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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臻嫺高俊珊陳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素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宋素珍於民國109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富德」、「周侑德」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並於109年6月10日,依「周侑德」指示,將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提供予「周侑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12日12時許,致電蔣素卿,佯稱係蔣素卿之孫子,因亟需用錢,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蔣素卿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至基隆市七堵郵局,臨櫃跨行匯款15萬元至宋素珍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宋素珍復依「周侑德」之指示,於109年6月12日14時41分起,在臺南市第一銀行金城分行,自本件帳戶接續4次提領共15萬元;於同日15時53分,在同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近,轉交本件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蔣素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證人即告訴人蔣素卿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6月間以LINE與「陳富德」加為好友、再介紹與「周侑德」加為好友,嗣後即依「周侑德」指示,將其第一銀行之帳戶存摺正面,以拍照後用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周侑德」使用,並依「周侑德」指示,於109年6月12日14時41分起,在臺南市第一銀行金城分行,自其第一銀行之帳戶內,接續4次共提領15萬元,再於同日15時53分,在同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近,轉交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是「陳富德」、「周侑德」的共犯,伊也是受害者,伊只是要貸款,不知道他們在騙我,伊只是依照他們的指示去做而已。伊是要用我的機車去貸款15萬元,因為伊沒有勞資薪轉及勞保,所以沒有辦法向銀行貸款,對方說要幫伊包裝一個公司,有薪水可以進出,這樣就可以貸款。是伊要去領錢領不出來,郵局說伊的帳戶被凍結,伊才感覺受騙,才去報警的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於109年6月間以LINE與「陳富德」加為好友、再介紹與「周侑德」加為好友,嗣後即依「周侑德」指示,將其第一銀行之帳戶,提供予「周侑德」使用,嗣後「陳富德」、「周侑德」所屬之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即於109年6月12日12時許,致電蔣素卿,佯稱係蔣素卿之孫子,因亟需用錢,需借款15萬元云云,致蔣素卿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至基隆市七堵郵局,臨櫃跨行匯款15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之帳戶內,被告嗣即依「周侑德」指示,於109年6月12日14時41分起,在臺南市第一銀行金城分行,自其第一銀行之帳戶內,接續提領15萬元,再於同日15時53分,在同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近,轉交他人等事實,均乃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蔣素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告訴人手機擷圖7張(警卷第15至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13至14頁)、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9年7月15日一路竹字第00108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一份(警卷第21至3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9頁),取款憑條1份(警卷第33頁),109年6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2頁),被告提款清單1紙(警卷第17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應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再查,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資料取得詐欺款項後,再利用車手出面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查獲,此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已近5旬,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且曾任職早餐店,依其年齡、經驗、心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者,個人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有無信用交易紀錄、穩定收入等因素,與帳戶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假象無涉,倘債信不佳,為避免呆帳,任何人均無法貸得,若是循合法、正當管道代辦之公司亦然,此為公眾周知。本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前就找過很多代辦的,有的需要費用,最後都跟她說辦不過,伊只知道他們要包裝薪轉,不知道他們是詐騙,他們說很多人這樣做,伊當時需要錢,就隨便他們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再依卷附LINE對話截圖,被告曾稱「我被人騙二次,所以有點害怕」(見警卷第3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覺得被騙的意思是我有可能被當車手」等語(見偵卷第15頁),故被告應明知依其當時自身之債信條件,根本無法合法正當辦理機車貸款15萬元,卻為獲取不法利得,而容許放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資料,進行包裝、美化等虛偽不實之作為。故其主觀上對於「陳富德」、「周侑德」等人,並非屬合法正當之代辦公司人員,可能是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將會把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持以做非法使用,應有所預見,卻猶執意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且在擔心可能被當車手之情況下,尚聽從對方之指示,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中來路不明的款項15萬元,接續4次提領出來,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詳之人,可能是擔任詐欺集團中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等情,應已有所預見,且縱確發生此結果,亦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又被告雖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蔣素卿之全部犯罪過程,亦未與「陳富德」、「周侑德」以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直接之聯絡,惟其明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其所有,且係來路不明之款項,卻仍配合「周侑德」之指揮,出面領款後,再交付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分擔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蔣素卿後順利取得贓款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仍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且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富德」、「周侑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直接故意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無疑。故被告辯稱其不是「陳富德」、「周侑德」的共犯,僅是要辦機車貸款,本身也是受害人云云,僅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又按一、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二、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告訴人個人資料、隱藏(或變更)來電號碼、撥打電話實行詐欺、指定告訴人匯款至特定帳戶、指派特定人前往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經查,本件被告是聽從「陳富德」之指示,與「周侑德」加為好友後,再依「周侑德」之指示,提供自己帳戶存摺資料予「周侑德」,再依「周侑德」之指示前往提款,並依「周侑德」之指示,交付款項予不詳之其他人,此有被告提出其與「陳富德」、「周侑德」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至45頁),故被告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已有3人以上,且被告應可知詐欺集團內部就實施詐術、提領贓款等犯罪實施有明確階層化分工,乃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準此,被告有與「陳富德」、「周侑德」等人,以LINE軟體進行聯繫,並依「周侑德」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年成員,此乃被告所均不爭執者,故其對於此詐欺集團乃係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應無不知之理,被告猶與該集團之人聯繫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再交付予不詳之人,自已屬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其具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陳富德」、「周侑德」等人為有組織之詐欺集團云云,自無足採。

(四)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告訴人蔣素卿遭詐騙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提款後再交付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所為顯然係屬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詐欺集團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此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隱匿特定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並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被告辯稱其以為是對方要美化帳戶而匯款至其帳戶,其再提款交給對方公司之業務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與「陳富德」、「周侑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帳戶資料,以從事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事後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車手工作,自該帳戶提領詐欺取得之贓款後,再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被告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酌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為早餐店店員,月薪1萬多元,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無人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要旨可資照)。查被告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然查,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供稱其從事早餐店店員已10幾年,有正當工作,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再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是因缺錢孔急,一時失慮,始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聽從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核心支配角色,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此取得報酬,綜合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尚難遽認其有何再犯之危險性,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犯行之可罰性相當,足收儆懲之效,尚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任何積極具體事證,足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罪獲有報酬或利得,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業於110年3月30日辯論終結,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3557號),其公函係於110年4月14日始送達本院,故本院無從於辯論終結前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酌(且該部分之併案事實與本案既為相同事實,亦無因而再開本案辯論之必要),應逕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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