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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李音儀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婉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婉愉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頑皮豹」所屬之由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頑皮豹」指示領取詐欺所得、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假冒「地政人員」、「陳警官」、「王美麗法官」、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郭黃素琴佯稱:其身分證遭盜刷,牽涉洗錢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元之案件,將受法院調查,且經寄信聯絡,現已預備將其上銬收押,必須交付所有之金飾及8萬元與地檢署人員,始能解圍云云,致郭黃素琴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分、3分許自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內提領6萬元、2萬元現金後,將該筆款項併同將其所有之金項鍊、金戒指、金手鐲等金飾1批(價值共約27萬元)放入袋子內,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等待地檢署人員前來。李婉愉則依「頑皮豹」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起至2時許期間,至上開地點,假冒自己為地檢署人員而向郭黃素琴收取上開裝有現金、金飾之提袋,之後並依指示將該提袋攜帶至臺北某處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黃素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婉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李婉愉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郭黃素琴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至13、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郭黃素琴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1紙、存摺封面影本1張、通話紀錄截圖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7至35、39至40頁、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加入3人以上詐欺集團及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欺郭黃素琴後,隱匿詐欺所得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又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頑皮豹」、撥打詐騙電話冒充地政人員、警員、檢察官、法官等人,可見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另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被害人誤信,再由被告依指示至指定處所拿取被害人之財物,再將所得財物及款項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認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且被告就本案係其參與上開組織後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應在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郭黃素琴後,被告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現場,向告訴人郭黃素琴收取款項、金飾,復將此等財物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轉交給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足認被告所為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六)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竟為滿足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郭黃素琴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其犯罪之危害甚高,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郭黃素琴於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55頁所示調解筆錄卷附),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並未遵期履行上開調解條件(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支付告訴人9萬元賠償金(見前引調解筆錄),此部分告訴人業已取得超過上開犯罪所得1萬元之債權,倘若再與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屬過苛;另被告雖使用手機與「頑皮豹」聯繫,但該手機並未扣於本案,且屬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可參,該規定既然已經失效,即無庸再論以被告是否應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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