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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張郁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慶(原名:王文冠)

住○○市○○區○○000○0號(臺南○○○○○○○○將軍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3號、111年度偵字第1934號、111年度偵字第1935號、111年度偵字第1936號、111年度偵字第2811號、111年度偵字第4651號、111年度偵字第5094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嘉凱(另行審結)及王文慶於民國110年10月起,陸續加入Telegram暱稱「NN」、「天龍B」、「刊誌」、「海底撈」及其餘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李嘉凱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持自己之金融帳戶,至各處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俗稱「車手」),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給上游,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王文慶依「刊誌」指示負責收取人頭帳簿並擔任李嘉凱之「收水」。李嘉凱、王文慶可預見其等行為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等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等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NN」、「天龍B」、「刊誌」、「海底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李嘉凱之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附表所示時間臨櫃提領前述帳戶內附表所示之金額,惟為警當場查獲,尚未形成金流斷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文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嘉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2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070號函暨檢附鄭駿彬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聲扣卷第67至73頁)、告訴人陳絹文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聲扣卷第77至80頁)、陳絹文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聲扣卷第81頁)、告訴人黃依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聲扣卷第83至85、91頁)、黃依淀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聲扣卷第93頁)、告訴人劉啟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聲扣卷第99至105頁)、劉啟全提出之大雅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聲扣卷第107頁)、李嘉凱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聲扣卷第109頁、偵6卷第63頁)、李嘉凱之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聲扣卷第215至227頁)、李嘉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卷第57頁、偵6卷第53頁)、李嘉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6卷第37至43頁)、王文慶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容擷圖(偵9卷第53至1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層層轉匯至李嘉凱附表所示帳戶內,於李嘉凱臨櫃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然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完成時,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等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仍屬詐欺取財既遂。另因李嘉凱提領時為警當場查獲,未及將款項交付被告,尚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應認被告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為王文慶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李嘉凱、「NN」、「天龍B」、「刊誌」、「海底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三次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所為固屬違法,應予非難,惟考量其並非整起詐欺犯行之核心人物,僅是參與較為低階之收取款項工作,且附表所示遭詐欺款項,於李嘉凱臨櫃提領時即為警查扣,尚未形成金流斷點。本院斟酌上情,若就被告上開犯行,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就洗錢犯行自白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所犯參與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就附表所示洗錢犯行,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本案尚未實際收到贓款;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111金訴302卷六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四、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其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紀芊宇、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絹文 (提出告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陳絹文於110年11月初,透過友人而結識自稱「陳茜兒Alice」之人,嗣「陳茜兒Alice」以Line向陳絹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絹文陷於錯誤,依「陳茜兒Alice」之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1月10日15時30分 ②3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鄭駿彬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李嘉凱之第一銀行) ①110年1月10日15時34分  ②30萬 ①111年1月10日 ②180萬元 李嘉凱臨櫃提領(為警察當場查扣) 王文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黃依淀 (提出告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黃依淀於110年9月初透過手機簡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茜兒Alice」之人,嗣「陳茜兒Alice」向黃依淀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依淀陷於錯誤,依「陳茜兒Alice」之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1月10日9時52分 ②30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鄭駿彬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李嘉凱之第一銀行) ①110年1月10日10時45分 ②30萬5,000元  王文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劉啟全 (提出告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劉啟全於110年10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茜兒Alice」之人,加入「股往金來交流群」群組,嗣詐騙集團成員向劉啟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啟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1月10日12時9分 ②1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鄭駿彬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李嘉凱之第一銀行) ①110年1月10日12時17分 ②150萬元  王文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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