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茶」之友人向其借用車輛係欲前往搭載詐欺集團其他車手以收取詐欺款項,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某處,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予「綠茶」使用,並由「綠茶」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前往臺中市。另「綠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向乙○○佯稱其手機有欠費,需報案才可以免繳費用,並為其轉接偽冒之報案專線,再假冒110報案中心偵查隊長,向乙○○佯稱其涉及靈骨塔詐騙案,需提供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資金公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21日下午4時48分許,前往臺南市歸仁區南潭二街95巷口,將120萬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之少年蔡○里(94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事件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蔡○里取款後隨即搭乘高鐵前往臺中。嗣「綠茶」駕車搭載甲○○抵達臺中後,即在臺中市某處接應少年洪○偉(93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事件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上車,其等再前往臺中高鐵站接應蔡○里上車,蔡○里在車上將所收取之120萬元交予洪○偉,洪○偉從中抽出4萬5,000元交予蔡○里,蔡○里隨後下車離去,再由「綠茶」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剩餘款項分成2袋後,駕車前往臺中市2處不詳地址交予該詐欺集團另2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即以此方式幫助「綠茶」、洪○偉、蔡○里等人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洪○偉、蔡○里為未滿18歲之人),並因此獲得上開車輛加滿油之利益。嗣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67、76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而交付120萬元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5至51頁),亦核與另案少年洪○偉於警詢證述監視器畫面中向告訴人取款之人為蔡○里等語(警卷第35頁)、另案少年蔡○里於警詢證述其搭乘計程車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搭乘高鐵前往臺中,在高鐵臺中站7號出口坐上1台白色自用小客車,並在車上將120萬元全數交予洪○偉後取得4萬5,000元等語(警卷第19至25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柏升於警詢證述蔡○里乘車前往臺南市歸仁區南潭二街95巷口等語(警卷第53至57頁),均相符合,復有蔡○里取款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警卷第81至97頁)、計程車叫車資訊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99頁)、被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臺中高鐵站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0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105頁)、被告提供之110年5月21日GOOGLE路線圖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該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綠茶」、洪○偉、蔡○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蔡○里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款項後,至臺中高鐵站上車交予洪○偉,再由洪○偉扣除蔡○里之報酬後交予「綠茶」,復由「綠茶」分裝交予其他不詳成員轉交上游成員,此種透過多人分工轉手現金以切斷金流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綠茶」、洪○偉、蔡○里等人上開所為,乃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合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上開車輛供「綠茶」駕駛接應取款車手蔡○里、洪○偉並分裝詐得款項交予其他不詳成員,而助益其等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該詐欺集團運作之情事,或與「綠茶」或其他不詳成員曾就收款之事彼此互相討論、分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獲得加油之利益外,與「綠茶」等人就詐得款項按一定比例朋分,據此,被告所為僅為他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綠茶」等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車輛之幫助行為,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惟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所犯輕罪部分之幫助洗錢罪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友人「綠茶」向其借用車輛係欲前往搭載詐欺集團其他車手以收取詐欺款項,仍提供車輛助益其等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地從事排管、板模、綁鐵等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親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上開車輛加滿油之利益,油錢約1,000至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80頁),是其犯罪所得為車輛加油之財產上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較有利於被告之1,000元為其油錢之認定,又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迄未賠償告訴人,倘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