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銘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銘彥於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劉耀文」、「林東輝」、「靖」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金融帳戶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邱銘彥即與「劉耀文」、「林東輝」、「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至3月18日間,陸續冒充健保局人員、刑警隊長及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與蔡燕麗,向蔡燕麗佯稱健保卡因欠繳費用遭停卡,報案後發現涉及洗錢、販賣毒品,將凍結資金,須依指示交付現金及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蔡燕麗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放置在蔡燕麗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後,停放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後,再由邱銘彥依指示前往拿取。邱銘彥復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金額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附表二所示蔡燕麗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並將上開所取得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時藉此層層轉交之方式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蔡燕麗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燕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告訴人蔡燕麗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警卷第53至55頁、第59至61頁),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一覽表(警卷第23至5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9至21頁)、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張(警卷第63至67頁)、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77至第81頁)、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由被告擔任車手拿取告訴人所放置機車置物箱之金錢及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並均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員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及第一、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前往拿取,並持往自動櫃員機插入上揭卡片並輸入密碼,冒充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應知悉所取得、提領而轉交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擔任車手負責取款工作,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亦有分得部分款項,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耀文」、「林東輝」、「靖」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時,固有陸續撥打電話、實際拿取告訴人先後所交付之款項與提款卡資料等不同階段之舉動,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舉動均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陸續所為,應評價為整體之一行為;又被告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時,亦係出於單一之非法領款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類之方式提領,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起訴書雖漏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告知該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㈥再被告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小利,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騙歪風盛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全無悔意,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餐飲業,需要扶養父親、祖母,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與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提領或拿取東西就是1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警卷第7頁);並於審理時供陳:一天薪水2000元,本案提領5天共得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於111年3月16日拿取告訴人所放置之現金,又於同年3月18日至22日共5日拿取告訴人放置之提款卡並提領帳戶內款項,應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萬2000元,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本件被告所取得或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均已輾轉交付集團上游,該款項自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放置物品 (新臺幣) 1 111年3月16日12時30分許 臺南市新營區府西路公園入口處電箱旁 現金53萬4000元 2 111年3月18日13時49許 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國民黨黨部左邊巷子口 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②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18日14時35分至36分 臺南市○○區○○路00○00號、15號統一超商新進門市 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111年3月18日15時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銀門市 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 9000元 3 111年3月18日15時5分至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日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 111年3月18日15時12分至13分 臺南市○○區○○路0號新營區農會延平分部 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 2萬元 9000元 5 111年3月18日14時58分至5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告訴人郵局帳戶 2萬元 1萬6000元 6 111年3月19日0時33分至37分(經檢察官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 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 111年3月19日0時39分至4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 告訴人郵局帳戶 2萬元 1000元 9000元 8 111年3月20日0時27分至30分 臺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仁德春風店 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 111年3月20日0時33分至34分 臺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仁德春風店 告訴人郵局帳戶 2萬元 1萬元 10 111年3月21日0時0分至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經檢察官更正) 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 111年3月21日0時3分至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告訴人郵局帳戶 2萬元 1萬元(經檢察官更正) 12 111年3月22日0時0分至3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