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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6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婉寧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愉廸

汪宇杰

劉育松

汪佑軒

曾耀弘

鍾易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⒈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頭棍壹支沒收。

⒊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癸○○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丁○○前因故在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上發生口角,雙方乃相約於民國109年10月7日3時許,在丁○○投宿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華南商旅」談判。戊○○明知該處係營業場所,如在上址地點店外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肢體衝突,將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竟仍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邀集甲○○、辛○○、乙○○、己○○、癸○○、庚○○、丙○○(庚○○、丙○○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少年江○偉(93年12月生,餘年籍資料詳卷,經警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鋤頭棍等棍棒伺機在對面馬路等待。嗣戊○○與丁○○在上址華南商旅前見面後,丁○○持水果刀1把朝戊○○之胸口刺殺(丁○○所涉殺人未遂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戊○○與甲○○、辛○○、己○○、癸○○等人見狀,分持鋁製球棒、鋤頭棍等棍棒或以徒手方式,當場圍毆丁○○而施強暴行為,乙○○、庚○○、丙○○、少年江○偉同時在場助勢,已達妨害該處秩序安寧之程度,並致丁○○受有右側肋骨第8、9根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骨幹橫斷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左側肩膀及雙側上臂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戊○○等人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甲○○、辛○○、乙○○、己○○、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辛○○、乙○○、己○○、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共同被告庚○○、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少年江○偉、華南商旅員工王宗源、目擊證人黃品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10月11日、109年10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報案紀錄表、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各1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丁○○涉嫌殺人未遂案」現場勘察照片6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及監視錄影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勘察光碟、109年10月7日華南監視器光碟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片等在卷及鋁製球棒、鋤頭棍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6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甲○○、辛○○、己○○、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乙○○與庚○○、丙○○、少年江○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是就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是否加重其刑,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6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生危害程度,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請給被告機會等情(見偵卷第77頁),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6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6人明知少年江○偉當時未滿18歲,仍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6人均供稱:我不知道當天有這位少年在場等語(見院卷第132至133頁),且據共同被告丙○○陳稱:我和江○偉原本要去吃東西,其他人不知道我有帶這位少年過去等語(見院卷第133頁),復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被告6人明知少年江○偉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被告6人自無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

㈣被告戊○○前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於105年8月11日假釋出監,於106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辛○○、癸○○)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戊○○、辛○○、癸○○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槍砲、公共危險罪,本案為妨害秩序罪,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依其犯罪態樣、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等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戊○○因故與被害人有所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化解爭執,與被告甲○○、辛○○、乙○○、己○○、癸○○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由被告戊○○、甲○○、辛○○、己○○、癸○○對被害人施強暴,被告乙○○等人在場助勢,妨害社會秩序,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6人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對其等撤回傷害之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兼衡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剛滿月的小孩,目前從事種植水果,月收入不固定,現與母親、太太、姊姊、小孩同住;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女兒(8歲、10個月),目前做工,日薪約1,500元,現與太太、小孩同住;被告辛○○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廚師,月收入約4萬元,現與父、母親同住;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開洗車行,月收入不一定,現自住;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名小孩(2歲半)與其同住,目前做工,月收入約2萬元,現與小孩同住;被告癸○○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現與父、母親同住(見院卷第145至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鋤頭棍1支、鋁製球棒1支,分別係被告甲○○、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院卷第135至1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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