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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4號

111年度訴字第4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鄭彩鳳張菁陳品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述權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027 號、第16900 號、第17135 號、第18866 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10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金色iPhone7 Plus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張家斌、羅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另行審理)共13次(各次交易之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以此方式牟利。

二、甲○○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同條例項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6 月至7 月間某日晚間,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圓環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同時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而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85 包,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伺機轉售販賣牟利。

三、嗣經警於110 年8 月1 日晚間10時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路○○○○000 號對面)34號停車格處,循線查獲甲○○,復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自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訴字卷一第309 頁至第315 頁,追加訴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訴字卷三第232 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二第7 頁至第16頁,警卷三第319 頁至第327 頁,偵卷一第205 頁至第207 頁,他卷一第117 頁至第118 頁,訴字卷一第308 頁、第316 頁至第319 頁,訴字卷三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244 頁至第248 頁,追加訴字卷第43頁、第46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家斌、羅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二第51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8頁,警卷三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61 頁至第166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偵卷一第497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共180 張、張家斌與被告於110 年2 月28日之通聯譯文、本院110 年5 月20日南院武刑植110 聲監可字笫105 號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共105 張、110 年8 月1 日執行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扣押照片10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1100091752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11月1 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3810 號鑑定書各1 份、扣案毒品照片共63張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55 頁至第220 頁,警卷二第17頁至第47頁,他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63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85頁,偵卷一第461 頁至第464 頁、第485 頁,偵卷二第89頁至第153 頁,偵卷四第195 頁至第199 頁、第21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1100091752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按(偵卷一第461 頁至第464 頁),並據被告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我販賣給張家斌、羅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同一批毒品等語(訴字卷一第319 頁,追加訴字卷第48頁),堪認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販賣與張家斌、羅雋等人共13次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鑑定結果及毒品名稱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且於同一包裝內彼此摻雜調合而混合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無從區分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1100091752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11月1 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381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461 頁至第464 頁、第48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三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246 頁),堪認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購入後非法持有並伺機轉售牟利之物,分別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參以近年毒品查緝實務,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流竄、濫用,成分複雜,施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此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當有所知悉,被告就其所購入毒品咖啡包內裝有之粉末,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應有所預見,仍意圖轉賣牟利而購入並非法持有,伺機轉售,對此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結果,有所容認,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家斌的部分,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 元左右的販賣利益;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羅雋部分,重量1 兩的價格為3 萬7,000 元,我可以賺3,000 元,重量半兩的價格為1 萬9,000 元,我可以賺2,000 元,重量4 錢的價格為1 萬6,000 元,我可以賺2,400 元,重量1 錢的價格為4,000 元,我可以賺900 元至1,000 元等語(警卷三第322 頁、第324 頁,訴字卷一第317 頁,追加訴字卷第47頁),堪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均有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有以販賣毒品之方式,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同條例項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次按犯前5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係屬分則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有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考。

㈡是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其中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漏未審酌被告知悉扣案毒品咖啡包內摻雜調合而混有包含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尚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之罪名(訴字卷三第230 頁至第231 頁),應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購入並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伺機轉售牟利,而以此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次毒品犯行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直接因果關聯,且因而使檢、警偵查人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第1423號、第17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網路上自稱為「柯相宇」之男子,並證稱其最近1 次向「柯相宇」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10 年7 月9 日,由被告與「柯相宇」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後,「柯相宇」請1 名被告不認識之短髮女子(經被告指認為「王詩雅」)駕車搭載另1 名長髮女子(經被告指認為「鄭安婷」)至臺南市南區國民路567 巷底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以45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與被告(警卷二第11頁,警卷三第321 頁至第322 頁,訴字卷三第179 頁至第183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經警調閱上述時間、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將擇日報請檢方偵辦,目前尚未因而查獲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5 月13日乙○文審110 偵18866 字第1119033214號函、112 年3 月30日乙○文審110 偵18866 字第11290229290 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3 月24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0164878號函、112 年3 月21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20164616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 年4 月1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194656號函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83頁,訴字卷三第167 頁至第171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185 頁至第188 頁、第191 頁至第202 頁)。

