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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偉珍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1月(起訴書誤繕為8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間某日,因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之成年男子之邀,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提供其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與詐騙集團組織,並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乙○○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羅國敏」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21分許起,假冒丁○○之親戚李冠雄以電話與丁○○聯繫,隨即改用通訊軟體line通訊,佯稱需錢孔急,需要借款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依指示將新台幣32萬元匯入乙○○申辦之台灣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組織以此方式詐得32萬元得逞;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乙○○於當日上午12時43分、12時5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各以臨櫃提款26萬5千元、以自動櫃員機提款5萬5千元之方式,共計32萬元,並將32萬元持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12時30分起,假冒甲○○之友人危哲明,以電話與甲○○聯繫,隨即以電話更換 改用通訊軟體line通訊,佯稱需錢孔急,需要借款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7分許起,依指示將5萬元、5萬元及19萬元匯入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組織以此方式詐得29萬元得逞;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乙○○前往提領,惟因乙○○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領取款項。

㈢、嗣因丁○○、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其申辦之台灣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告知「羅國敏」之不詳姓名之人,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方式,對告訴人丁○○、甲○○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台灣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被告依「羅國敏」指示自台灣銀行帳戶提領32萬元交予「羅國敏」,而中信銀行帳戶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罪嫌,辯稱:因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訊息而認識「王文弘」、「羅國敏」,知悉他們所屬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為對方告知要有資金流動,會提高信用度,銀行才願貸款,因「羅國敏」表示匯入帳戶的錢是公司的款項,伊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給「羅國敏」,自己是被利用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貸款需要而與自稱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弘」聯繫,「王文弘」告以可以協助貸款,會將資金匯至乙○○金融帳戶內,製造資金固定之現象,但需提領現金歸還基鑫公司,被告因此與基鑫公司簽約,被告並無法律、金融背景,實難強求其詳究細節進而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而觀諸被告與「羅國敏」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不僅錄下二人通話內容,更於電話中不斷確認是否詐騙集團成員,足見其確已記取前次教訓,然因缺乏專業背景而再次受騙,足認其並無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前來。

二、經查:

㈠、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及方式,對告訴人丁○○及甲○○分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事實一㈠㈡所載款項匯至被告台灣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將台灣銀行帳戶內32萬元提領出來交予他人,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因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9頁、第11至13頁;偵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卷第69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見警卷第69至70頁)、甲○○(見警卷77至80頁)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丁○○匯款憑條影本1紙(見警卷第76頁)、甲○○匯款憑條影本1紙(見警卷第88頁)、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11年1月19日永康營密字第1115000079號函暨函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29至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180號函暨函附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87至93頁),被告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及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憑。

㈡、次查,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支付代價請他人提供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甚且提供對價要求代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等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臺灣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與「王文弘」、「羅國敏」並依指示代為提款時,已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已婚並有工作經驗,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況被告前已因自稱辦理貸款作帳等事由,恣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3498號、第17389號不起訴處分、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514號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不起訴處分書可佐,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歷經多次不同之檢、警調查過程,其對交付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將可能涉犯刑責自屬印象深刻,非無可認識、預見經由不詳管道辦理貸款,而經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以供其不詳資金進出並配合提款交付,有共犯遂行對方詐欺、洗錢不法犯罪之可能,然其仍未記取教訓慎行,與對方「王文弘」、「羅國敏」等人聯繫接觸後,執意提供帳戶資料並配合提款交付,難謂其對本案告訴人丁○○、甲○○遭詐騙匯款至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等犯罪事實,無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可言。

㈣、再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王文弘」、「羅國敏」外,尚有撥打電話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車手之工作,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羅國敏」之指示負責提款以獲取報酬,主觀上即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㈤、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或辯護上開意旨云云。

⒈、查被告本院審理時自承:自己不符合銀行貸款資格,向一般銀行借不到錢,從未確認過基鑫公司實際地址,也不知該公司是否合法代辦公司,自己向一般銀行也無法借到錢,對方只說要製造金流,可以依此向星展銀行借款等語(本院卷72、207頁),而觀諸辯護人提供被告與「羅國敏」之對話內容,被告確實於對話過程中表示「我會擔心,因為現在詐騙集團」等語,被告不僅連最基本之確認動作也不為,反而一廂情願配合「羅國敏」之指示,益見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本件帳戶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得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

⒉、復查,被告僅經由網路聯繫,與對方均無任何實體接洽及確認,即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存摺資料傳送對方,供真實身分不詳之對方作帳進出匯款任意使用,且於該不詳數十萬元資金匯入,數目非微,仍配合提領交付,難謂無可能共犯遂行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不法使用之認識及預見。再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財務工具,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進出款項使用,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已有前不起訴處分經驗,復為貸款作帳,仍執意輕率進而配合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為對方出面提領其提供帳戶內匯入款項後交付,足使對方得以取得經由被告上開帳戶之不法款項,並完全隱匿其身分及不法所得金流,依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及社會、前案等經驗,對此隱密異常之過程,豈能完全無不法之認識及預見,被告及辯護意旨所陳,均難憑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王文弘」、「羅國敏」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而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佯稱係告訴人之親友需款孔急,需借款周轉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本件臺灣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自屬詐欺之舉;被告受「王文弘」、「羅國敏」之邀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並依「羅國敏」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於事實欄一㈠所載110年11月26日首次為該集團提領款項而為上開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其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構成洗錢罪部分,詳下述),而告訴人甲○○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已屬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雖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仍屬既遂之程度,併此敘明。

二、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台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本件帳戶存摺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王文弘」、「羅國敏」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首次違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上開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不同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然查:

⒈、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⒈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並明列數款「特定犯罪」為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乃為對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其中該法第3條規定之修正,係因修正前有關前置犯罪之門檻規範過嚴,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雖降低前述規範門檻,但洗錢行為係就該「特定犯罪」所產生之不法金流,透過掩飾或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等行為加以「清洗」之規範原意,並無變更;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針對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階段加以規範,以解決修正前規範模式之不足,亦未進而變更洗錢行為之前述規範意旨。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在內)所產生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應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若行為人僅直接使用、消費或處分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不能遽論以該罪。

㈢、被告雖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依「羅國敏」指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前往領取款項,欲將得手之贓款轉交詐騙集團成員,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而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該等款項既未因被告之取得或交付而轉換為形式上合法化之財產,不足以使該等款項之來源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前述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早年已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受調查,已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仍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使告訴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二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