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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彭喜有洪士傑蔡盈貞

上訴人
葉景安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109年度簡字第36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0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景安於民國109年8月(檢察官當庭更正)18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Ching An Yeh」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瀏覽黃文博發表之「我的不參戰聲明」文章下方之陳俊旭推文:「中國人不打中國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點擊陳俊旭並回文「我在說你這個『死老百姓』」乙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俊旭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葉景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網路犯罪,依網際網路性質,如行為人將文字、圖像等電磁紀錄(下稱電子訊息)上傳至網際網路供不特定收受端網路設備任意下載閱覽該電子訊息者,則不論該收受端網路設備位於何處,均得閱覽該訊息,依該等特質,可推定行為人為該上傳訊息行為之主觀目的,本即係欲透過網際網路此一性質將該等訊息供不特定地點之任何持有收受端網路設備者閱覽其訊息,而使該訊息於不特定地點使人知悉,依上開網際網路之客觀性質並斟酌行為人之主觀目的,應認各該得閱覽該等電子訊息之網路設備所在地,均應認屬犯罪結果發生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959 號相同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是在住處(臺南市)上網時發現被告所為回文,故臺南市應認屬犯罪結果發生地,本院應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問被告葉景安固坦承有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Ching An Yeh」登入臉書網站,並在告訴人陳俊旭推文後,點擊並回文「我在說你這個『死老百姓』」乙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告訴人提出之網路截圖都是8月份,但是起訴犯罪事實是說我9月份的犯行,如何用8月的網路截圖認為我9月有犯罪。又根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中的內容,其實是指出「死」字若作形容詞可以為「咒罵的話,亦表示親暱的意思」,檢察官認「死老百姓」屬負面之用語,顯然是斷章取義,罔顧社會上對「死老百姓」一詞常用作親暱之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俊旭指述歷歷(見他卷第4頁、第18頁、第31頁),核與被告自白(見他卷第16-17頁、第30頁,簡上卷第42頁)之事實相符。此外,並有本案之臉書貼文及留言資料1份(見他卷第5-9頁〈同第19-20頁〉)可證,足認被告確有在告訴人推文後,點擊並回文「我在說你這個『死老百姓』」等語無誤。

㈡被告辯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日期為「109年9月18日」,其109年9月18日並無犯罪行為乙節,按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參照)。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認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刑事裁判參照)。依告訴人109年8月19日向檢察官申告本案時之陳述「有一個『黃文博』在109年8月18日貼文,我有帶來資料,內容大概在說台海情勢,大家就在下面留言,我就留言『中國人不打中國人』,後來Ching An Yeh葉景安就標註我,並留言:我在說你這個『死老百姓』、『…拿你祖宗造的孽來罵你…』我認為他在大家得共見共聞的臉書上這樣寫,有侮辱到我,我要告他公然侮辱。」(見他卷第4頁)等語。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發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0月2日函送資料,其中所載犯罪時間記載「109年8月18日16時」(見他卷第14頁)。再該函送資料所附告訴人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其中所載告訴人指述之犯罪時間為「109年8月18日」(見他卷18頁反面)。足徵告訴人指述被告之犯罪時間確為「109年8月18日」無誤。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109年9月18日」與卷證資料明顯不符,應係誤繕日期所致。公訴檢察官業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參考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既無另涉「109年9月18日」相似案件,此部分之誤繕顯無與他罪相混淆之虞,自無礙於起訴範圍,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時間之記載尚無不合,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㈢另被告辯稱「死老百姓」乙語是用作親暱的意思云云,然依社會通常觀念,「死人」、「死鬼」、「死相」、「死腦筋」、「死老百姓」,屬負面之用語(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參看),喻有對方落伍、散漫、冥頑不靈、食古不化、不知權變之意,是以「死老百姓」乙語,核屬貶低對方人格之罵人言語。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中雖亦載有「死」字若作形容詞可以為「咒罵的話,亦表示親暱的意思」如「死鬼」、「死老頭」等語。惟通常以「死鬼」、「死老頭」等語來表示親暱意思者均是非常熟識之人,如多年老夫老妻之間彼此的稱呼,可認有親暱之意思,而在不熟識之人間一般均不會如此稱呼,因極容易被認為是咒罵對方。告訴人已陳述與被告並不認識(見他卷第4頁),則被告以「死老百姓」乙語稱呼不認識的告訴人,殊難認係一種親暱的意思表示。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其對告訴人的回文應是針對告訴人所謂「滯台倭寇後裔」等相關內容而言,但縱使告訴人之貼文中有「滯台倭寇後裔」等相關內容,其妥當性固可討論,惟仍不得以含有侮辱性質的言語在回文中表示,併予說明。

二、言論自由固為一種表達自由,在法律之限度內應給予最大之尊重與保障,使任何人之想法或是意見都能自由充分之表達,此為民主社會之基本權之一,惟言論之內容仍須有其規範界線,非可無限上綱,需在名譽權之維護與言論自由之限制間求取其平衡,倘若發表侮辱性或誹謗性言語,並且非出於適當之評論時,仍應就其言論內容負其責任。又表意人之評論是否適當,應就其所評論之事項、用詞妥當與否綜合評價,非可任意隨個人之喜好,加入情緒性、侮蔑性用語,倘若恣意使用醜化、汙衊他人之詞句,直接對人謾罵,並使人精神上感到難堪,貶損他人人格、地位者,即難謂係適當之評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64號判決酌參)。本件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討論區,點擊告訴人「陳俊旭」之貼文並回文「我在說你這個『死老百姓』」乙語,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主觀上應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逕以簡易判決量處罰金新台幣二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諭知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有誤,且其所謂「死老百姓」乙語,是對告訴人的一種親暱稱呼,並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同時雙方已經達成調解,被告願撤回對告訴人另案之告訴,告訴人也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云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109年9月18日」係屬顯然之誤繕乙節及被告關於「死老百姓」乙語之解釋並不足採,業已說明如前。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已上訴二審審理中,自與上開規定未合,不得再撤回告訴。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台幣二千元,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偵查,本件其因瀏覽網路一時失慮與告訴人相互謾罵而觸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二年;是原審之刑罰裁量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失當情事,即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侮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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