⑶惟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3次,犯罪時間分別自110 年2 月28日至110 年6 月22日止,在時序上均較早於被告所證稱向其毒品來源「柯相宇」等正犯或共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10 年7 月9 日」;而本件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其為警方查獲持有之毒品種類分別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及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亦與被告證稱於110 年7 月9 日向其毒品來源「柯相宇」等正犯或共犯購買之毒品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不同,可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惟目前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所證述向其毒品來源購買毒品之交易情形,與被告本件被訴定罪之毒品犯行間,欠缺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責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其前科素行、犯罪情節及犯後是否配合檢、警追查上游等情形未必盡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訴字卷三第267 頁至第268 頁),素行良好,本件雖無視法律禁令,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3次,販賣金額最高達3 萬7,000 元,交易毒品之數量已達相當規模,惟其販賣對象僅2 人,且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指認其毒品來源,明確供出向上游購買毒品之具體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細節,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確認屬實,雖因與本件被訴定罪之毒品犯行間,欠缺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仍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 年,依被告上開犯罪一切情狀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本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衡以被告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三級毒品,數量甚多,犯罪情節具有一定嚴重性,並無縱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高達13次,販賣對象雖僅2 人,惟其中販賣與羅雋部分,依雙方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頻繁程度,被告當可知悉羅雋購入該等大量毒品後,並非單純供己施用,而有再次轉賣或轉讓與他人之高度可能,實際流散毒害之程度甚廣,致令施用者沉淪,無法自拔,殊屬非是。被告復意圖轉售,向他人購入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伺機轉賣牟利,數量甚多,所為易於助長毒品濫用風氣,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對於社會及他人所生之潛在危害甚深,實屬不該,幸因及時為警查獲始未生有實害。惟念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訴字卷三第267 頁至第268 頁),素行良好,本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指認其毒品來源,明確供出向上游購買毒品之具體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細節,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確認屬實,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現受僱於胞姐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需扶養2 名子女及母親,並與配偶、子女及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三第248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4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具有相似性,且部分犯罪時間相近,非屬偶發性犯罪,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4 年6 月以上,30年以下定其刑期。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1包,為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大麻2 包,為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購入而非法持有、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一第319 頁,訴字卷三第239 頁,追加訴字卷第48頁),堪認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51 只、2 只,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用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各該扣案物之用途,詳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三第239 頁),堪認均為供被告本件販賣第二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85 包,為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購入而非法持有、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三第239 頁),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具違禁物之性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共285 只,因難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㈣按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另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無須拘泥於原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54萬7,000 元,據被告供稱包含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13次犯行之所得款項,及政府紓困貸款、薪水等款項,並表示:我對於本件販賣毒品所得由上開扣案現金中依法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訴字卷三第239 頁),應認本件被告所為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實際得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 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屬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扣案,應自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扣案現金中,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上開所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㈥至扣案白色晶體7 包(鑑定書編號19、24、28、59、60、62、63),均僅檢出非毒品成分N-Isopropylbenzylamine,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110009175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偵卷一第461 頁至第464 頁),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亦非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手機、編號10所示現金扣除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後之餘款,均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2 項、第3 項、第9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惠娟、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品謙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3 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警卷 2 警卷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00422049號卷 3 警卷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00472238號卷  4  他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2821號卷 5 他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3868號卷 6 偵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6027 號卷 7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6900 號卷 8 偵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7135 號卷 9 偵卷五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8866 號卷 10 訴字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24 號卷一 11 訴字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24 號卷二 12 訴字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24 號卷三 13 追加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00422049號卷 14 追加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7135 號卷 15 追加訴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54 號卷 
附表一:甲○○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次交易之購
毒者、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民國、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01 ︶ 張家斌 110 年2 月28日凌晨2 時許 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對面某處 4,500 元 甲○○於110 年2 月28日凌晨1 時51分許,以其持用之金色iPhone7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家斌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1 錢)與張家斌,並向張家斌收取4,500 元之購毒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家斌1 次。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2︵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02 ︶ 羅雋 110 年5 月23日晚間6 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騎樓處 4,000 元 甲○○於110 年5 月23日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金色iPhone7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羅雋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1 錢)與羅雋,並向羅雋收取4,000 元之購毒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羅雋1 次。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03 ︶ 羅雋 110 年5 月23日晚間6 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6 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 4,000 元 甲○○於110 年5 月23日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金色iPhone7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羅雋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1 錢)與羅雋,並向羅雋收取4,000 元之購毒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羅雋1 次。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 ︶ 羅雋 110 年5 月26日下午5 時45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同日下午4 時49分許,應予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 號旁之凹處臺墩(二空新城大樓B 區) 1 萬9,000 元 甲○○於110 年5 月26日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金色iPhone7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羅雋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半兩)與羅雋,並向羅雋收取1 萬9,000 元之購毒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羅雋1 次。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2 ︶ 羅雋 110 年5 月28日下午3 時許至同日下午3 時1 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應予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 號旁之凹處臺墩(二空新城大樓B 區) 1 萬6,000 元 甲○○於110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金色iPhone7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羅雋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1 小包(重量合計共4 錢)與羅雋,並向羅雋收取1 萬6,000 元之購毒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羅雋1 次。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 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04 ︶ 羅雋 110 年5 月30日晚間6 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4,000 元 甲○○於110 年5 月30日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金色iPhone7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羅雋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由甲○○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羅雋,嗣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電梯內,向羅雋收取4,000 元之購毒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羅雋1 次。