,報警當
    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振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外觀、行
    竊所用工具、犯罪所得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
    可稽,被告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5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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