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得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得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10年3月8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蘇良富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為供代步之用,即以鑰匙發動引擎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逞。
(二)於110年3月8日5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抵達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與大智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小萌女夾娃娃機店後,為供花費之用,即以鑰匙開啟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後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許婷婷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逞。
二、嗣經蘇良富、許婷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婷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良富、許婷婷之陳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須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完畢,於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徒刑期間:99年10月13日至106年12月12日,下稱甲案有期徒刑);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徒刑期間:106年12月13日至111年12月12日,下稱乙案有期徒刑);上開二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9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取財物之種類或價值、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自始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之態度、與被害人均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所竊取之機車已經尋回並發還予被害人蘇良富(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所竊得,屬於被告,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機車,因已發還予被害人蘇良富,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