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景珮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景珮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景珮綺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9年6月初,見臉書上刊登徵才之廣告訊息,遂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珊芸」、「Meet」、「王凱」之成年人聯絡,得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入內,再提領其金額繳予「王凱」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所領金額4%之報酬。依景珮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一般人皆可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其內款項,苟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該等帳戶供款項匯入並代為提領,且因此獲取報酬,復可預見提供該等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將可能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予「珊芸」、「Meet」、「王凱」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並應允擔任提款車手。景珮綺復與本件詐欺集團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9日17時11分許,佯裝「GAP」賣家,致電林美綺,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訂單,須將帳戶內金額轉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林美綺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件帳戶。景珮綺復依「王凱」指示,於109年6月9日19時1分至2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赤崁店」,自本件帳戶接續提領3萬元;繼於同日某時,在臺南市○○路00巷0號前,除由其中自行抽取1,000元做為報酬外,其餘款項轉交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美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景珮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綺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卷附交易明細1紙、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告與「珊芸」、「Meet」、「王凱」LINE對話截圖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珊芸」、「Meet」、「王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時貪圖私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暱稱「珊芸」、「Meet」、「王凱」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車手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由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交付予其等指定對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可知被告車手之角色於此類詐欺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餐飲業,每週薪資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可謂良好;又被告於行為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被告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中獲取報酬1,000元,為其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萬元給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強制工作: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景珮綺於集團中並非擔任決策者之角色,僅係承上手之命令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決策之地位。且本件亦無具體事證可證被告已有以詐騙為營生手段之犯罪習慣,與有犯罪習慣或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情形有別,且經前揭論罪科刑之處罰,應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故應未達到應諭知其等強制工作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之程度。因此,爰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