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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振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政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政育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郭政育自民國109年7月11日前後某日起,見渠友人「余晟瑋」(由偵查機關另行追查中)在臉書(FACEBOOK)「大臺南工作網」社團網頁中張貼有應徵收取、送貨工作之訊息後,遂主動與其聯絡,而知悉工作內容係至「余晟瑋」所指定之地點取得提款卡後,再依「余晟瑋」或FACETIME手機通訊軟體暱稱「Boss」(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使用該等提款卡進行領款,並將所領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即可按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郭政育依渠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提領帳戶款項之人當可自行為之,並無提供報酬委託他人代行之必要,已可預見此舉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利用提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郭政育因貪圖前開報酬,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渠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余晟瑋」、「Boss」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及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法,向蔡慧絹、蘇淑美2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後,郭政育即依「余晟瑋」指示至其所指定之地點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依循「余晟瑋」或「Boss」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各領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贓款,復聽從「余晟瑋」所言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該詐欺集團。嗣因蔡慧絹、蘇淑美先後發現受騙,乃陸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慧絹、蘇淑美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政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郭政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政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慧絹、蘇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3至35頁、第41頁至第45頁),復有蔡慧絹遭詐騙匯款明細手機截圖3份、蘇淑美之手機截圖1份、台新銀行匯款單2份、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3份、郵局存摺內頁2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各1份(以上均影本)、ATM提領影像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郭政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亦著有判決可參。

㈡查本件被告郭政育參與之「余晟偉」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犯行,迭經數不同法院偵查起訴,其中業判決確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22號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均未論究被告參與組織犯罪罪名,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另被告郭政育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號詐欺乙案,檢察官起訴郭政育除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亦起訴郭政育涉犯組織犯罪罪嫌,且於110年3月3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較本件起訴書繫屬於本院之110年5月20日早,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郭政育涉犯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部分,應由較早繫屬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郭政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依法論處。本院僅就郭政育於本件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進行審理,郭政育涉犯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部分,本院不進行審理,避免重複,先予敘明。

㈢本件之「余晟偉」詐欺集團內部有蒐集他人存摺、提款卡之人、有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人員、亦有安排取款、領取轉交之贓款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自屬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則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自屬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之犯行。被告郭政育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贓款,再依指示將收取贓款再轉交予上手,繳回詐欺集團,其行為係隱匿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核被告郭政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

㈣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係以階段分工合作之方式為本件犯行,則被告郭政育雖未親自實施詐術,然被告於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已如上述,被告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渠等之確切身分與實際分擔之犯罪內容,然藉由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詐騙集團成員間係相互利用、縝密分工,被告對其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有所認識,且事前即約定遂行犯罪後應獲得之報酬,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共同參與,足認被告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著有判決可參。被告郭政育附表一編號1、2二次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二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二次犯行,二位被害人被騙款項雖經詐欺集團集中匯至同一人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惟因被害人有二位,依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應認係二罪,依法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郭政育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被告郭政育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受集團成員指示參與詐欺行為而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偵審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負之角色與分工均尚非屬核心,暨其所為未獲報酬,參以被告郭政育在本院審理時所述,入監前在工地以日薪2000元之板模工維生,案發期間因連續下雨致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詳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之9萬6000元為雖係被告提領之款項,惟依被告所陳及起訴意旨,均認被告已上繳「余晟偉」詐欺集團。而被告與「余晟偉」約定之報酬每日1千元,被告堅稱未收到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他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0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自詐欺集團獲有報酬,即難認被告於本件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以按日可獲得1千元至3千元的代價,與「余晟偉」詐欺集團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擔任領款之車手,提領被害人鍾金元被騙匯款20萬元中之5 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8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與「余晟偉」詐欺集團基於犯意聯絡,擔任領款之車手,提領被害人鍾金元被騙款匯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801號偵辦,於109年12月7日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月11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為該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號審理,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01號起訴書1份(他字卷第135頁-141頁)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與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01號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相同,犯罪時間、地點及態樣復均相同,顯為同一案件。本院本案繫屬時間為110年5月20日,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801號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110年1月11日慢,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指之「繫屬在先法院」。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向本院提起公訴,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8款,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之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涉有參與組織犯罪嫌部分,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本件被告郭政育參與「余晟偉」作欺集團之多次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號詐欺起訴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外,亦起訴郭政育涉犯參與組織犯罪罪嫌,且於110年3月3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較本件起訴書繫屬於本院之110年5月20日早,詳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罪嫌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進行審理。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容有未洽,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蔡慧絹 於109年7月18日某時某分許,佯裝為「小三美日」購物臺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慧絹,並謊稱:因一筆帳單交易紀錄,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付款等語,致蔡慧絹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6989元 109年7月18日 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7月18日19時22分24秒、19時23分28秒 2萬元、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鼎鑫門市       109年7月18日19時45分8秒、19時46分7秒 2萬元、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威保門市       109年7月18日20時1分51秒、20時2分51秒 2萬元、1萬元 上址統一超商鼎鑫門市       109年7月18日21時13分32秒 6000元 (同上) 2 蘇淑美 於109年7月18日18時8分許,佯裝為「小三美日」購物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蘇淑美,並謊稱:因一筆帳單交易紀錄,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付款等語,致蔡慧絹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2萬9987元 109年7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萬元         3萬元      3 鍾金元 於109年7月20日12時9分許,佯裝為「舅舅」,並謊稱:因生活需要周轉,要向我借錢等語,致鍾金元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20萬元 109年7月20日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7月21日0時6分23秒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備     註  1 如附表一編號1 郭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郭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7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