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3 ︶ 羅雋 110 年6 月5 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應予更正)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9 之6 1 萬元 甲○○於110 年6 月5 日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金色iPhone7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羅雋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2 錢)與羅雋,並向羅雋收取1 萬1,000 元(其中1 萬元為本次購毒價金,餘款1,000 元為羅雋償還積欠甲○○之其他款項。起訴意旨誤載購毒價金為1 萬9,000 元,應予更正),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羅雋1 次。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8︵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05 ︶ 羅雋 110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2 分許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1 萬9,000 元 甲○○於110 年6 月10日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金色iPhone7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羅雋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由甲○○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半兩)與羅雋,並向羅雋收取1 萬9,000 元之購毒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羅雋1 次。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 9︵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06 ︶ 羅雋 110 年6 月14日晚間8 時5 分許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4,000 元 甲○○於110 年6 月14日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金色iPhone7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羅雋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由甲○○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1 錢)與羅雋,並向羅雋收取4,000 元之購毒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羅雋1 次。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4 ︶ 羅雋 110 年6 月15日凌晨1 時59分許至同日凌晨2 時1 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 號旁之凹處臺墩(二空新城大樓B 區) 1 萬2,000 元 甲○○於110 年6 月15日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金色iPhone7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羅雋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3 錢)與羅雋,並向羅雋收取1 萬2,000 元之購毒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羅雋1 次。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1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5 ︶ 羅雋 110 年6 月16日下午2 時1 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同日下午2 時8 分許,應予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 號旁之凹處臺墩(二空新城大樓B 區)、同址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3 萬7,000 元 甲○○於110 年6 月16日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金色iPhone7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羅雋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由甲○○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旁之凹處臺墩(二空新城大樓B 區)向羅雋收取4 萬元(其中3 萬7,000 元為本次購毒價金,餘款3,000 元為羅雋償還積欠甲○○之其他款項),雙方復一同前往同址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1 兩)與羅雋,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羅雋1 次。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均沒收。 1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6 ︶ 羅雋 110 年6 月19日下午3 時46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51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同日下午3 時51分許,應予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 號旁之凹處臺墩(二空新城大樓B 區) 1 萬9,000 元 甲○○於110 年6 月19日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金色iPhone7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羅雋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由甲○○向羅雋收取2 萬3,000 元(其中1 萬9,000 元為本次購毒價金,餘款4,000 元為羅雋償還積欠甲○○之其他款項),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半兩)與羅雋,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羅雋1 次。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 1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7 ︶ 羅雋 110 年6 月22日凌晨3 時42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同日凌晨4 時49分許,應予更正)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 1 萬9,000 元 甲○○於110 年6 月22日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金色iPhone7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羅雋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交易,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半兩)與羅雋,並向羅雋收取2 萬元(其中1 萬9,000 元為本次購毒價金,餘款1,000 元為羅雋償還積欠甲○○之其他款項),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羅雋1 次。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甲○○本件扣案物、用途及鑑定結果說明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用途及鑑定結果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51包 (含包裝袋51只) 甲○○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鑑定結果如下: ㈠編號1 至3 、13至15、17、22、23、25、27、44、49、55及61共15包: ⒈經檢視均為微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08.25公克(包裝總重約14.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3.49公克。以拉曼光譜分析法鑑定,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隨機抽取編號55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淨重246.62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餘246.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5%。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至3 、13至15、17、22、23、25、27、44、49、55及61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0.11公克。 ㈡編號4 、5 、7 至12、16、18、20、21、26、29、30、35至43、45至48、50、54-1及54-2共31包(原編號54經拆封檢視內有2 小包,另予以編號54-1及54-2): ⒈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57.13公克(包裝總重約32.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4.17公克。以拉曼光譜分析法鑑定,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隨機抽取編號30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淨重37.47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37.4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 、5 、7 至12、16、18、20、21、26、29、30、35至43、45至48、50、54-1及54-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2.85公克。 ㈢編號6 及64共2 包: ⒈經檢視均為淡褐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70.77公克(包裝總重約8.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62.49公克。以拉曼光譜分析法鑑定,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隨機抽取編號64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淨重336.84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336.7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6 及64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2.74公克。 ㈣編號56至58共3 包: ⒈經檢視均為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467.79公克(包裝總重約11.3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56.46公克。以拉曼光譜分析法鑑定,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隨機抽取編號57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淨重202.76公克,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202.4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6%。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56至5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6.90公克。 2 大麻2 包 (含包裝袋2 只) 甲○○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鑑定結果如下: 送驗煙草檢品2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62.01公克,驗餘淨重61.92公克,空包裝總重11.53公克。 3 毒品咖啡包285 包 (含包裝袋285 只) 甲○○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鑑定結果如下: ㈠編號A1至A283: ⒈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413.97公克(包裝總重約333.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80.03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A89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3.86公克,取樣1.43公克鑑定用罄,餘2.4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胴(純度約4%)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8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胴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20公克。 ㈡編號B1至B2: ⒈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9.98公克(包裝總重約2.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46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3.76公克,取樣1.44公克鑑定用罄,餘2.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胴(純度約4%)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及B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胴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9公克。 4 玻璃球89個 甲○○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遇有購毒者需要,直接提供贈送給藥腳使用。 5 夾鏈袋1 包 甲○○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毒品使用。 6 夾鏈袋1 批 甲○○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毒品使用。 7 電子磅秤3 臺 甲○○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量毒品重量使用。 8 金色iPhone7 Plus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甲○○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 9 黑色皮套之iPhone11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無證據證明與甲○○本案犯行有關。 10 現金新臺幣(下同)54萬7,000 元 其中包含甲○○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次之得款,合計17萬1,500 元。餘款無證據證明與甲○○本案犯行有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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