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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6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欽賢王惠芬盧鳳田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堃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堃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堃誠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是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代價,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助理詩雯」向李俊賢誆稱可利用阿爾發投顧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李俊賢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9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光銀行樹林分行臨櫃匯款140萬元至李堃誠上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俊賢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俊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堃誠在接受本院訊問時,雖然承認上述「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是被告開戶,同時申辦網路銀行服務,網路銀行及金融卡並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等情形(見本院卷第35、90至93頁),但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的犯行,辯解說: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在我要投資虛擬貨幣申辦開戶,但不久後未使用就遺失,我把本件帳戶密碼寫在紙條上,跟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一起放在我汽車副駕駛座的座位上,副駕駛座位堆放很多東西,本件帳戶資料是塞在這些東西下面,然後就不見了,另有一本無關緊要的書也不見,我後來是111年1月18日才去報警的等語。

二、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及轉帳的工具:

1.告訴人李俊賢收到來自Line的詐騙訊息,在上述所記載的時間,受騙把錢匯進被告的「台新銀行帳戶」等情形,已由告訴人在警局報案時詳細說明(見警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的匯款證明可以佐證(見警卷第67頁)。而且台新銀行帳戶的開戶資料、交易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也顯示了這個帳戶是被告所開戶,以及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後很快被轉匯出的過程(參見下列附表)。

2.所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提領轉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本院認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是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所說遺失的辯解無法採信:

1.依照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的記載,該帳戶於110年12月間的金錢往來情形如附表所示:◎附表(金額種類為新臺幣,參見警卷第43頁及本院卷第43至51頁)

2.本院認為告訴人遭騙匯款到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內金錢隔天轉帳匯款到被告申辦的「約定轉入帳戶」等情形,依據常情,可以認定是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詳如下:

①由上開編號「A」、「C」及「D」可知,被告申辦「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時,同時申辦網路銀行服務,且網路銀行及金融卡並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告訴人遭騙匯款14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後,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的138萬元就轉帳到被告申辦的上開「約定轉入帳戶」,可以認定。

②考量社會常情來說,詐騙集團成員如果要使用別人的帳戶來收受並轉出騙到的錢,一定要確保這個帳戶資料是在詐騙集團自己人的控制之中才可以,否則如果帳戶所有人把帳戶掛失、或者乾脆把詐騙集團騙來的錢提領一空,詐騙集團的詐騙將徒勞無功,白忙一場。所以,如果不是帳戶所有人把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實在無法想像詐騙集團成員會放心使用帳戶,因此,本院無法採信被告所說遺失的辯解。

3.其次,本案告訴人遭騙的款項,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出之後,該「台新銀行帳戶」仍有金錢轉到被告承認所使用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也使得本院認定「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是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詳如下:

①由上開編號「B」可知,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內的9百元,轉出至「被告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而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曾將「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存入的錢領走等語(見偵字第21311號卷第30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也承認該「被告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是被告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這些資料互相佐證,可以確認。

②再參酌上開編號「E」顯示,在告訴人上開遭騙匯入款項並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之後,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竟然有5千元,同樣也轉出到被告承認所使用的上開「被告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然而該「被告中國信託商銀帳戶」的資料,詐騙集團成員事先並無法知悉,必須透過被告的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才可能掌握該帳戶資料,也才有可能將上開5千元轉到該帳戶內。

③由上述5千元相關帳戶的金錢往來情形,顯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約定轉入帳戶」等資料,都是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以詐騙集團成員才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的詐騙款項轉出後,隨即也由該「台新銀行帳戶」,轉出5千元到「被告中國信託商銀帳戶」給被告,因此也可認定該5千元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的報酬。

4.被告所說「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在被告汽車遺失的情形,模糊籠統,無法對被告做有利的認定,而被告是因「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遭警示之後,才於111年1月18日前去報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可查(見偵字第21311號卷第35頁),被告報案時間已在告訴人報警之後,這部分無法對於被告做有利的認定。

5.另外,同時持有密碼及金融卡,就可以提領帳戶金額,屬於社會常識,一般人通常不會將密碼連同金融卡置放於同處,以避免金融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金額,衡情被告並無可能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又被告年已40餘歲,自稱曾從事酒店幹部數年及電商等工作(見本院卷第94及95頁),社會經歷豐富,被告所說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的情形,無端增加風險,跟常情相違背,不足憑採。

6.考量上述各點之後,本院認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才能使用該帳戶詐騙並轉出款項,實際上並沒有被告所辯遺失的情形。

四、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

2.又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

3.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4.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年齡已40餘歲,曾從事酒店幹部數年及電商等工作,已如前述,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上開情形,當然知悉;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合觀察上述資料,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的辯解只是推卸罪責的說詞,無法讓本院採信這種講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二、核對被告李堃誠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的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度,予以減輕)。

三、被告的一個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同時構成上述兩個罪名,應該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四、量刑部分:

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臺灣,甚至蔓延到國外,影響所及,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詐騙集團的被害人,社會上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聯絡),而需要親自到場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又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聯絡時,常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耽誤救援的寶貴時間。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

⑴被告事發的時候已經壯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⑵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告訴人受到鉅額金錢的損害,被告沒有賠償告訴人。⑶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詐騙集團「正犯」。⑷被告在本院調查和審理階段,仍然辯說帳戶資料遺失。⑸被告申辦開戶等資料後,未及數日就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的幫助行為「直接而且有效」。⑹被告的素行(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獲利、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決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獲得5千元報酬,業見前述,此為被告的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的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告的台新銀行 帳戶內金錢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等相關金錢交易往來情形 A 1千元 1.「110年12月14日」,被告申辦開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將左列1千元,存入該帳戶。 2.被告同時申辦網路銀行服務。 3.被告的網路銀行及金融卡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具轉帳功能。 B 9百元(即被告開戶時存入的1千元中的9百元) 1.「110年12月22日」,由被告將左列9百元,提領轉出至「被告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此時,被告的台新銀行帳戶內,帳戶餘額為101元。 C 告訴人遭騙匯款140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下午4時05分許」匯入「被告的台新銀行帳戶」。  D 138萬元(即告訴人遭騙匯入的140萬元後的138萬元) 「110年12月30日上午7時41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左列138萬元轉出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時的約定轉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 5千元 「110年12月30日上午9時46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左列5千元,轉出至「被告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64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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