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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鄧希賢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珮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珮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珮伶民國111年12月1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給「鄭善良」年籍不詳之人,供第三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該款項有可能是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且可預見提領款項交予他人,係完成詐欺取得贓款之最終目的,仍基於容任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意思,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領出交予他人,則被告客觀上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對於完成詐欺取財也有所認識,而與該詐騙共犯「鄭善良」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

㈡、本案告訴人王偉勳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再由被告將贓款領出並交給「鄭善良」指定陪同領款之王靜修,而遭提領一空,該詐欺共犯藉此過程,先以被告提供之帳戶去化不法利得與前置詐欺犯罪間之聯結,再藉由被告提款轉交之行為,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智識正常、具相當之社會經驗與人生閱歷,見「鄭善良」不親自收款,反藉詞要求將不明來源款項領出,被告應能認識「鄭善良」之人所為乃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款項遭查獲,是被告行為自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結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鄭善良」之共犯就上開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並提款予他人之行為,詐騙告訴人王偉勳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與「鄭善良」人僅透過臉書認識,相識不深,可預見提供帳戶予其使用並依其指示將款項提出交與他人,造成金流斷點,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配合其指示為之,造成告訴人王偉勳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王偉勳達成調解,仍認尚有悔意,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毒品案件前案紀錄,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內事證,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是無從諭知犯罪所得。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轉交他人,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所提領之金額,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19號
  被   告 廖珮伶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2
                       ○○○○○○○○○○○○○○○○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珮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2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縱係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鄭善良」所屬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
    提領詐欺贓款(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犯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22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北
    區中華路租屋處內,先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鄭善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該詐欺集
    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初,透過交友軟
    體結識王偉勳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掃
    碼加入「ETX CAPITAL」網站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偉勳
    誤信為真,而於110年9月22日下午1時44、45分許,先後匯
    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3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俟廖珮
    伶隨即依指示於110年9月底,在臺南市小東路附近之臺灣銀
    行,持前揭臺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先後將上開臺銀帳戶內
    贓款領出並交給「鄭善良」指定陪同領款之王靜修(王靜修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嗣王偉勳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珮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臺銀帳戶資料提供給「鄭善良」,並依指示於110年9月底,在臺南市小東路附近之臺灣銀行,於證人王靜修陪同下,自上開臺銀帳戶領款之事實。 2 被害人王偉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於上揭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被害人提出其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所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擷圖  3 證人王靜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靜修於上揭時、地,曾陪同被告領取上開臺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交付其申設之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並負責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後繳回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
    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
    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
    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次按洗錢防制法洗
    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
    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足克相當。是本件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後,並將贓
    款交付上開詐騙集團,使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
三、核被告廖珮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鄭善良」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洗錢及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66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