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振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洪振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毀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振凱不滿前女友胡○○與葉○○交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8日11時56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傳送簡訊與葉○○使用之行動電話0988XXXXXX門號(號碼詳卷),向葉○○恫稱「你不回來胡○○這裡你會很慘」、「我一定弄到你家去幹」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葉○○,致生危害於安全。於翌日(9日)22時20分許,洪振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臺南市○市區○○路○段0號B1地下停車場,砸破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儀表板、前後方向燈燈殼,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案經葉○○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洪振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被告固然坦承起訴書所指摘之全部犯行,然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和解書內表示放棄一切民刑事權利,認為告訴人已撤回刑事告訴。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固於110年6月4日就本件毀損部分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第一條約定:「甲方願以新台幣14,120元賠償乙方,乙方同意就本事件原諒甲方之行為,並放棄對甲方之一切民刑事權利。惟甲方如有再犯或對乙方有任何不當之對待(包含任何肢體或口頭上之侵害),乙方得連同本事件對甲方提出民刑事告訴」。然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的和解書,僅被告與告訴人收執,並未提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並不會發生告訴人的刑事告訴權消滅的效果,且嗣後告訴人就本案提出告訴時,也明白表示雖然和解了,但仍然堅持要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思。是以,並不會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在和解書中表示要放棄一切民刑事權利,就認為已發生告訴人刑事告訴權消滅之法律效力,故本件告訴人既以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自已發生告訴之效果,本院自得加以以審理。
四、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簡訊照片1張、臺南市○市區○○路○段0號B1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重型機車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毀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前女友與告訴人交往,竟以加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的機車,所為實不足採,且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入所之前跟母親同住,家中有母親及女兒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